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200万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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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10 12: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誰動了我的200萬鉅款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俞晝 杭州報道)一位普通儲戶在銀行行長的推薦下,在銀行營業場所辦理了相關手續,將200萬元鉅款存入銀行,卻被行長通過網上銀行轉走,致使200萬元無法追回。
  儲戶認為行長的行為系職務行為,銀行應該承擔責任,將銀行告上法庭。一審法院卻在認定行長轉走款項的事實的情況下,判決當地銀行無需承擔責任。
  到底誰動了我的200萬?儲戶為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柯小星系中國銀行三門支行的行長,與家住杭州的朱女士曾是高中同學。朱女士2003年起即隨丈夫到杭州定居,直至2010年後在另一同學發起的聚會上才與柯小星行長偶遇。
  去年4月,柯行長給朱女士打電話,希望她能幫忙拉存款,並承諾中國銀行可以用打積分的形式給朱女士優厚回報,每100萬元存款每月可獲25000元,如果要用錢的話提前一周通知即可全部還款。
  基於對中國銀行的信任,在柯行長的多次熱情推薦下,朱女士最終到中國銀行三門支行辦理了開戶和網上銀行的業務,並按照柯行長的要求,將網上銀行的手機號留成了柯行長的手機號。又根據柯行長要求,辦理了申請定向轉帳的業務。
  柯行長承諾,定向轉帳人的網銀卡在行長辦公室保存,絕對安全。朱女士將200萬元存入中國銀行後,基本上每月可在中國銀行卡上收到相應的利息。
  今年6月,朱女士因急需資金,向中國銀行提出要求取出所有本金。按照柯行長的承諾,會在一周內將錢轉入朱女士的卡內,哪料銀行卻拒絕兌付。再找柯行長,柯已置之不理。
  6月20日,朱女士查看自己的帳戶,發現被柯行長以定向轉帳劃走打積分的200萬元仍未轉回自己的中國銀行卡,裡面的餘額僅剩51408.58元。
  朱女士認為,自己將錢存入銀行,根據雙方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銀行負有保障存款安全的義務;柯某系該行行長,其行為即代表銀行的職務行為,因此她將銀行告上法院,要求返還存款本金200萬元。
  朱女士起訴後,中國銀行多級領導到法院進行了“疏通”。庭審中,中國銀行三門支行稱該行從來都沒有打積分的業務,也不存在拒絕兌付的情形,涉案的款項系柯行長個人與朱女士之間的糾紛,與銀行無關。而第三人柯行長經法庭傳喚仍未出庭。
  銀行不可推卸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忽略了柯小星的行長身份,認為是同學關係導致朱女士將自己的網上用戶名、密碼等全交由他人管理,未盡到妥善保管及風險防範的義務。認定銀行不存在打積分業務,也不存在每100萬元有2.5分利息回報的事實。
  根據《網上銀行個人服務業務規則》規定,凡通過使用客戶網銀用戶名、登陸密碼及安全認證工具完成的一切交易均視為客戶本人所為。故認定這200萬元的轉出銀行沒有責任,應由朱女士自行承擔全部責任。法院由此駁回了朱女士的請求。但一審法院的判決書又認定了柯小星行長向朱女士承諾打積分業務和每月100萬元有2.5萬元回報的事實。
  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萬劍飛認為,原審判決已經認定涉案帳戶電子銀行交易均由柯行長所為,柯行長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中國銀行三門支行應當對柯行長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萬劍飛表示,根據實踐中主要的判斷職務行為的標準:1、行為是否有單位授權或職務的工作需要。2、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3、行為是否以單位名義或身份實施。4、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聯繫,是否具有為單位或法人謀利的意思。柯小星的行為符合職務行為的全部標準。
  “柯小星是中國銀行三門支行的行長,是該行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對外關係上,法定代表人對外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其與法人之間並非代理關係,而是代表關係,且其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故不需要法人的另行授權。”
  萬劍飛說,柯小星向朱女士推薦打積分業務既符合單位授權,也符合拓展業務的職務工作需要。本案中訟爭的損失200萬元主要原因系朱女士依據柯行長的指示,在中國銀行辦理了開戶手續和定向轉帳業務,將網上銀行用戶名、密碼、動態口權杖以及手機交易碼等交給該支行柯行長,而且通過中國銀行收到相應的利息,這一系列行為均是在中國銀行的正常營業時間、營業場所及營業場所內的操作平臺發生,柯小星的行長身份是上述一系列行為發生的基礎,朱女士有理由相信柯小星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而且,中國銀行通過這一系列行為的發生,已經獲取了相應的利益。銀行是專業的金融機構,朱女士沒有專業的金融、財務方面的判斷能力,她開立銀行帳戶、在相關材料上簽字均在中國銀行營業場所內且在行長的推薦引導下進行,銀行不能將責任一推了之。”
  退一步講,即使柯行長的行為超越職務許可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中國銀行無任何證據證明朱女士認可柯行長的行為是超越許可權的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責任自然應當由柯小星任行長的中行三門支行承擔。
  萬劍飛認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銀行章程》第十七條也規定了“因中國銀行內部人員違規操作或法律法規規定銀行負有責任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客戶資金損失由銀行承擔”,即使銀行行長違規操作,銀行也不能損害儲戶的利益,朱女士的損失也應當由銀行承擔。
  原審判決根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銀行章程》第十七條“……由於客戶未盡到防範風險的義務,未採取必要的風險防範措施或非中國銀行原因而導致的客戶損失,中國銀行不應承擔責任”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基於與柯小星的同學關係,未盡到風險防範的義務,該認定是錯誤的。
  據悉,最高院最近公佈的一批民生案件中強調,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司法判決對金融市場的規範導向作用。法院結合儲蓄存款合同的性質特點、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變動、銀行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以及原告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認定銀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儲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較好地維護了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銀行規範交易流程、加強管理具有重要意義。
  中國銀行對這起存款糾紛是否該承擔責任,儲戶該如何保護自身存款的安全?朱女士已經依法向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關於本案的後續進展,我們將追蹤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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