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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延续十多年的枉法裁判案件 请求给予主持公平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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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延续十多年的枉法裁判案件 请求给予主持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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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04: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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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三级法院对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枉法裁判的意见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该《通知》强调“严格执行”,《通知》没有规定阶段性、时间段,那么,就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4日(1990)民他字第15号给广西的复函,不仅在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的一个附件,就是《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325页第2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目录第4就是给广西的“复函”,第3是最高法“63号”文。1991年4月广西卫生厅医政处编印的《广西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手册》67页不仅附有最高法“63号”文,还在66页附有给广西的“复函”,在该复函下面清清楚楚写着,附: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2008年5月1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付微,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发表的论文中提到“首先,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提出的诉讼无需鉴定,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的规定”。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着本质区别,医疗过错鉴定实质是司法鉴定。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3号第十四条其中(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有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等等。此时,法院应该委托做医疗过错鉴定。
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在广西、江西、山西三省区带案下访时强调中指出,法治是规则之治,解决涉诉信访突出问题,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严格依法办事,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确保案件经过审查处理依法得到纠正,瑕疵得到清除---。在一次讲话中提到,调解也有其局限和不足,例如调解方式不能完全、有时也不必要分清是非曲直,不利于为当事人及其他人提供行为指引;调解方式容易忽略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因此,认为要甄别不同类型分案施策,在用其所长之时避其所短,在分享调解之利时防备其弊。要通过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扬长避短。做到“四个不要”和“六个防止”。“四个不要”,即不要把调解看作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路径;不要把调解视为完美无缺的解纠方式;不要对所有案件都厉行重调解、轻审判的原则;不要排除依法裁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六个防止”,即防止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防止调解掩盖虚假诉讼;防止违背当事人意愿硬行调解;防止以久拖不结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防止放弃原则和底线助长奸狡违规、背信弃义之风;防止通过调解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尤其是, 同志在一次讲话中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厉行法治,不断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不断推进各项治国理政活动的制度化、法律化。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我们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
该案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又有南宁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证据事实也明确,但广西三级法院却以造假证据作为法律事实判患者何军败诉,没有做到有法必依。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做到“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外观”,反而虚构事实陷害患者,是一起枉法裁判,其表现为:
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9日(2000)兴民初字549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判决书也是个错判。
该民事裁定书说,“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军诉被告南宁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被告不服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0年7月5日作出的何军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且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故无法审理此案,因此,中止本案的审理”。
患者何军因车祸经当地卫生院与《120》联系,却被送到非定点医院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心肺腹无异常,由于医院违反操作规程,骨折四肢拍片没有照临近关节,术后五天,家属多次向医务人员反映说,右腿大关节与左腿大关节不对称,右边比较突出,还有点痛,医务人员说没关系。直至漏诊半年之久,第二次住院检查拍片才被发现右股骨颈骨折已呈畸形愈合。
患者何军经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何军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骨折的治疗原则是:复位、固定和功能锻炼。《骨折创伤性疾病》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一书第二节股骨颈骨折指出:一旦确诊,应及时固定伤肢、牵引,以减少日后股骨头缺血坏死的发生率。又如《骨与关节损伤》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年1月在骨折错位程度中介绍说,嵌插型骨折的愈合率极高,“嵌插型者则为96.6%,处理得当,可达100%”。患者何军右股骨颈骨折属嵌插型骨折,就是处于这样的情况,仍使患者何军致残陆级。
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清楚写着开庭时间为2000年11月29日,法院敢于违反最高法《63文》和给广西《复函》的规定,并且法院开庭是严肃的诉讼活动,关系到维护诉讼秩序和法律尊严,不事先通知患者或委托代理人的做法是错误的,此时还没有形成文字,只是以口头宣布“中止审理”。我们认为法院没有做到有法必依,当患者何军已被广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陆级的情况下,南宁市中医院向卫生厅的鉴定申请不是法院的委托,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而采取“中止审理”的手段去充当保护伞,承担其风险,使人难以理解。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未检验患者何军,连面都没有见过,竟敢于做出造假鉴定结论,也致使南宁市中医院、自治区卫生系统有关部门造假得逞,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不过是南宁市中医院造假的翻版。之后,在2001年9月20日(2000)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为“经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其效力高于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其结论应予采信”。判何军败诉。医疗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所谓权威性,二者不可划等号,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最高法正厅级审判员刘志新为主编的《伤残鉴定与医疗事故》一书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其鉴定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仅仅是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况且,最高法《63文》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如《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第258页,“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回函包含以下内容:(1) 人民法院不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以其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以其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连受理都不受理,法院却以此判患者败诉,是一个错误的裁判,这既违反法定程序,又违法,所以,能说这不是一种司法腐败表现吗?
