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复函”究竟还说了什么? 请主持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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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5 | 2021-1-10 0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是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庭上,面对患者家属交给的这一“复函”,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该院干部)与在旁听席上的纠纷发生时时任医务科科长,现任该院副院长,又是该院指令再审委托代理人黎向锋合议后,提出要看原件,此时潘耀杰法官就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也盖有公章,怎么又不承认呢?”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的这一“复函”,却一下“打破”了十年医疗纠纷的僵局。这“复函”是你医院写给患者的,为什么要患者拿出原件给你看呢?你可将医院的原件核对一下就完全知道的嘛,万一患者当时拿不出原件来,这个“庭”还能继续开吗?
  “复函”作为这么重要一份证据,怎么能健忘的呢?难怪后来敢于造假,比如,南宁市中医院在在再审答辩状第1页描述说,“其中对最为严重的股骨骨折所采用的右下肢超髋、超踝长腿石膏后托外固定的治疗方法,不仅 治愈了突显严重的骨干折断问题,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对延迟诊断的被答辩人髋关节腔内十分隐敝的,相对稳定的囊内嵌插型股骨颈折断问题也一并治愈。”又如,在第3页说“但因为治疗得当,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标准—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对股骨颈骨折疗效评定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种骨科权威教科书的规定,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南宁市中医院在再审提供证据目录第3页第1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标准—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对股骨颈骨折疗效评定的标准,第21.3.1目规定:“治愈:对位满意,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X线片示骨折线消失。”再如,南宁市中医院在再审答辩状中第3页第6行所称的“建议免费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或以后再作外展截骨术。但病员未予接受。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还在再审答辩状中第第2行也称“因病员拒绝使用髋人字石膏管型外固定,故予----”,家属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对股骨颈骨折当时根本不知道,连是什么型的骨折都不知道,怎么知 道使用髋人字石膏管型外固定处理。《骨与关节损伤》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年1月第2版“五、治疗(三)骨折不愈合的治疗。其中强调截骨部位宜用内固定,术后辅以牵引即可;否则,不用内固定,则需用髋人字石膏固定至愈合,这就增加了老年人发生合并症的可能性,甚至不能耐受。”何况,何军右股骨干切开内固定的,时刻要观察伤口,这只不过是一种欺骗吧了。
  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所提到的:部分资料已被患者借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未构成严重差错、以及承诺的“治疗费双方协商解决”等问题我们已分别提出过看法和意见。
  那么这个“复函”里面究竟还说了什么?现就复函答复中的“导致治疗结果不理想”的问题,提出我们的申诉意见。首先根本上说谈不上所谓治疗,右股骨颈骨折是在第二次住院经漏诊半年之久,照了骨盆平片后才被发现的,此时已畸形愈合。正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的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 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又如,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
  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何军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这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由于漏诊致使治疗结果不理想的事实。哪有南宁市中医院在造假中说的,“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和“对位满意,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既然,治疗结果这么理想,为何又说“导致治疗结果不理想”的问题,但是,只要对照一下该院的骨盆平片,不难看出右股骨颈短缩没有了,这只不过是一种欺诈行为吧了。
  认为,这个“复函”不仅在庭上做了质证,也可以说法官在庭上当时做了认证的,这就是具有真实事实的证明力和具有了证据效力,但是最后没有得到法院在法律上的认可,法院却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何军骨折临床愈合”。患者何军一案只要法院按法律规定准许司法鉴定,便事实真相大白,与张海超“开胸验肺”比较,患者何军的事实与证据不更加清楚和具有证明力吗?法院就是以违法的手段去掩盖南宁市中医院造假违法行为,致使南宁市中医院处处造假得逞,敬请主持公平正义,共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导,谢谢!

  作者:何定民
  2011年7 月1 日
  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号
  邮政骗码:530022
  附证据9份:(我是新手,请在网站输入或点击“何定民新浪博客”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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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定民a 2012-1-29 14:12:37
  这是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庭上,面对患者家属交给的这一“复函”,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该院干部)与在旁听席上的纠纷发生时时任医务科科长,现任该院副院长,又是该院指令再审委托代理人黎向锋合议后,提出要看原件,此时潘耀杰法官就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也盖有公章,怎么又不承认呢?”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的这一“复函”,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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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所谓事实,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涵义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将这种事实概念运用到司法过程中,就形成第一个层面上的事实可以认为是“案件事实”,即在过去的或者说历史上的某一时间电点或时间段里面发生的事件,这种事件是在本质上是不可再现的,也就是说案件已经发生,是不可以回到案件发生之前进行过程性的重新观察的,但是这种事实却可以认知,虽然这种认知和事件的本来面目之间是有差别的;第二、三个层面的事实,其实可以统称为“证据事实”,前者可以认为是物证和书证和一些视听资料可以认为是第二层面上的事实,而证人证言、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笔录和部分视听资料可以认为是第三层面上的事实,证据事实是法官进行司法认知活动的前提。第四个层面的事实在司法活动中就是法官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行案件判决的前提,也就是说,法官运用其思维对证据事实进行甄别,选取其中的一部分证据事实来适用法律,这一部分的证据事实也就是“被证实的被相信为真的事实”,姑且称之为“法律事实”。
  梁慧星教授介绍安徽省陈子菁诉省立医院医疗损害案说,经过一审、二审、复查、最高检抗诉、再审及申请执行,历时10年,走完了中国司法程序的全过程、被人称为“具有里程碑性的典型案例”。10年之间、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99人次对此案进行监督,批评法院判决故意偏袒被告,要求依法再审,还受害人以公正。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民主与法制社等新闻媒体长期跟踪报道,进行舆论监督。众多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律师对本案判决及复查结论提出质疑,要求最高法院直接提审或者异地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维护法律尊严。200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民抗〔2006〕3号)。抗诉书长达40多页,列举了大量直接证据,证明安徽省立医院故意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的事实,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2006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人们有理由期待,安徽高院将正确对待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和专家学者的监督,正确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通过再审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严格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作出公正判决,还受害人以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但出人意料的是,安徽省高院竟然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于不顾,仍然固执原省委副书记王昭耀(已判死缓)当年为本案定下的“维护安徽形象和医院的窗口形象”、原省法院院长韩云萍与被告医院院长在稻香楼宾馆商定的“医疗过失与残疾后果无关”、省法院副院长李献敏与被告医院院长五次会谈商定的“前提是无过错补偿”、“形式是和解”的调子。