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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何在?!“会兴打官司”:一个投资商的无奈和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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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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掐指一算,我和我的公司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依法状告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文昌市政府的官司,一打已经八年了。八年了,抗日战争都已经胜利了,而我还在坚守。因为我坚信:邪不压正,虽然有一股见不得人的力量在影响和左右着法院的判决,但是,正义必将取得最终的胜利!官商勾结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贪腐份子也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官司打了八年,在文昌投资也已经十年了,感受最深的不只是1200万元的投资在文昌白白打了水漂,更是发现国家“九五”计划项目——扩建清澜渔港码头项目背后所隐藏的涉嫌巨额贪腐的行为让人触目惊心。同时,海南中院瞒天过海、颠倒黑白、自相矛盾的荒唐荒谬判决更是让法律蒙耻!
一、涉嫌官商勾结侵吞国家巨额财产
1997年,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打着“综合补偿”的幌子,在万顺公司没有依法投资的情况下,就将清澜渔港规划区的绝大部分土地“补偿”给了万顺公司,这是一种光天化日之下赤裸裸侵吞国家财产违反党纪和涉嫌严重犯罪的行为。
万顺公司与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相勾结,在无偿骗取近200亩土地后,便开始出售土地,万顺公司除向投资者收取750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还收取350元/平方米的“基础设施费”,合计收取1100元/平方米,合计收取73.337万元/亩[(750元/平方米+350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近200亩土地价值1.466亿元(200亩×73.337万元)。按照万顺公司与文昌市政府的投资合同,万顺公司应投资1650万元,而文昌市政府给万顺公司的“综合补偿”已达上亿元,这还是“补偿”吗?
更何况万顺公司在历次庭审中根本就无法举证出已投资的资金额度,也就是说,万顺公司不但取得过亿元“综合补偿”,而且根本就没有投资1650万元做好基础设施建设。这是活生生的空手套白狼!
万顺公司不但没投钱,更令人震惊的是还涉嫌与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相互勾结,私吞公款。
在这个“九五”计划里,国家和海南省共计拨款3200万元。在庭审中,我曾经质疑这3200万元的拨款到底花在哪些地方了,当时也要求海南中院对此进行审计、调查,但竟然得不到支持。难道其中真有“黑幕”?!
二、打白条偷逃国家巨额税款
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和万顺公司相勾结,收取投资者的巨额土地款全部是打白条或收据,拒不为投资者开具财务发票偷逃巨额国家税款。对万顺公司偷逃巨额税款的行为。投资者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但是因为有文昌政府个别官员充当保护伞,万顺公司至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严惩。
虽然海南省地税局已对文昌万顺房地产公司的偷漏税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并做出了补税、罚款300余万元的书面行政处罚,但这些都只是冰山一角。但也已经成为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万顺公司相互勾结私吞国家巨额资金的如山铁证。文昌市政府个别政府官员与万顺公司相勾结,为了逃避投资义务多卖土地,非法篡改清澜渔港规划,并在行政诉讼法庭当庭举证假规划。这都成了如山铁证!
三、海南中院的荒唐审判
在2001年12月,我将文昌市政府和万顺公司告上法庭,当时打的是行政诉讼官司,海南中院一审认为那是民事法律行为,驳回我的行政诉讼。
2005年6月,我向海南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6年11月28日,海南中院判我败诉,我遂上诉至海南高院。2007年9月27日,海南高院撤销海南中院的判决,将该案发回海南中院重审。海南高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
重审后,海南中院在2008年6月12日作出判决,还是判我败诉,我继续上诉至海南高院。2008年12月30日,海南高院又一次撤销海南中院的判决,指令海南中院再次审理。海南高院认为:“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亦应予以撤销。”
2009年6月23日,海南中院继续判我败诉。我继续上诉至海南高院。现在,我期待着海南高院再次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从海南中院和海南高院的几次“拉锯战”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事情一些端倪!
在此过程中,海南中院的判决不但荒唐,而且自相矛盾,令人啼笑皆非。
第一,海南中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证性质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和来源等事实进行查实与认定。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因承担投资建设清澜渔港基础设施的义务而取得了政府的同意和授权,才能协议出让土地的事实进行查实和认定。
(三)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交付不符合工业建设用地标准(即未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而导致上诉人的冷冻厂无法生产的事实进行查实和认定。
(四)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昌万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基础设施费合同》标的物用途及合同目的进行查实和认定。
第二,海南中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与履行,一审判决仅从《土地出让合同》和《基础设施费合同》进行审理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文昌万顺公司是否有修建基础设施的义务及是否已履行义务的部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三)关于基础设施费返还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中自相矛盾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无法成立。判决前部分认为《基础设施费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何义务,属纯权利合同。而判决后部分认为基础设施建设义务表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前部分认为被上诉人文昌万顺公司已履行基础设施建设义务,而后部分认为被上诉人并无修建基础设施的法定义务。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竟然荒唐的出现了!