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做到“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外观”,反
而虚构事实陷害患者。
患者何军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一、二审判决,何军不服 ,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裁定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一庭裁定提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审。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提审庭上,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给何军的复函”却一下打破了十多年的“僵局”。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医院干部)苏明伦接过“复函”后,便与坐在旁听席上的案发时任该院医务科科长的现任副院长,在该院大厅悬挂的广告牌半身照片下面写着,最拿手的是骨科,又是再审委托代理人的黎向锋商讨后,提出要看原件。此时,潘耀杰法官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又盖有公章,怎么又不承认呢?审判长蒙宏庆就提出,要求患者何军赔偿金额减少一点,并提出三天内交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患者何军按时给法院交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我们认为法院没有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反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对何军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以下:第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何军因车祸后被送至南宁市中医院急诊,全身多处骨折,病情较重。第二、从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看,南宁市中医院在何军治疗过程中是按医疗常规进行治疗的,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三、南宁市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尽职尽责,及时救治,没有故意拖延救治,在主观上没有对伤情故意放纵,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第四、南宁市中医院在何军的治疗过程中,对股骨干骨折已作内固定和右下肢石膏固定,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后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的情况下,南宁市中医院也采取措施,提出了治疗手术方案,但何军不愿作此手术,并自行解除外固定,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至此 ,本院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
从上述叙述中不难看出医院承认的法院去掩盖,医院、卫生部门造假的而法院却给予认定,并且,前后自相矛盾。说“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既然被漏诊了,还有什么临床可言,难道作为一名法官对“临床愈合”这么一般医学知识都不懂吗?说“骨折后没有骨折的症状表现”更为稀奇,甚至虚构患者何军“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进行陷害。在判决书还说患者何军向广西卫生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卫生厅的电话记录和给患者何军的信函不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吗?尽管申诉的“诉”字少写一点,不是汉字,也不至于读成“请”字吧!再说,你到卫生厅去查一下是谁交的鉴定费,不就一目了然吗?广西卫生厅、南宁市中医院违规违法是明显的,右股骨颈畸形愈合的事实是存在的,把股骨颈骨折、关节损伤与一般骨折混为一谈,在叙述中混淆概念是错误的。
提审庭后,当潘耀杰法官提出的领导决定维持原判,医院最多给“八万元”得不到患者及家属认同时而改变其原主见,使人难以理解。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得出广西三级法院仍坚持执法错误的决定。
当然该《通知书》,我们认为是错误的。这个《通知书》老百姓看懂吗?既然看不懂,就不会服你。患者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申诉书》,请求事项: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认定我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而不是申诉,并依法审理此案;2、由于法院的执法错误,枉法裁判,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赔偿我不该造成的损失。
《通知书》的发文日期是2010年5月30日,患者签收日期是2011年5月13日,之间相隔一年之久。签收之前,家属在北京得知一审法院陈法官向患者询问情况后,家属马上将医学论证及法律适用材料寄给陈法官。没有预料到一年之久签收的《通知书》不仅日期不变,就是内容也一字没有变动,我们认为广西三级法院仍坚持执法的错误而已。通过我们以上反映的意见,再次打出原《通知书》,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原认定的就是正确的吗?
