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司法机关偏袒放纵,天理何在!谁来帮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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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21-1-9 10:2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的独生儿子无辜被杀害的申诉
  
  十年前,2000年2月13日晚,我的儿子吴松涛在岑溪市大世娱乐城“消费”(跳舞)时无辜被害。
  我夫妻俩经十年和公安机关的努力下,苍天终开眼,在广东将潜逃十年的凶手梁钊平抓获归案(2009年9月16日)。为此夫妻感到了无比感谢和感动,相信拖了十年之久的惨案将会到依法公正处理之日。中央电视台,文本电视台的记者在十月份连续到岑溪采访,报道证实:“公安局“称”犯罪嫌疑人梁钊平在公共娱乐场所,手段十分残忍故意用刀猛捅被害人后,负案潜逃九年长,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切的违法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决不手软的事实。”
  简述,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的独生子吴松涛,生前,在社会上是清白的,无任何不良记录,当时刚从学校毕业,在本市石油公司加油站工作,为人老实勤力踏实,得到公司领导和员工好评表扬。
  对本案的发生吴松涛并没有任何责任。
  我儿子发案当晚被害前,梁钊平一伙与另一伙发生摩擦,我儿子没有参与,但梁钊平后来“称”主观认为我儿子是同他们发生摩擦那伙的成员,对我儿子的要害连捅二刀(颈、腰)至死亡!梁钊平行凶后,改名换姓,负案潜逃,多次回家,均不到公安自首。经过十年被公安抓获归案后,不仅不如实坦白罪行,而且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狡猾无赖地竭尽能事诡辩,甚至说出了当晚被害人自己冲过来,正好撞到我右手拿的刀,刀才刺进被害人的部位,我忘缩了手等无稽之谈。这一切显然与事实不符。尸检报告表明至命一刀自被害人颈部自下直穿入胸腔,左腰的创口。据此,可见梁的杀人能力可谓职业杀手,对与其无仇怨的被害人下手极其残忍,情节极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死刑,立即执行。列呈法院。
  公安机关指证,证书、证人、证词、供述。
  一、凶手梁钊平,平日以帮人暴力追债为业,有曾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1995年)。
  二、证人,梁钊平证实黄某叫他到娱乐城,其在黄某民处拿刀(事先准备)的事实。
  三、证人,李某礼,袁某龙(杀手的同伙)证实黄某民在舞池故意装烧酒醉,双手乱割的事实,有此可见;他们以此为由引起事非,达到他们目的,该场所发生的过程。
  四、证人,刘某(化名)证实昨晚(2月12日晚)拿刀的人(梁钊平)在大世界的印度厅包厅。小当时刘在吧台作发货员,拿刀的那个人,近两个月差不多每晚都来娱乐城,我还识得一个叫亚水的人,在第一次打架时递啤酒给那拿刀的青年人那帮人,砸对方,第二次打架时见亚水又递了很多啤酒瓶的事实。
  五、证人,霍某证实其在收银台收住钱(打住单),发生打斗的事我甚本清楚,看见靠近吧台的位置有几个“老湿儿”在那儿,其中一个“老湿”手里是那的一把刀,后生仔往后直退,拿刀的“老湿”逼近连捅几刀后。还在桌子扶刀的事实。《岑溪市公安局,曾经在2007年6月份,在广西电视台“法治在线”报道证实大世界娱乐城发生了命案,公安立即赶到现场,截留在场人员查询,当时有一伙人见到一个青年在桌旁边饮酒,认为是当时打架的人上去一刀捅无辜受害者,至今目前公安一直在追查嫌疑人》。据此,吴松涛与无责任。可是法院只相信凶手编造口供,认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明明是向人身要害部位下狠刀,是故意杀人,却定性为故意伤害,杀死无辜受害者,竟要受害者负一定责任,天理何在。
  六、证人、曾某、陈某证实其睇得一清二楚,亚山(梁钊平)拿的刀大概有二十公分长,大拇指那么大,捅人时太快了,看得不太清楚,捅人后在舞池行了一周,像示威一样,并讲,睇还有谁敢牛。
  不知何因,在开庭时公诉人所陈述的人证,物证的真实材料会被判决时不采纳而推返。判决书证实有黄某、吕某毅的证言,在庭审时公诉人没有陈述和指证,在此可见,司法机关不公正。
  根据梧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梁钊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仅仅递交一万元人民币给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杀死一人,杀伤一人给一万元就从轻处罚,有这样廉价的人命,明日我照样向他的家人开刀杀人给五万、十万,应是立功无罪吧,法制何在。梁钊平犯故意伤害罪,判无期徒刑。申诉人依法申诉按2009年度的数额赔偿?有此可见;我们不服判决。提请抗诉,司法机关不同意,敬请党、政府的“包青天”作出公正的认定。
  为什么凶手能在十年逃避,主要是凶手的老婆黎远凤“窝藏”包庇。我夫妻在2010年1月13日开始奔走公安,检察之间,多次讼诉,黎窝藏包庇罪的行为,把其拿归案。他们互相推委,只有奔政法部门连续上访。市公安局于4月24日才作出立案。公安局“称”黎在家已被监控了。我于6月23日到公安局了解,公安局“称”黎已走了(逃跑),未知去向,我夫妻到各级职能部门不断申诉,将近一年时间,司法机关才作出书面答复,书面证实黎远凤涉窝藏包庇罪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有此可见司法机关放纵偏袒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法律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财物,帮他逃匿,构成窝藏罪。据此规定,黎远凤的行为应构成此罪。具体是如下:
