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保险公司说谎能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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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10 05:4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林某在2007年购买了广电日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2009年10月底林某续交了5000元保费,此时林某因另外一起保单有伪造签名问题起诉保险公司,根据立案要求到工商局采集相关信息时竟然被告知无此单位的工商信息。11月份林某收到公司通知“股东变更,名字更改”,林某顿觉不妙,后悔续交了保费。经查证,保险公司实际在9月底就在工商变更了名称,林某抓住保险公司在通知书中所写“公司在11月20日起变更名称”是虚假欺诈信息,因而诉至法院。一审静安法院驳回李林某的请求,林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以下为二中院的判决书。大家看看是否公正,是否有猫腻。(百度搜“林某长生人寿”可看原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生公司原名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07年8月28日,林某投保长生公司保险产品《广电日生金智慧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64年、缴费期间10年、保险费(每期)5,000元。林某最后缴纳保险费为2009年10月。
  2009年9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批复同意有关股权转让的申请,以及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1日准予长生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11月,长生公司发函给林某,告知名称、股东变更情况以及告知原与原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长生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经相关部门核准以及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长生公司名称、股东变更后,因涉及随之带来的工商、税务登记、发票、印鉴变更等,会产生一定的衔接问题。但是,长生公司的上述变更行为,以及长生公司将变更情况通知林某的时间等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影响林某、长生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长生公司在致林某的函中,也将公司变更情况告知了林某,并明确林某与原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权益不受影响。因此,林某认为长生公司的变更行为侵害林某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林某认为长生公司股东变更导致公司偿付能力的下降,影响林某投保决策,林某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故林某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对于林某以长生公司存在欺诈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并提出对2009年10月缴纳的保险费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林某、长生公司之间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林某的请求权基础依据不当;其次,林某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又提出对合同履行中某一期保险费承担退一赔一责任,亦无法律与合同依据。综上,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退还保费人民币5,000元,并按退一赔一的原则再赔付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认为:一、原审认定“长生公司将变更情况通知林某的时间等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影响林某、长生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与事实不符,长生公司2009年9月就变更了相关工商登记,却直至11月才发函给其告知相关情况,导致其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不到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直接影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起诉权。二、股东变更是否导致偿付能力下降应由长生公司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长生公司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长生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并认为其早在2009年9月21日就按照规定,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上披露了相关变更情况。
  为此,被上诉人长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国际[2009]914号“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2、2009年9月21日的《中国保险报》,3、保监办发[2003]22号“关于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中国保险报》上刊登公告,对相关变更情况进行了信息披露。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长生公司系因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变动而更名,并非保险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且长生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按期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林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林某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王猛
  网上地址:
  http://wenku.baidu.com/link?url=sVPcqJwfh8Gx-pa0Dsnfs-51vEahlPuxe8BiuyxIBYgD6aN3HCaV2tXIw53GkSKdVnNdQQ1ofawKDN4MZnUjb_A8zFjy2HnJRMjJR-afc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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