劳动教养何时寿终正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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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9 04:0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剥夺性痛苦,作为法律惩戒的效果来说无可非议。但是根据法治精神来看,是需要科学细化并且谨慎执行的,必然要求在合法且合宪的前提下进行,比如对于人身权利的剥夺。但是,公众不断地发现,其实在对人身自由剥夺的处罚中,依然还有游离于公正程序监督之外的“游魂”令法律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就像劳动教养一样。 近日看了《山西商报》的一篇报道,其中提到,“针对山西省部分地区有零星吸食精神药品的现象,山西省禁毒委部署了一场自3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开展的“整治滥用精神药品”专项行动。”
“而此次专项行动将历时三个月,从2006年3月开始至6月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将重点对滥用精神药品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第二阶段,将重点开展集中打击行动,要求药监、卫生、安监等部门要大力整治精麻药品管理秩序;第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加大禁吸、戒毒力度,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吸毒人员要一律强制戒毒。吸食海洛因等麻醉药品者,强戒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吸食安纳咖、咖啡因等精神药品者,严格按照省高院、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复吸人员将一律劳教三年。”
需要注意的是文中提到的劳动教养的时间: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最短为6个月,如果复吸的话,那么吸毒人员将面临着三年的羁押。半年至三年是个什么概念?这种劳动教养做出的剥夺自由的处罚时间已经等同于刑事制裁的严厉程度了。让劳教人员承担如此重的剥夺性痛苦似乎应该有法可依,否则人权将如何保障?但事实上劳动教养却似乎生存在一个法律授权的真空当中,已经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这种长久以来我们见怪不怪的劳动教养到底属于什么?
一,劳教似乎不伦不类
劳动教养实际上是来自于20世纪初的刑罚三大改革之一的,由克莱茵首创的保安处分理念(另外两个是假释和缓刑)。应该说劳教对于轻微违法者的矫正作用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这种形式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合时宜。劳教现在已经处于一种“无家可归”的境地,因为其身份难以界定——似乎我们没有答案可以得出劳教到底属于什么处罚形式。
可以首先排出的定论是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的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也许最后一句话成为了劳动教养存在的理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也就是说,如果劳动教养想纳入行政处罚的话,必然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来确定,因此行政处罚的范畴纳入劳动教养已经没有可能了。
那么是否是刑事处罚呢?从刑罚的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来看,依然没有“劳动教养”字眼的出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也必须由法律来设立,其他任何行政法规和规章等都无权确立刑罚。
二,劳教和刑罚谁更严厉?
因此劳教这一处罚形式虽然让人熟视,但对其合法身份一直缺少必要的“睹”。有关劳教的法律依据也并非没有,不过年代已经非常久远了。一个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个名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行政法规,还有一个就是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授权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无论从法律效力的层级上,还是制定的时间看,有关这种以长期羁押为主要形式的处罚的法律依据都是显得单薄且滞后。但就是这种效力相对低的行政法规成为了劳教的处罚依据。
但其中却潜藏着相当多的不合理之处。第一,劳教的时间确定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劳教试行办法所规定,劳教的对象可以分为六类,但几乎每一类的最后表述中都明确写着“不够刑事处分的”,这是什么?就是说明了劳教处罚的对象的行为肯定是轻微违法,不足以用刑法来进行制裁。但是劳教的罚期却超过了刑罚:根据劳教试行办法规定,劳教时间为一年至三年;而刑罚中对于管制的规定是不予关押,拘役的刑期也不过一个月至六个月,只有有期徒刑才有可能处罚以6个月以上的刑期。就刑罚的本质来说,是作为国家队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中最严厉的一种形式,那么从性质来看严厉程度最高的刑罚某些部分都没有劳教严厉,那么劳教作为处罚有何理由制定如此长的关押时间呢?
第二,劳教的程序有些不够严谨。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虽然作出劳教决定的是劳教管理委员会,但实际上依然是由公安机关说了算。可以说对于这种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在程序上是缺少了必要的对质和申辩环节。从试行办法上来看,基本上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辩的权利,也无任何听证过程,完全有单方面做出决定,粗暴地剥夺了被劳教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其决定程序的设计上远不如刑事诉讼过程那么严谨,所以给腐败和乱作为留下一个滋生的土壤,因为劳教的整个程序是完全缺乏监督的。最终导致的就是权力滥用。
三,劳教何时“寿终正寝”
今年两会上,依然没有《违法行为矫治法》的消息。作为国家立法计划中的重要一个步骤,矫治法是唯一可以替代劳教的法律。从媒体上透露的内容来看,矫治法可以比劳教规定更体现宪法精神,对于人权保障更加完善,据称矫治法还增加了被劳教人员的申辩权。被公安机关决定劳教的人员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辩,还可以到法院申诉,由法院来裁决是否应该劳教。同时规定当事人本人可以申辩,也可以请律师来辩护,还可以申请听证。
也许,让劳教“猝死”不太现实,因此只能寄希望于矫治法的尽快出台。劳动教养对于现今社会来说是不规范的处罚形式,无论是文明程度还是法治精神,都有着违背和抵触。
我们不愿看到的是“古拉格”的悲情,否则还不一定有多少“索尔仁尼琴式的眼泪和悲悯”要流出公众的眼眶。
飞刀的刀 20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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