  一、众所周知的杀人负案外逃,到处隐藏不安宁,生活上难维持,被迫回家,其妻不报案,又不叫丈夫自首(黎供认丈夫在2000年十月某日晚上回家)。
  二、梁钊平杀人行为行凶后,黎已知道他犯罪,他承认知道他在娱乐城捅伤了人,并承认2000年2月13日晚后才不在一起,说明杀人当晚他俩在一起,经公安机关向他调查,发通缉令张贴,又在网上通缉,民警到处查他都知道,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主观故意。
  三、黎供认他本人2001年到广东省打工到2002年在广东中山小榄福星路一号做修理摩托车至今,从这句话理解是她开的摩托车店,而不是梁钊平开的店,从情理来讲是合逻辑,梁钊平犯杀人罪,不可能以梁钊平名义开店。在黎远凤的店抓获杀人犯。为什么黎不构成窝藏罪?黎供认:其和两个孩子在一起到广东打工。他竟然连亲生子的祖宗姓,也改姓李,黎远凤目的是为杀人犯丈夫提供隐匿,黎明知丈夫杀人罪恶极大,黎开的店使丈夫有生活有保障,不至于东躲西藏不安全。逃避法律制裁。黎的行为在社会上影响极大。应当依法严惩,以平民愤。
  见案例:宜黄县,丈夫杀人潜逃,妻子窝藏获刑。妻子还未能将准备的钱物交到丈夫手里,丈夫已被抓获。经检察院讼诉。法院认为他妻子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判刑。有此可见,公正依法。
  四、2009年10月27日广西权威媒体法治法政报道;政法委书纪督办命案文章证实梁钊平妻子在广东中山市镇办了暂停证。又再有暂住人开的店抓获犯罪分子。还不算窝藏包庇所为,实在是对法律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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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9 10:26:06 | 显示全部楼层
申诉人始终认为本案政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判决是不公正的,偏袒放纵罪犯,主要事实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一、定性错误。此案犯罪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表现在携带足以致人死亡的杀人工具进场,动刀行凶部位是人体要害致死部位,而且是两大刀捅正右动脉大流血后再补一刀左腰主要内脏处血浆飞溅,这是铁的事实。如果故意伤害怎么使用重刀、速捅要害部位;如果不是杀人致死主观故意,为什么伤者已大流血将休克时竟视而不见,不呼叫120抢救,人不死不达其目的。
  二、漏罪不追查。除上述窝藏、包庇罪黎远凤不予以认定外,还有同案共犯的黄宇民是在现场共同喝酒同谋杀人,提供杀人刀具的同案犯。政法机关听从诡辩,到大世界后遇见梁钊平等人,就一起喝酒,期间,其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玩耍,梁钊平以其年纪小不准玩到为由拿走小刀收在身上……执法人员依此认定其不是同案犯。从其诡辩仍照可以认定其是和梁犯一起喝酒共谋提供凶具的同案犯。
  三、认定事实偏袒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认定黄宇民酒后再舞池跳舞时碰撞上他人,而被他人拖到地上去殴打。梁钊平见朋友被打,便拿出藏在裤内的刀具,指着殴打黄宇民的人威胁到(判决是这个字):“你们是不是想打架!”因此,殴打黄宇民的人便向梁钊平走了过来,梁钊平就举刀刺向其中的吴松涛颈部,接着又挥刀乱划,造成曾广何轻微伤,然后便速逃离现场。
  这样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撑的,黄宇民本人没是这样供述,而是这样供述:“在跳舞时,因站不稳用手推了旁边的男子,后被人打倒在地上,后李佳礼,袁海龙扶其起来并送回家,次日早上,其听说当晚大世界有人被捅死的是事实。”并没有见到殴打他的人是谁,也没提到殴打他的人走了过来,更没有见到捅刀伤人,而是次日早上才听说当晚大世界有人被捅死。检察的指控含蓄地引导殴打倒黄宇民在地的吴松涛,走近梁钊平的人也是吴松涛,法院判决“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严重的偏袒,一目了然。
  四、重罪轻判。本案在定性上、在认定事实情节上、在量刑上极其明显地偏袒罪大恶极的杀人犯。自古至今杀人偿命,杀人不偿命天理不容。现在梁钊平从轻发落,仅是无期徒刑,不出几年变为有期,当今现实是给一万元就是认罪态度较好,如果他给了12万一定会得到改造态度较好,释放回家。如是这样,到时我是否再刺他一次,还我儿子冤魂。
  五、经济赔偿,微不足道。2003年二审中院判决已是严重不公,同是在定性上袒护被告,把法律明文规定“消费场所负确保生命财产安全责任”,为“没有因果关系”只是“未尽告知义务”责任,把一审岑溪法院定性改变,赔偿损失数额大为减少,现在判决依然以二〇〇三的判决为准,计算标准就低不就高,仅是区区几万元空头支票,不足我十年访诉旅差费和上交诉讼费,现在我是独生儿子冤死,为儿子冤死背负一身债务,家破人亡,焦头烂额。
  和谐社会和谐生活,如此判决本人夫妻不服,不服,我独生儿子的冤魂不得到安慰,白发人送黒发人之痛已整整十年了,儿子没了,一切都没了,我夫妻也无所谓……我俩也要给儿子一个交待。
  我夫妻在十年患病奔走,经济有限,目前无部门拜访,此冤惨案何日有包青天?
  
申诉人:吴裕文 曾纪杏
  
20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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