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缺失谁来买单?——公证行业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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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9 11: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证是一个小众行业,从业者不过几万,而所办理的业务涉及亿万民众的切身利益,不可谓不重要。但因为它小众,在立法领域没有力量和声音。但立法是如此重要,它是社会管理的依据;变革是如此必要,不变革就要在自闭和逃跑中死去,自上而下的认识和推动至关重要。西方国家的进步、文明与其议政人员多学法律有关,一个社会,没有好的立法,也建立不出好的秩序。一个国家失去了对诚信的维护,要由谁来买单?一个社会失去了对诚信的约束,应由谁来买单?一个人失去了对诚信的畏惧,该由谁来买单?
公证,以真实合法为目标,但公证能够证明的真实不是无限的,不是无边界的。在公证人面前发生的行为,公证能够证明其真实的客观性,而该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则只能由表示人自己确认,而不是公证人。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是如此,所以,公证所能够担当的真实十分有限。当事人要对自己的陈述和举证的真实性负责。在当事人诚信的基础上,公证才能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和各种便捷性证明。整个公证证明活动是由当事人举证与公证法律辅导二者结合而共同完成的。其中,当事人的诚信举证是前提。
以北京市一个公证处为例,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全处办证量七十余万件,因当事人提供假证明而产生的公证复查有4例,假人有8例。这个不诚信数据虽然不大,但如果每个案件都搞一次新闻报道,公证机构即便做了几十万件好事,也会被舆情搞的很没公信力吧?但如果为了杜绝当事人的不诚信举证,而让公证实行对全部几十万件公证申请中涉及的各种举证证据都进行真实性核实,其所产生的爆发性高成本和对诚信举证者所造成的不公、不便捷的影响,应当也不会弱于前面公证失误所产生的舆情效应吧?
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如果成为公证活动之必须,该证明机制所造成的必然是公证与当事人的对立与信任的基本丧失。公证活动必然建立在怀疑论的基础上,对一切当事人的举证均持虚假性怀疑,这种建立在无诚信基础上的审查,最直接受伤害的一定是那绝大多数的守诚信的举证人。想想,谁会愿意总被当犯人一样怀疑和审查呢?这种对立情绪的背后,是整个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没有安全感,也势必造成社会大众对公证活动的敌视。
正是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公证程序规则才没有规定公证人的实质审查义务,而是要求公证人根据对证据材料是否有疑义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核实。目前,只有继承公证事项是在行业内采取了实质审核的原则。虽然几十年来继承公证的办理为避免继承纠纷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举证要求的繁琐(要死亡人父母的死亡证明)、核实时间长(各种证明需要核实,有的没法提供证明的还会导致最终公证终止),被很多当事人不理解,凭什么要自己举证证明我妈是我妈?!在便民服务、减轻负担的社会潮流下,进行实质审查的继承公证近年来已在多个省市被立法所排斥或抛弃。这说明,继承公证的实质审核标准虽然是以维护老百姓重大财产安全为首务,但在现代社会要效率、要服务的大趋势下,继承公证这种实质审查带来的普遍效率低下、举证难的弊端仍然为社会所病诟和责难。
实质审查仅继承公证一项,这么多年下来得到的结果就是功未奖而过被社会舆论所厌弃。那么,如果所有的公证事项都采取这个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原则,那么整个公证行业恐怕也是费力不讨好。因为核实工作不是公证不愿为,而是现实不易为。
公证的核实能力从来就十分有限,公证空有名义上的核实权,但却没有比其他民事主体更便捷的核实权。各个管理机构各自搭建了自己的信息数据平台,公安有身份证的信息平台,民政局有婚姻登记信息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不动产登记平台、法院有判决书数据平台…….但这些信息平台对公证都不开放,公证既不能对各管理机构分别掌握的管理信息进行共享和实时调取,又要必须满足去各机构核实的各种高成本要求(必须党员去,必须二个人去,必须拿着各种证明信去,各种必须之后是不知能看到什么,什么时候给核实结果)、拖延与协调的筋疲力尽,更不要说当事人的举证材料来自全国各地了。核实需要时间、成本、人员,还要配合各机构的要求,一个证下来,公证当事人除了骂公证刁难、低效、教条、落后外,还要质疑公证的举证制度!实质审查不现实,但真实性责任又全部落到了公证机构的身上,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
是立法对诚信责任主体不做区分导致的责任转嫁所造成。立法者高估了司法审判机关和公证证明机构的审查力量,将一切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都列入到司法审查中,而且将证据的绝对真实责任落到了法官和公证人的身上。《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公证法》第2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13条,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上述规定都在强调“真实”二字,但真实做为一个概念,它太大太笼统了,不搞实践只讲道理的人觉得这样规定很对啊?但司法实践操作中,真实性标准的落地,是要非常具体的,是有不同主体的,是有层次的。
