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县法院行政庭黄先红、雷承永、朱慧兰滥用审判权、剥夺受害者寻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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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10 10:46: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城步县法院行政庭黄先红、雷承永、朱慧兰滥用审判权、剥夺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湖南省纪委、省监察委:、
  1990年12月15日城步县检察院传唤彭毅,因不配合刘盛源问话,被办公室里的人暴力殴打致死,将彭毅尸体丢到离县城5里远的山坡上。制造彭毅私自外逃发病身亡的假象,掩盖了事实真象,蒙蔽上级公安机关。这是城步县检察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故意杀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法律法规,受害者可以起诉检察官违法。
  一、公安人员掌握刑事侦查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彭毅死因受害者奈何不了。
  城步县公安局掌握了刑事侦查权,违反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检察院办案人员故意杀人案既不立案侦查,也不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却滥用职权帮助检察院办案人员伪造了无鉴定资质的尸检鉴定书,将这份无鉴定资质的尸检鉴定书隐藏了二十年后才复印给死者方,侵犯了死者方的合法权益。城步县公安局掌握刑事侦查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彭毅死因,死者方奈何不了城步县公安局。

  二、公检法三家工作人员手握检察、侦查、审判执法大权,共同掩盖彭毅命案制造冤案。
  彭毅尸体解剖后第二天,城步县法院黄成志副院长参加城步县政法委主持召开县政府、公检法对彭毅死亡事件的处理。城步县人民法院对彭毅死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作出合法尸检结论之前,没有任何证据,依据,认定彭毅是私自离开检察院致后来身亡,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问彭毅过程中,没有对彭毅刑讯逼供、殴打行为。彭毅死亡检察院没有任何责任,作出《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代替刑事侦查处理结论的行政行为。
  三、城步县法院行政庭法官掌握审判适用法律权,不采信证据权,曲解法律权、枉法裁判权。
  原告分别二次起诉被告城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与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成志制造的冤案,父亲黄成志27年前制造的冤案,现在由女儿黄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彭毅冤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一次九月八日立案,十日就驳回。
  第二次十二月一日立案,二十六日开庭审理。我们认为有利害关系,二次申请城步县人民法院集体回避,城步县法院黄先红、朱慧兰拒绝回避,坚持要自己审理。
  十二月十五日,西岩镇政府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公检法司、政府部门、县人大代表都参加会议,会议讨论城步县检察院办案打死证人,公安局和检察院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少数人滥用职权,公然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 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彭毅冤案坚决不能按国家赔偿,只能救济他父母一些钱,公开干预司法。
  城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黄先红、朱慧兰原打算开庭审理,凭城步县政府官员的联席会议,少数人滥用职权干预之下,为包庇城步县检察院办案人员故意杀人、包庇城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秉公开庭审理了。
  城步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二次起诉,既不向法院提交司法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辨状,由此证明城步县公安局没有刑事司法侦查行为的证据。
  城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没有确实的城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行为证据。饶开证据、曲解法律欺骗我们。黄先红、朱慧兰作出的(2017)湘0529行初 26号行政裁定书2017年12月18日送给我们。认定原告起诉城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司法职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 2000年4月28日 [1999]行他字第26号)是本案的法律依据。
  城步县人民法院黄先红、雷承永,朱慧兰从最高人民法院网上下载统一格式行政案子裁判文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起诉。说明城步县人民法院黄先红、雷承永,朱慧兰故意曲解法律。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第26号)《答复意见》当作废纸一张不执行,说明城步县人民法院黄先红、雷承永,朱慧兰藐视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城步县法院行政庭黄先红、,朱慧兰认定,原告起诉城步县公安局不立案侦查、不及时送达《法医尸检鉴定书、不进行笔迹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原告认为,城步县法院无证据证明本案是司法职权行为,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立案侦查、送达《法医尸检鉴定书、笔迹鉴定都是城步县公安局职责范围。
  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对原告起诉指控事实理由应当举证,不举证就证明城步县公安局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第26号《答复意见》明文规定,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本案城步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不举证司法行为的证据,不提交答辩状,法院不能认定为是司法职权行为。
  原告举证,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参与作出《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对彭毅死亡原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就认定彭毅是私自外逃发病身亡,城步县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殴打行为,彭毅死亡检察院没有任何责任,就是被告城步县公安局的行政管理行为。说明城步县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是一个不讲理的法院。城步县法院黄先红、雷承永,朱慧兰包庇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不举证,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城步县公安局行使的职权是司法职权,不是行政职权。曲解法律,驳回起诉。是严重司法腐败。
  四、死者方寻求司法救济最后一公里,能化解这宗二十多年官民冤案,最基本司法救济权利被剥夺。
  城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司法救济是最后一公里,死者方将城步县公安局起诉到城步县法院,本来通过司法程序,给死者方予以行政赔偿,化解这宗二十多年官民冤案,可是行政庭黄先红、朱慧兰、雷承永以为自已掌握了审判大权,为了包庇故意杀人的检察官,包庇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受法律追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实行司法责任制的今天,这三个法官以为自已掌握了审判大权,适用法律的大权,包庇城步县公检法工作人员制造彭毅冤案不赔偿,被剥夺了受害人寻求司法救助权利。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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