2009年12月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经验交流视频会议强调说,要坚持严格依法纠错,确保纠错的有效性和正确性。对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必须裁定进入再审,对确实侵害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判,要坚决予以纠正。不能因为人情关系而妨碍纠错;不能因为怕得罪人或照顾面子或关系而消极纠错;不能因为害怕改判后善后工作难做而拖延纠错;不能因为片面强调维护“既判力”和司法权威而拒绝纠错;不能因为个人或单位的得失而抵制纠错;不能因为考核评比或政绩而疏于纠错;不能因为个人“面子”而“将错就错”。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说:法律实施是一场艰难的革命,需要痛下决心排难纠偏。法律实施面临一系列难题需要解决、一系列困境需要摆脱、一系列矛盾需要化解。在这种背景下,需要法律实施者坚守良知和正道,同不良的执法行为和各种越轨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著名法学家梁彗星教授说,从前不想谈,是我不想伤害我们的法官同志。我从九几年给法官上课,上了近二十年。对法院,对法官队伍都有深厚的感情。但是我现在想说,是因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令人不能容忍的地步。我都感到受了侮辱,是我的耻辱,也是中国司法界、法学界、法学教育界的耻辱。这句话对我们来说是深受教育。法治社会,最值得警惕的不是普通公民违法,而是执法者知法犯法,因为执法者犯法冲击的是公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基础。要清除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2011年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广西高院的影响,还广西一个司法公正的外观。
四、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只不过是掩盖广西三级法院执法错误,为医院逃避责任。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2012年2月16日下午3点,历经一年多后,再次仍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陈法官一行三人到家属家中询问对广西高级法院30号判决书的意见。陈法官在交谈中表明:1.说最高法《63号》文还是适用;2.法院等广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来没有错;3.高级法院判决书也没有说效力高于市级的嘛;4.发现后医院提出给你们治疗。明知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在广西、江西、山西三省区带案下访时有要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已公布,他们还有这种观点,我们认为主要还是坚持原执法错误的观点。
广西三级法院都是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判患者何军败诉的。说明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已不符合“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的原则。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6号第12条中规定“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的规定。十多年过去了,现在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既不是一般再审案件,又不是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那么,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还能说是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吗?从这一《谈话笔录》不难看出,一审法院的法官对家属提出的“患者何军由于南宁市中医院漏诊,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不是广西高院说的‘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医院医疗过错’”,由于法官难以认同,法官们就回避家属、委托代理人(何军父亲)、监护人(何军爱人),而单独找何军谈,何军不得不临时请律师,这就是《谈话笔录》出现的“在场人”,仅仅2012年3月16—22日几天时间,就将十几年的矛盾“化解”了,这只不过是法院以息事宁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在当事人中,是变形、扭曲了的,其内容、结果都是违反宪法的,要无过错的南宁市中医院去给钱,无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20万元“补偿款”的数额确实不是一个小数字,但既封不了嘴,又捆不了腿,只不过是法院臆想以调解掩盖虚假诉讼而已。从程序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看,造成法院裁判不公的原因只有两种:一是适用实体法律错误,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程序操作违法。前者是依法改判的理由,后者是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我们请求依法纠错。
家属:何定民、黄晓云
2013年1月20日
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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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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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04: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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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患者何军被法院判败诉,我们之所以认为法院枉法裁判,是因为枉法裁判主体: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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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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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04: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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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决定给予徐才厚开除党籍处分 2014年06月30日 18:01:28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6月30日电 中共中央
6月30日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
其中,会议认为,对徐才厚严重违纪问题的查处,进一步体现了党中央从严治党、从严治军的鲜明态度,表明了我们党坚决反对腐败、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
有学者对徐才厚严重违纪问题的查处后说,让腐败分子没有藏身之地。反腐败是长期的任务,战斗正未有穷期。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在迎来自己93周年华诞之际,用公开宣布处理徐才厚等腐败分子这样一种特殊的方式,向全党、全国人民再次表明了坚持反腐败的决心和魄力,进一步展示出党完全具有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的能力。尽管人们需要对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和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保持冷静清醒的认识,但可以毫不犹豫地说,不管什么人,只要违犯党纪国法,只要伸手贪腐,等待他们的只有可耻可悲的下场。而随着反腐败斗争毫不动摇地持续推进,人民群众对党赢得反腐败斗争的胜利必将寄予更深切的期待,对党的信心和信任必将与日俱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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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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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04: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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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这把保护伞能遮住丑吗?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在2008年8月广西高院提审庭上,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给患者何军的“复函”,却一下打破了十多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僵局”(附件9)。当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苏明伦(医院干部)接过患者交给的“复函”复印件后,就与在旁听席上的黎向锋(指令再审委托代理人,在医院大厅广告牌上最拿手的是骨科,案发时任医务科科长,现任副院长)商讨后,提出要看原件。此时,潘耀杰法官就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又盖有公章,怎么又不承认了呢?医院委托代理人接过“复函”原件后,这时医院方缩头缩颈,没有昔日的霸气了,只是一个一个哀求声。审判长蒙宏庆提出,三天内提交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赔偿金额减少一点。可是广西高院的潘耀杰法官在提审庭后对家属说,这是领导决定“维持原判”。如果是这类“领导”(欧绍轩是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2011年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的话,能做到公正司法吗?如果没有得到好处,为什么一百八十度转弯,另外,哪有拔起萝卜不带泥的事儿?法院这把保护伞能遮住丑吗?最终,南宁市中医院在案发十多年后以20万元“补偿款”给患者何军买了教训,“四肢长骨拍片,必须照临近关节”(附件17)。难道法院不该买“教训”吗?
当我发表《 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能说是法院主持公平正义了吗? 》后, 接二连三在网上盗用我的昵称老军_hi、头像发回复,使用威胁恐吓语言进行攻击,甚至在网上盗用我注册的昵称、头像制作视频进行蓄意的侮辱,这不是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的一种表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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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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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04: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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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定民a 长沙袁成方律师18874887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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