第三,海南中院对确凿证据拒不采纳,反而采纳假证据。
现场勘查已经证明万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也证明了万顺公司没有做好基础设施建设。
同时,2000年和2001年的时候,文昌市人大常委会和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经过现场调查也一致认为:因为万顺公司未按规划搞好生产用电和排污设施建设,造成我的冷冻加工厂无法开工生产。
文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万顺公司理应全面执行《清澜渔港陆域规划》和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及时解决水产加工厂的生产用电和排污设施问题。
对于这些确凿证据,海南中院在审判中视而不见,反而采纳万顺公司提供的假证据: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为了逃避责任, 狗急跳墙,竟然擅自违反农业部规定,篡改渔港规划,造成万顺公司所做的现状符合规划的假象。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篡改的渔港规划中的近期用电规划中,规划用电量仅120千瓦,还不够一间房的照明用电。真是贻笑大方!但对于这样荒唐、荒谬的假证据,海南中院竟然采纳!这算不算天大的笑话?!
另外,海南中院在(2005)海南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里,审理查明:“文昌市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招标投标后,决定由文昌万顺公司以吹填造地作为补偿,出资参加该项目的建设。”而事实是,万顺公司根本就不是通过招标投标取得项目建设权的!我想问问海南中院,是如何查明清澜渔港扩建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呢?如果真是经过招标投标,那请问:1、招标公告在哪?是否按规定进行公示?2、招标投标地点在哪?3、项目规模是多少?4、项目指标和技术指标有哪些?
没有丝毫证据表明清澜渔港扩建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那是暗箱操作的结果,是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与皮包公司万顺公司眼里的一块大肥肉,同时也是他们罪行的一个如山铁证!
一审法院海南中院颠倒黑白,玩弄伎俩“糊涂判案”,令人触目惊心!这从海南高院两次分别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和“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亦应予以撤销”的终审裁定撤销海南中院的判决一事中可见一斑。
投资十年难投产,官司一打就是八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
扩建清澜渔港码头这个国家“九五”计划项目,竟然被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和万顺公司搞得乌烟瘴气。贪赃枉法份子何时才能被绳之以法?!
此案被媒体称为“会兴打官司”,于法于理本应获胜的官司却屡败诉,虽屡败但我屡战至今,因为咱老百姓就认一个理:相信邪不压正,相信总有一天唤得正义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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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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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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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让投资商望而却步,海南如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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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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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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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
“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亦应予以撤销。”
原来法官可以随便判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早知道猪当法官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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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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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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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海南中院颠倒黑白,玩弄伎俩“糊涂判案”,令人触目惊心!这从海南高院两次分别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和“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亦应予以撤销”的终审裁定撤销海南中院的判决一事中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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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新华网北京8月21日电日前,中共中央纪委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检查。
经查,黄松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钱款;违反规定,收受礼金;生活腐化。
