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江西省纪委周泽民同志与网民面对面如何处理假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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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2015年7月23日),我们收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内容如下: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洪立行初字第11号
  起诉人: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南昌市朝阳洲中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学,职务:校长。
  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的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强拆教学大楼行为违法,判令其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返还财产损失,且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为拆迁房产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不是被拆除房产的被拆迁人,不具有行政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阙慧颖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恋
  我们坚决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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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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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状
  原告: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
  地址:南昌市朝阳洲中路195号 负责人:胡志学电话:0791-86517549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 负责人梅茂发电话:0791-86616694
  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迁教学大楼行为违法;
  2、请求判决被告作出拆迁安置原告补偿协议;
  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1年承租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195号2785平米教学大楼办学;该教学大楼是原南昌市第二轻工业局无偿划拨给南昌市第二工业职工中专学校使用。办学十多年来是原告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替代南昌市第二工业职工中专学校利用教学大楼为国家培养人才,养活双方教职工。2010年根据南昌市政府指示及洪拆字(2010)第11号文件精神,教学大楼已列入南昌市利字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范围;2010年7月26日南昌市第二工业职工中专学校通知原告要求在2010年10月13日之前搬迁完毕;同时为了不安置原告,2010年开始南昌市第二职工中专学校借故涨房租,打砸教学大楼,伪造搬迁协议,通关系打官司一系列黑社会手段妄图将原告赶出教学大楼;
  2012年3月31日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置国家法律不顾,私自与南昌市第二工业职工中专学校达成《交房协议书》同意将朝阳洲中路195号教学楼在2012年4月1日上午交给被告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接管并拆除。教学楼内原告所有物品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一同被接管;交房前涉及该教学楼的所有纠纷由南昌市第二工业职工中专学校自行解决,与西湖区政府无关;
  2012年4月4日清明节前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通过西湖区委联合西湖区政法委置国家宪法规定不顾,组织近百名公安法警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强行清退原告负责教学大楼的保卫人员,并将原告大批教学设备转卖给第三方。原告十分不服,向南昌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2013年3月1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在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完全不一致状态下作出不能受理决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多次与南昌市人民政府勾通无果情况下依法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依法转交给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时至今日行政庭也没有给原告一个书面答复;原告显然不服,理由如此:
  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为中央在西湖区行政的人民政府,面对拆迁争议纠纷,理应依法行政。南昌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在2005年9月8日颁布有洪房字[2005]30号关于执行《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解释这样规范化的法律文件,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有法不依显然不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
  2、明知教学大楼有纠纷,并且校牌与校门全部标注的是原告,教学大楼内所有物品是原告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象小商人一样别开原告装糊涂与南昌市第二工业职工中专学校签定《交房协议书》显然与中央人民政府形象不符;任何人无权处置原告教学资产,违法处置了原告教学资产理应承担违法责任;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执法必严;
  此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人: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
  2014年6月15日
  证据清单:
  一、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洪房字[2005]30号;
  二、2012年3月31日《交房协议书》;
  三、2001年2月26日南昌市第二轻工业局教学楼房产《证明》;
  四、2010年7月26日教学大楼《房屋拆迁通知函》;
  五、原告法人注册地址南昌市朝阳洲中路195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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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江西省南昌市这样的中级法院下发的裁定书,至少理应做到说理清楚,然而“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为拆迁房产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不是被拆除房产的被拆迁人,不具有行政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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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国家哪条法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当租赁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迁之后进行行政诉讼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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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讼法》只是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引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昌八一电子技术培训学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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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现附裁定书中引用的相关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十五条与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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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在南昌市进行房屋管理的行政法规第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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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在南昌市进行房屋管理的行政法规第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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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3: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起,现在应该是第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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