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503号令对食品安全的影响

[复制链接]
查看11 | 回复0 | 2008-4-3 17:5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务院503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赋予了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部门重要职责,《特别规定》的公布施行对工商机关执法将产生深远影响。《特别规定》的施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了有益的补充。《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行为才能没收产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则规定,只要属于无照经营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行为,就必须没收产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这是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一个有益补充。因此,工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产品的行为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的施行,补充了《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处罚不完善的不足。目前《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标识的行为的处罚,只规定了责令改正的措施,这尚不足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则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对销售违反产品标识规定、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行为,工商机关可以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并据此进行处罚。《特别规定》的施行,为工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进货台账、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若违反上述规定,《特别规定》设定了责令停止销售的措施,对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行为也设定了其他处罚措施。很显然,这一规定扩大了工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处罚范围。《特别规定》的施行,消除了工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卫生的疑惑。虽然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划归工商机关监管,但《食品卫生法》并没有规定工商机关具有这方面的职权。在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卫生的问题上,工商机关能否适用《食品卫生法》一直存在争议。《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则解决了这一问题。《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处罚措施。结合这两条规定,工商机关对销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产品的当事人,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此外,《特别规定》还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柜台出租和办展企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新的处罚依据,对工商机关做好巡查监管记录等记录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主题

0

回帖

4882万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48824836
热门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