什么真实是公证人可以承担的?什么真实是举证人应当承担的?不区分真实审查的边界和责任主体,就会产生责任的转嫁和对不诚信行为的纵容。民诉法虽然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但举证者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责任却转嫁到了采用证据的公职人员身上。公证法虽然明确了举证者的诚信义务和责任,但这个责任却没有配套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落实,导致不真实的结果和责任一律转嫁到了公职人员身上,令审查工作不堪其重。这种评判思维夸大了审查者的能力和权限,让本应承担如实举证义务的举证人可以不如实举证,在虚假举证的情况下,还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追究,由公证处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处罚机制就是我国立法对个人不诚信的鼓励。
司法审判也好,司法证明也好,公职人员的专业性是体现在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上,是依法依证据进行的公职行为。当事人在承担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必须要承担对证据保证真实性的责任,这样才有一个以诚信为基础的法制环境。否则,一切证据都要由法官和公证人负责查核真实,当事人却可以任意制假用假,这个社会是有多纵容不诚信的行为?是要花费多少公职人员的人力、物力啊?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转嫁给公职机构。对于诉讼证据而言,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过程就是一个对证据的辨认过程,只要相对方对主张者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就可以采用,只有在相对方对主张者所举的证据有异议时,法官才有义务对证据进行核实。而公证对当事人的举证,也只有在证据形式有明显瑕疵或疑点时才会启动核实程序。公职人员的核实是为了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凡证据皆要核实,而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真实性的责任,也不能因公职人员的审查工作而自然解除。对于制造假证据、用欺骗手段故意骗取公证书或法院裁判的当事人,一定要给其定罪量刑,严厉惩治。因信赖和使用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而对有关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要由受害人诉欺骗人另案处理,由欺骗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让欺骗者得到不诚信的最严厉的处罚,维护公文书的公信力,这才是法治的正道。
而在上述立法环境下,个人的不诚信成为了社会的毒瘤,四处蔓延却不能得到惩治。舆论,对欺骗公证的行为曝光,对公证处败诉曝光,角度却不是推动立法惩罚欺骗者,而是将受欺骗的公证处做为靶子,以损害公证的公信力和名誉为噱头,嘲笑公证处为不真实的行为出具了公证书。这种舆论是助长了骗子逍遥法外?还是通过打同情牌、造舆论想干预司法的公正?谁是诚信的损害者?谁应当为失信行为买单?如果立法只是通过加重公职人员的责任来解决这种不诚信,让公职机构为个人的不诚信买单,那么,长此以往,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将不复存在。
司法审判也好,公证证明也罢,都是同公职人员与当事人共同进行的,是当事人需要这个审判来维护权益,是当事人需要公证证明来提供各种方便,所以当事人负责举证,负责诚实,而公证则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当事人的举证形式是否符合法律形式,证据链是否充分。对有明显疑点的合理怀疑进行排查性核实,其审查的角度是以当事人普遍诚信为前提的。这样二者互为表里的共同进行的司法和证明活动,才会形成公证证明的效率与安全并举。在社会以诚信为本,不诚信就会受到严惩的情况下,这样的证明机制才是现实而有效的。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负责也只是在其未成年阶段,而要求公证对成年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负责,难道是质疑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么?难道凡是到了公证处的,就都将一切真实性的责任推给了公证人了么?公证的职责和专业性在于法律的辅导,和对证据合理性的审查。如果在真实性上采取绝对客观标准,则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公平与效率。追求绝对的安全,只能导致低效与推办。到头来,还是人民群众怨声载道,或是干脆抛弃公证手段,采用新的更为灵活实用的方式解决现实需要。
而因为立法的不明确,我们的社会一方面对公证凡事要当事人举证带来的低效与不便指责和吐槽,一方面又要求公证对当事人的举证承担真实性的确认和担保责任。凡遇利益争执,有公证则动辄以当事人故意而为的不真实,任意动摇公证证明的公信力,而对提供假证明、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放任不管,造成整个社会个人的诚信缺失成为正常,而将失信的责任推给公证来承担的现象。虽然《公证法》中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假证明、虚假陈述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的《刑法》并没有明确的罪名与罚责,导致现实中,对提供假证明、虚假陈述的人的追责不能。
以诚信为基础的社会,当事人的言辞就是证据,就是责任的担当。对没有失信记录的人,他说的话就可以直接采信而无需举证,因为他自己要承担不诚实的责任。我们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他?信任和不用举证的背后,是责任的承担。如果我们的立法将诚信的责任各归其主,将不诚信的惩罚手段通过立法明确,我们建立的社会才会是一个公平、重视诚信的社会。
而目前立法对个人诚信的缺乏约束和对真实性责任的转嫁,导致的是整个社会诚信状态的岌岌可危。一个没有诚信的社会,人人自危,一个没有失信惩罚机制的国度,不当回骗子当事人都觉得亏。因为老实人享受不到诚实带来的便捷,大家都被当成坏人,互相防着。假结婚证、假房产证、假公证书、假法院判决书满天飞,到处都有提供制假证的联系方式。只要你动动手指花点钱,就能办出各种假证件。为什么会这样,这个社会为什么会这样?立法缺失,执法无所依。
诚信,是立国之本,是为人之本,但这个国本却在立法领域悄悄缺失。失信的人获得了好处而不被处罚,就等于对守信的人宣布守信的无用。所以,诚信,必须成为每个人的责任,而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将诚信的责任转嫁他人。违法必究,也要有法可依。我们的立法,在守信的责任落实上,是不是有所缺失?
