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道德范围但违反法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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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5 | 2020-6-6 09: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法领域比较多啊 比如说农机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用机动车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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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0-6-6 09: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多,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例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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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0-6-6 09: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设计不过关,桥垮了,死人的。驾驶失控,撞人了,死人了。出门忘关气,烧房了。使用操作不当,危险品泄漏爆炸。等等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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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0-6-6 09: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甲为民除害杀死自己的儿子主观上属于过失,不是故意的应该都可以做此理解.
法理上说既然是违反法律了,就一定是侵犯了法律所调整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即使侵犯著作权或者专利权,如果其主观上是恶意的,很难说他不触犯道德规范.同理,即使有些刑事案件中也不乏有很多在道德上值得同情的案犯,他不一定就违反了道德规范,有的行为反而可能还被人称赞.但是法不容情.比如一个人路见不平,但是拔刀的时候过了,就成了杀人犯.
另外,法律所约束的范围,远要比道德约束的范围狭窄.很多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并不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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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0-6-6 09: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用搜索引擎随便搜一下很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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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0-6-6 09: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四、 争议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滥用司法权,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权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或界限加以进一步说明),而只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以及提请解释宪法权,而只有权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即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对其认为违宪、违法的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提请审查要求权。  但是如何理解“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呢?应当指出:在规定这一条款时,即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曾修改)时,1982年宪法尚未制定,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中的“法律”,应作较宽泛的理解;而且,批复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体现,不宜认为是“滥用司法权”。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对宪法第46条中“受教育的权利”的含义或界限作出解释,而是指出:如果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批复确认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条款加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士把受教育权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并认为教育法属于宪法类法律,但这仅仅是个人对教育权性质和教育法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不是在解释宪法。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是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宪法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并没有对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作出重大突破或构成挑战。  五、 争议之四: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许多学者注意到,本案的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从而提出以下疑问:公民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  不少学者指出:依据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如此严格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换言之,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因国家机关保护不力,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案主要是公民对公民的。如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实际上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  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是界定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政府不能侵犯,私人(包括非政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能侵犯,这就给宪法介入私人领域提供了最根本的理由;而且,社会的发展和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日益增多,也为宪法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现实选择。对此,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早就指出: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同时应当承认,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不同,我们强调宪法是根本法,侧重于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中国传统宪法观念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中国宪法的特点之一。公民基本权利不仅约束任何国家机关,也约束其他组织和个人。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  但是,将公民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权利变得混沌不清。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因此在肯定齐玉苓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是与我国现阶段宪法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的局限性相适应的。毕竟,齐玉苓案仅仅是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  六、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并行: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齐玉苓案审结了,但它留下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是什么?  应当承认,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但它仅仅是开创了普通诉讼中宪法适用的先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建立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尚待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从理论上说,建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宪法法院,是最理想的宪法诉讼模式。这种体制更能保证宪法规范的全面、充分适用,更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笔者赞同“寻求活动空间比制度外设计更具有可行性”的观点,主张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未通过修宪程序改革前,应建立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并行的过渡性宪法诉讼模式。  首先,可以考虑在普通法院内组成宪法审判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有选择地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案件。有宪法争议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将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一起引用,也可适用宪法原则及其他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进行裁断,实行二审终审制。通过直接引用宪法规范或原则,实行普通诉讼中的具体宪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可依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于普通诉讼中涉及宪法争议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和冲突性,容易发现一些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宪行为,从而有利于启动宪法监督制度。  