黄松有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其中有的问题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黄松有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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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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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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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些确凿证据,海南中院在审判中视而不见,反而采纳万顺公司提供的假证据: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为了逃避责任, 狗急跳墙,竟然擅自违反农业部规定,篡改渔港规划,造成万顺公司所做的现状符合规划的假象。文昌市政府个别官员篡改的渔港规划中的近期用电规划中,规划用电量仅120千瓦,还不够一间房的照明用电。真是贻笑大方!但对于这样荒唐、荒谬的假证据,海南中院竟然采纳!这算不算天大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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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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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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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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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何不把帖子发到最高检的举报网站,那是公开承诺每帖必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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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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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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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答辩
一、清澜渔港扩建工程是列入国家“九五”计划项目荣获国库国债资金一项富民工程,充实渔港功能,解决渔民生产及加工难之重要工程。(证据一、二、三)
上诉人经计划、环保、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立项投资建厂房5000平方米,资金3200万元,制冷80吨,急冻7028吨,净冻1.5万吨。水产加工,一期工程投入1280万元已安装完工,原计划2000年8月1日投产。(证据四、五)
二、政府招商引资卖地,皮包公司收钱,国土局出土地使用证,没有开发票,万顺公司开白条与收据。(证据六)
三、欺上瞒下,骗取国库资金,欺诈基础设施费。市府118号文的第五条款,90号文的第四条款,明确规定在清澜渔港规划建设范围内的用地免收基础设施费。文昌市政府主管领导与被上诉人相勾结不该交的基础设施费也交了,交了基础设施费也没有搞基础设施。(证据七、八)
四、一审法院是如何查明清澜渔港项目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呢?清澜渔港扩建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是暗箱操作,中饱私囊,是文昌政府主管领导与皮包文昌万顺公司相勾结大肆侵吞国家资产罪行。请问:1、招标广告方式;2、招标地点;3、项目规模;4、项目指标和技术指标。要是招标,就免作鉴定吧!一切数据都是十分明确的。
五、一审法院又如何查明文昌万顺公司投1650万元在渔港搞基础设施的呢?文昌万顺公司没有投1650万元在渔港搞基础设施,三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能说明万顺公司投资1650万元。根据文府与万顺公司签订投资补偿合同,必须投入渔港专户、专款、专用。请问渔港帐号是多少?文昌万顺公司投了没有?没有!应该给多少补偿。难道以246 亩地做补偿。这还是补偿吗?(参考海南补偿条例)这是地地道道的空手套白狼。准确的说,不但如此,还以万顺公司投资亏损为由再从市财政局拨三百多万给文昌万顺公司做补偿,得寸进尺,严重侵吞国家财产。
六、按照文府与文昌万顺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万顺公司应投入1650万元,第一条款规定应搞以下基础设施:道路、排水、排污、供水、供电、主要路灯、公厕、污水处理设施等。文府主管领导与文昌万顺公司相勾结,擅自修改规划,把4万平方米绿化地非法出售。把规划中的道路缩小,为了多卖地,少投资多回报。一平方米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这是一笔多大的财富。
国家与省拨款共3200万元,用到哪里去了?当时上诉人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做审计,上诉人出费用,但得不到支持。(证据九、十)
七、文昌万顺公司是否按规划埋设排水、排污、压力管设施建设?没有!文昌政府主管领导相勾结,少投入,取暴利, 仅埋了一条雨水管,排污,压力管没有埋,甚至污水处理厂用地都非法出让,到现场勘查就一清二楚。他们是得寸进尺捞国家不义之财。(证据十一、十一(2))
按文昌市环保局批示,上诉人污水净化后往码头污水处理厂排放,第一被上诉人连污水处理厂都非法出卖,连排污管,压力管也没有埋,上诉人污水往哪里排?上诉人还未正式投产,市府属下单位就开了一张2万元的罚款单,天理何在?
八、文昌万顺公司是否按规划铺设线路供电?不是! 他连照明电都没有,要是有电源,何况叫上诉人搭接上市水产局线路用电,并且是高价收费(每度电1.10元,按规定工业用电为0.47-0.59元/度),还多次断电刁难,收电费也不给开发票。甚至还动粗打人。别说是电缆线,连电缆沟都没有挖,甚至连电源都没有,高压线坐标“-70平方”型号,仅是3200千瓦左右,而本线路已经安装38个变压器,已经远远超过了负荷的10倍。何况还安装了2个400KVA的变压器。这完全是非安全操作行为,甚至供电公司不敢接上高压线路使用。这是显而易见,一目了然的事情,只要到现场勘查就清楚了!(证据十二、十三、十四)
九、上诉人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上诉人第二期土建工程已经完工,进入装修阶段。因多次断电刁难,至今还没有接上,没有电源使用,剩下的第二期装修小部分工程无法搞好。没有生产用电,没有排污设施使上诉人无法投产。上诉人在无奈之下84次找市政府、找主管单位、找人大解决存在的问题,但是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要是我说的是假话,人大和省渔业厅及湛江机械设备安装公司也说假话?荒唐至极点!请问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一期工程项目需要的设备,哪些还没有安装到位?(证据十五,参考文昌市人大主任意见与省渔业厅调查报告)
从海南电视台,东方电视栏目,中央二台法制栏目和几家报社记者拍的录像、照片都可以说明作证。
上诉人请求合议庭注意,项目分第一期和第二期,第一期土建工程仅需2295平方米,可上诉人连第二期土建工程都基本完工,第二期的压缩机都完全安装好。
十、文昌政府主管领导与文昌万顺公司相勾结,擅自修改规划。两被上诉人答辩对于近期、远期是根据什么依据说明2005年是近期呢?荒唐。 农业部对清澜渔港规划平审意见第五条强调,最短期限为15年。按两被上诉人的逻辑是在2005年内不能搞冰厂吗?160千瓦电负荷能在整个开发区制冰制冷深加工、机电维修、码头装卸靠泊船只吗?(参考证据二、农业部规划审批意见)
上级机关明文规定,省水产局与文昌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都充分说明,要修改规划,必须经过农业部批准,省人大同意才能修改规划。因为规划是执法的依据。哪像两被上诉人说的那么简单,一个主管副市长爱怎么样就怎么样,随心所欲。上诉人要求取证,一审法官不但不去取证,上诉人去取证他说是非法的,难道上面主管备档资料都没有吗?
