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门向谁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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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10 03:0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门向谁开?
  河南省高级法院张立勇院长:
  本人系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马治武,在2006年遇到一起被对方讹诈的案件。该案件在伊川县、洛阳市两级法院之间进行了长达近十年的审理。
  让人愤慨的是,两级法院的有关法官公然歪曲事实、枉法判决。为此本人向洛阳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诉,可是洛阳中院再审法官在明知本案系歪理邪说的情况下,为了掩盖法院判决的错误,居然驳回本人的再审。
  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过程中,河南省高级法院法官以“经过再审案件高院拒不立案”公然拒绝纠正基层的错误,使我冤沉大海,为此向高院院长提出。
  本人的再审申请书附后。

  再审申请

  申请人:马治武,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家庭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东新七街
  身份证号码:410329197008010033
  电话号码:18737982888
  被申请人:陶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家庭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身份证号码:410329196810270030
  因河南省伊川县法院在审理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公然的置事实与法律不顾,为原告撑起讹诈的法律保护伞。在申请人上诉、以及申诉过程中洛阳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公然对申请人指出的一审破绽视而不见,二审以及再审裁定书更加肆无忌惮的掩盖一审枉法判决书。
  伊川县、洛阳市两级审理本案件的法官,将共和国法律玩弄于鼓掌之间,手段达到空前绝后的地步。为了揭露司法腐败,申请人依据《民诉法》之规定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请求。希望能够得到重视!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259号;
  2、依法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
  3、依法对本案件“再审”。
  案件概况:2006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等几人到申请人开办的建材门市部,在没有办理交款情况下,未经许可便擅自进入仓库去看石膏粉。原告竟然在石膏粉垛下面搬动,导致堆放的石膏粉垛倒塌被砸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将其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5200元医疗费。
  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将申请人诉讼到伊川县法院。让人匪夷所思的是伊川县法院在四年后的2010年3月30日才给申请人送达(2006)伊三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虽然在认定双方过错方面还算公正(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却违法采信原告单方擅自委托鉴定机关的“伪证”鉴定书,判令申请人承担巨额赔偿(在被洛阳市中级法院发还再审后,伊川县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这一次居然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扣到申请人头上。在第二次上诉过程中,又将责任改为各半承担。岂不是翻云覆雨,随心所欲)。
  更加让人愤慨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丧失了法律底线,对待申请人上诉中指出一审存在的错误,采用掩盖其错误的方式,二审判决书完全是答非所问。在再审过程中,也是流于形式。
  申请的事实理由:
  一、本案件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件一直到2010年3月30日才给申请人送达(2006)伊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审理期间长达近4年之久,创造民事审理的奇迹!
  期间:法院2009年3月19日给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决定4月21日开庭(附后证据11)。可是,引自(2006)伊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P1:2009年4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审理(附后证据10)。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二、两级法院判决书公然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非法证据”(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8号鉴定。)
  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按照2002年已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该鉴定书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且单方擅自私自委托。同时,“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8号鉴定,还存在如下违背科学的诸多情节:
  1、本案2006年7月20日起诉立案,法院居然莫名其妙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单方于2006年12月25日擅自委托“鉴定”(法院公然违背审理程序,违背证据规则);
  2、【2008】临鉴字第28号鉴定书,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中对鉴定时间性的要求(2006年12月25日委托鉴定,2008年11月4日才出具鉴定结论);
  3、原告向鉴定机关仅仅提供了前三次住院的病历,隐瞒了自己第四次住院的事实。引自【2008】临鉴字第28号鉴定P1:①、“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 ;②、P2:“入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③、P3:“活体检查,陶进卫左腿部有5处伤疤”;④、P3:“X线片示:左股骨干骨折骨性愈合,有内固定取出后痕迹,左骼嵴部分缺损(系植骨供区),左膝关节间隔变窄,轻度骨质增生,髌骨髌股关节面不平。”
  由此,出现伤口如何形成?左股骨骨折怎么会出现左膝盖关节出现毛病?前三次病例并没有记载植骨,而鉴定书中却记载有植骨,但是具体植骨的部位?鉴定人连基本的问题都没有弄清楚。在没有第四次住院病历的情况下,竟然荒谬的就出具鉴定结论“六级伤残”。
  4、对完全是涂改伪造第三次住院病历,鉴定书居然视而不见;
  5、鉴定人田少渠(此人系伊川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其担任原告的主管大夫。就是其一手为原告提供第三次住院伪证,和第四次骗取新农合的直接责任人),其为主管大夫,又担任鉴定人。
  三、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2012)洛民终字第2259号,公然违背审判规则,编造“歪理邪说”。
  本案件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法院必须查明:1、事故责任;2、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8号鉴定),该鉴定认定其六级伤残。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将其鉴定书存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批驳的淋漓尽致。按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规则: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该鉴定书从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进行认真的审查,责令原告补充鉴定或则重新鉴定。然而,匪夷所思的是法院判决书丧失原则,公然本末倒置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申请人,这岂不是将判决书变成敲诈勒索的工具。
  引自伊川县第49号民事判决书P5:“被告马治武对该鉴定不服,两次申请重新鉴定,又以原告提供的鉴材不全等原因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引自洛阳市中级第2259号P7::“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又拒绝配合鉴定,故原审对陶进卫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指出的原判决书错误,公然拒绝改正。
  其一、引自63号裁定书:“关于申请人指出的陶进卫住院病历存在涂改问题,经查该住院病历均是医院的原始病历”,以此将“伪证”合法化。
  审理本案件的法官完全丧失了基本的法官职业道德,根据国家《民诉法》、《证据规则》、《职业医师法》对证据都有严格的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申请人依法向法庭提交的“伊川县2007年病案号70865,住院病历”。该病历从病人的名字开始,全部都是经过涂改的。对此拙劣的造假手段,已经作为原告与别有用心之人犯罪的铁证如山的证据。然而,神圣裁定书居然如此与犯罪沆瀣一气,用裁定书企图继续掩盖他们的违法犯罪,这岂不是杀人不见血吗… …!。
  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二、引自63号裁定书:“原审划分各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这完全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申请人是堆放物的所有人,原告是一个身强力壮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此试问?堆放物如果没有原告的翻动,堆放物能够倒塌吗?;倒塌究竟是人为翻动导致还是自然倒塌?。
  本案件分明是:由于原告自己野蛮的操作,导致申请人堆放整齐的石膏粉坠落将其砸伤。判决书居然判决没有任何过错的申请人要与过错的原告负同等责任,这岂不是肆意偏袒原告,助长歪风邪气!
  司法的权威,需要公正的裁判来树立。枉法的裁判比其它腐败的危害更凶恶,可谓腐败之首恶!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为自己讨公道的最后机会都缺失,腐败了,社会能和谐、稳定!?申请人义无返顾依法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希望申请人微弱“呐喊”能够有助于人民法院的自身建设,促进人民法院能够“客观、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所以,申请人将抗争到底......!

  申请人:马治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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