其次,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经常性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工作。  同时应当强调,评析齐玉苓案的视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首先,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层面上与时俱进,进一步确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为此,应进行以下工作:  (1)适时修改宪法,确认“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2)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宪法应用问题的解释权;  (3)在即将制定的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过程中宪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不适当的解释”。  3-3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该行招聘限制身高,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媒体竞相报道,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原告方诉称:?2001年12月23日,被告在《成都商报》第1版刊登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仅因身高原因,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辩称:?第一、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录启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第三、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  4 规范政府职责 坚持依法行政  4-1 行政处罚程序案例  1996年12月,某厂下岗工人刘×对已房改的住宅进行装修,同时在自家院墙内屋后的狭弄处搭建了一间5平方米的卫生间,1997年9月,该厂对自己区域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清除,刘×所建卫生间也在清理之列。1997年10月7日,该市建设局送交刘×《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限其“于1997年10月22 日前自行将违章建筑拆除,逾期强行拆除”。10月23日,建设局组织一批人员持铁棍铁锤等工具到该厂宿舍区对一部分违章建筑实施强行拆除。刘×当场提出建设局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建设局工作人员即在刘家现场填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11月4日前自行拆除卫生间,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问: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需有实体和程序上的统一。实体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程序法不改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只规定行政机关如何行使职权,即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由此与当事人发生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效和成立。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行政处罚法》第30-32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须坚持:A、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能处罚;B、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C、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建设局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地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3日作出判决,其要点为:违法搭建事实清楚,建设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刘×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撤销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建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建设局承担。  4-2 行政复议案例  1995年12月5日,个体服装销售商汪某从外地购进旧衣服350套,经过漂洗熨平后当作新衣服出售,每套100元。12月10日,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的规定,以非法购进旧衣加价出售,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为由,作出处罚裁决:罚款1万元,吊销江某的个体营业执照。江某不服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以“所售衣服是合法买来的,不是投机倒把,区工商局处以1万元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是违法行政”为由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  请问:江×能否提请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有权复议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复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分析,江某对区工商局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通知15日内完全有权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如果江某在15日内未及时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则丧失了复议申请权。  4-3 受伤童工状告辉县市劳动局失职  少年打工者封某在外地打工受伤后,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该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但劳动部门对砖厂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封某以河南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其告上法庭。9月28日,辉县市法院这对这起劳动行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劳动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封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少年打工者封某是河北安国市人。2003年10月封某化名董建成,到辉县市常村镇一个砖厂打工,并与厂方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他本想以此赚钱,不想一场突如其来的横祸彻底击碎了他的美梦。2003年11月3日封某在输送带下清土时发生事故,其右臂被输送带绞断。事后砖厂立即把其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封某右上肢绞轧离断毁损伤。砖厂预交住院费3000元,医院为封某施行截肢手术,封某以董建成的名字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004年4月7日封某向辉县市劳动局监察科举报,称其在砖厂打工时受伤。劳动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得知封某未满16周岁,砖厂承包人翟某是2004年元月28日承包砖厂的,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劳动局以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名字与原告实际名字不符,且无法证明原告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本案的调查,并口头通知了封某。而封某认为自己在砖厂打工时未满16周岁,并与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局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砖厂进行处理。在亲友的帮助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雇佣其打工行为作出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局作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劳动局受理封某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提供了封某受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确系在砖厂受伤,且未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砖厂非法使用原告封某打工的行为作出处理。劳动局辩称封某与医院证明上的董建成并非一人,且不能证实封某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从劳动局提供的医院证明上可以看出,封某确实在砖厂受伤,砖厂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故被告劳动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 认清民事权利 履行民事义务  5-1 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林某是某市市区一楼房第三层住户,家中养植有花草十余盆。因为害怕花盆被风吹落砸伤行人,便将花盆摆在阳台砖砌栏杆内侧的非常牢固的花架上。一天,林某七岁的儿子林×与邻居王某六岁的儿子王×在林家阳台上玩,王×为登高放纸飞机,不听林×的劝阻,将花架上的一盆花搬到砖砌栏杆上,然后踩着花架上空出的地方向上爬。不料,一只手却将栏杆上的花盆碰掉,正好砸在楼下路过的行人文某身上,造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00元。文某先后找王某和林某赔偿损失,却遭拒绝。  请问: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在法律上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监护人责任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从无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其监护人有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监护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义务,就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致害原因是王×的登高行为,而王×只有六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王×在阳台上登高碰落花盆,致人损害,其监护人王某难脱监护不周之责。林某因怕花盆坠落伤人,而采取了安全措施,林某完全可以证明无过错,对于文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文某所受损失,应由王某负责赔偿。文某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监护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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