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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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9 10:42: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字面理解,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才能符合罪刑法定,才能不是扩大解释。我认为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存在只是散布而没有捏造虚伪事实,或者只能查明其散布,而无法证明虚伪事实的来源时,能否认定犯罪呢?个人认为应该可以。因为本罪保护的最根本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只是捏造而没有散布,肯定不会造成法益的损害,关键行为是散布,不散布就没有损害。正如张明楷教授自己说,他理解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我认为是比较恰当的。这也就是说,解释法律不能太形式。比如一个人与某企业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看到一个明知是关于该公司虚假的信息,依然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大肆散布,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个人认为,完全可以,虽然行为人没有“捏造”,但是其实施的行为是最具危害性的。这也是法学家存在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争的地方,个人认为,法律条文有本身的限制,我们不能过分的去机械的、形式的去解释发条,而应该考虑立法原意及行为的实质危害。这样并非违反罪刑法定,也不会说的“冤枉”了行为人。在此,也希望立法机关能完善一下这个罪名----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
----d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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