在2006年9月20日开庭再审中,法庭对抗诉书所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闭口不谈,对重要证据不调查、不核实、不鉴定,扬言“调解不需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你提出钱数,对方答应就可以”,将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生父)和诉讼代理人(祖母)排除在外,采用威逼利诱手段,迫使非法定代理人和法定监护人的受害人生母签字,接受法院精心设计的“阴阳两本帐调解”。所谓“阴阳两本帐调解”,即本案再审法院同时签署了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是公开的,由当事人双方收执,上面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一次性了结此案”;另一份调解协议书是不公开的,不发给当事人,由法院保管,上面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要求当事人(实则指受害人)保密,不得向外披露。2006年12月27日,省法院向交通银行转4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 陈子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途 调解款”。按照银行转帐的规则,银行须根据生效调解书才能转帐。省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交给银行一纸所谓“情况说明”:“经本院主持协调,双方已调解结案。鉴于该案调解结果需要保密,故不能附相关的法律文书。请向陈子菁办理肆拾万元的转款手续。”明明支付赔偿金60万元,却在公开的调解书中只写20万,并加上“一次性了结此案”语句,而将另外支付40万元赔偿金的真相隐瞒起来,意图何在?2004年安徽省法院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答复中,就已明确表示要给受害人30万元补偿。2006年,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之后,赔偿金倒成了20万元。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错误,10多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的监督错误。在党中央一再强调“宪法法律至上”的今天,在党和国家一再强调从严惩处司法腐败的今天,安徽省高级法院竟敢顶风作案,藐视法律,玩弄法律,任意嘲弄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搞“阴阳两本帐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历史上开了一个恶例!特建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成立专案调查组,严肃查处安徽高院参与策划、炮制“阴阳两本帐调解”的法官,依据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法官资格,开除其公职!绝不姑息,以警效尤!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挽救人民法院的威信!
  正义网广西10月8日电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受贿一案,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绍轩在担任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8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事实全部成立。被告人欧绍轩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部分罪行属索贿,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部分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且案发后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南宁市中医院在此案从造假、欺骗到诉讼诈骗过程。南宁市中医院在“复函”中承认的,而高法去掩盖;卫生部门不敢说的,高法却在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终究认定“出现漏诊”,但又说“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医院医疗过错”。这不是自相矛盾吗?难道什么叫“临床”这么一般的医学知识作为一名法官都不懂吗?此案在一审法院已立案,应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院委托,广西卫生厅受理南宁市中医院的鉴定申请,本应就是违反法定程序,2001年3月14日,广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1)桂医鉴定字第8号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对患者进行检验,连面都没有见过而敢于在“鉴定书”第4页作出“右股骨颈骨折愈合,无并发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功能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认为纯属造假。广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只不过是南宁市中医院造假的翻版,医院造假的事实却被法院作为证据事实而认定为法律事实,其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3号第十四条其中(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有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等等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致使医院处处造假得逞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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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发现真实之所以应当成为证据法的根本目的,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司法制度才是真正有效率的,那么,裁判的准确性就不仅具有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也有了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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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积分很少很少,但是我想看连载的小说。于是我就开始去研究怎样才能更快的得到积分。听说顶一个帖子有3分可以赚,我很高兴,于是我选择了去顶贴,虽然顶一个贴3分,但是很简单,不需要审核什么,还可以顺便帮楼主把帖子顶上去,我粗略的算了算,如果假如我顶够了1000个帖子的话,我就有…好像就有3000分了,所以我不停不停的顶贴,顺便帮楼主把帖子顶上去,而且最后我也终于明白了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在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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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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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10 0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互联网已成为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器。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2-03-31 17:39:00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没有媒体的舆论监督,没有一个一个个案的出现,恐怕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这么一个《通知》内容了。这个《通知》内容既对那些热衷于搞行业保护、违反医学科学和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人是一种抨击,又使那些为了这一法律尊严而奔波的老百姓得到安慰。个案往往推动法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做到有错必纠,是我们国家进行各项工作的行为准则之一。再审的必然前提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确有错误。但如今有些法院文书依然写着“要按原来的承诺作息诉罢访的表态、不再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这不是既封了觜,又捆了腿,那么还有什么有错必纠、再审的必然前提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确有错误一说吗?
  我儿子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历经十多年,现经何军向我们说,他已收到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交来南宁市中医院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 媒体主持公平正义难以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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