公证责任,在利益之争的人的口水战中不断中枪,在舆情的反复中被任意放大,这是立法的不清晰导致社会对诚信责任的任意解读。如果立法对公证责任的边界是明确的,对真实的审查边界是明确的,对个人的不诚信惩罚是有依据可操作的,就不会让非法律的人士望文生义,让学法律的人士张口莫辩。
立法,是对社会行为规范的引导和制约。好的立法才能带来好的社会秩序。社会中出现的制假泛滥无力处罚和所导致的对公共职能机构公信力的冲击,公文书因当事人欺骗被撤销等,都直接挑衅的是国家管理的权威。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立法缺失的要补上,不当的要根据实践调整的更有操作性。故建议如下:
一、刑法中增设“失信”罪
对以假人、虚假陈述、虚假举证、变造、虚构等不诚信方式骗取公证书、公文书的行为,对制假、用假以骗取公证书、公文书的不诚信行为定罪量刑。对未发生损害后果的,进行刑事管制、拘役,对造成他人损失的,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厉打击社会的欺骗和不诚信行为。
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诚信负责,对诚信的维护要落实到个人责任。增加该罪所附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如同酒驾入刑一样,只有让社会上每个人都明确自己的责任边界和处罚力度,才能让诚信真正得以维护。如果让公共服务机构代骗子受过,会鼓励更多的骗子出来行骗,这个社会也会因此而更加失去诚信的约束。目前的社会现状正是如此。
有了该刑法的规定,个人与证明机构之间的责任就容易区分。当事人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司法机构和证明机构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的真实性负责。如当事人在公证人员面前的签字行为的真实、宣誓行为的真实。这些真实性是可以判断的。司法工作需要细致、严谨,也需要公平和平衡。证据真实性的采用标准或证明标准,必须是符合国情和便于实践的。否则,会让司法执业者承担没有必要的、大于其能力的责任,而导致司法人才流失和司法工作低效能现状。
一个重诚信的社会,首先是一个责任明确的社会。谁行为谁负责,各负其责,才能实现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有人可能会说,如果大家都诚信了,还要你公证处做什么?首先,公证处不是当事人诚信的担保人,谁的诚信谁负责。公证处不能代人受过,使骗子肆无忌惮。其次,公证证明的作用和审核能力没有必要无限夸大,国情与现实都不支持公证的无边界的审核和无效率的证明。第三,实质审查不是公证人不想做,是中国的国情导致每个证明都采取实质核实做不到。一是经济成本、二是时间成本、三是扯皮成本。等到公证能够对各政府机构的信息数据实时共享,随时调取了,公证才有资格说自己能够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和方便当事人的效率。
二、司法文书的效力需要维护
有了立法对不诚信责任主体的明确,公文书的公信力也将得到正当维护,而不是因当事人的虚假举证导致了公文书的错误,就要撤销公文书,从而导致因信赖公文书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被动摇和破坏。这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公信力的挑衅。
因当事人不诚信所导致的对受损失者的赔偿责任要由不诚信者来直接承担,公证书不用撤销,反而要做为当事人做假的证据,由公安和检察机关用来惩罚不诚信的人。这样做,才能让社会知道骗子必将受罚,诚信必须维护,才知道在什么地方是不能说假话的,知道害怕和自我约束。
三、立法对机构主体和个人主体的不平等
凡涉及公文书的立法,均将文书的送达规定为一种机构义务,但实践中,几乎全部的司法实践活动都是在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情况下才予以启动的,公文书的领取为什么规定为机构的单方义务?难道领取公文书不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么?机构有义务送达,当事人也有义务领取,这个责任是双向的,而不是单方的。
在以机构义务为单方义务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想领取就会导致公文书送达不能,但当当事人想推卸实体责任时,就会以机构不送达为由来当拒绝履行义务的说辞。如果立法将领取公文书规定为机构与当事人的双方义务,也可在这种事上少一些不必要的扯皮和纷争。
综上,我国立法应加强对不诚信责任主体的区分,使对不诚信主体的惩治有法可依。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司法活动中的诚信、社会交往中的诚信。如果这个诚信的问题不解决,公证机构无论改成什么体制,都仍然会面临真实性责任转嫁带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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