十一、上诉人多次询问清澜渔港开发区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基础设施,什么样的项目规模与技术指标。在农业部、财政部、渔业总局、省水产局都是备档的。上诉人到北京还问过发改部马凯主任,生产用电是否属“特殊“用电,真是强词夺理。只要向以上机关查明一切都可以清楚了。
上诉人曾经同国家财政部驻海南专员办主管债券项目处长到现场勘查后并强调,文昌市政府要协调完善基础设施,解决生产用电及排污设施,当时张市长也答应解决该问题。
上诉人开庭前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到以上机关查明,但吴育森没有落实,吴育森还说:“证据我采用的是证据,不采用就不是证据。”
这难道是一个公正法官采纳证据的逻辑吗?
十二、做电力鉴定。2005年10月10日上诉人提出电力鉴定。上诉人18次到鉴定中心听证,但被上诉人没有到场。二个月以后,已委托了鉴定人,只是被上诉人不提供鉴定资料,才因无法鉴定而退案。十个月后,海南省证据鉴定中心接到中级法院再委托通知,进行听证。2006年8月次日,到现场勘查时,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第三者,看情况不妙,不辞而别,连鉴定法官都不知道,蔑视鉴定法官。
一个电力鉴定按法定时间是一个月时间,为什么十一个多月没有办法作出鉴定结果,上诉人把事情反映到高院曾浩荣院长,鉴定中心没有办法,就借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及技术人员而退案。请问委托鉴定人是由鉴定中心指定的,难道有没有鉴定能力,有没有鉴定技术人员,有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中心应该清清楚楚的。这只不过是被上诉人与鉴定中心互相串通后玩耍手段,为被上诉人摆脱责任的方法!
但一审法院反而把责任推给上诉人,天理何在?法理何在?简直是颠倒是非!
十三、一审法院与第一被上诉人相串通。2001年,文昌市政府行文叫上诉人打官司。上诉人万般无奈,把文昌市政府告上法庭,当时被二级法院驳回,理由是与文昌市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当 诉人按法院的听证,打民事诉讼,告了第一被上诉人。可中级法院更要求施加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是因为“这案与文昌市政府有利害关系。”这难道不跟行政诉讼时“没有什么关系”相矛盾吗?请问这就是中国的法律吗?法院的尊严何在?
特别是上诉人在人大上访的时候,高院副院长的回答是:“两被上诉人必有一方承担责任……….”
难道一个“九五”计划项目没有电,没有排污设施投产,没有法律依据……….
请问下级是如何服从上级的纲领,是如何执行党的政策和路线。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海南省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
范会兴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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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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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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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有关详细的资料贴上来,让网友了解,同时也让贪赃枉法的不法分子知道——吃了的,你们总是要吐出来的,总是要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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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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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 1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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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兴总经理
住所:文昌市清澜渔港码头
上诉人:范会兴,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文昌人,住文昌市文教镇文东路。
第一被上诉人: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邦顺经理
住所:文昌市清澜渔港码头
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正市长
住所:文昌市
第三被上诉人:琼海万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邦顺经理
住所:琼海市金海路万顺住宅区
第四被上诉人:文昌市乡镇企业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兴光经理
住所: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街64号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2007)海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二、判令第一被上诉人立即履行为上诉人在清澜渔港投资的冷冻厂项目通生产用电及通排污设施的义务。
三、判令第一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投资的冷冻厂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930.13万元。
四、判令第一被上诉人返还所收上诉人“基础设施费”61.7802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1998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五、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判令第三、第四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第三至四项上述请求所涉债务在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差额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手段之一:巧立名目,将两上诉人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认定为联营关系,否定上诉人泰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泰源公司的投资损失不予审查,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
1、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股东投资协议。一审法院未对《联营合同》的实质进行审查,简单地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联营,目的是否定泰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泰源公司的投资损失不予审查。
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经营,它是法人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主要形式,联营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范会兴作为公民个人,不能与泰源公司进行联营,虽然两者签订了《联营合同》,但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联营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联营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中,联营各方的资产在法人型联营中将转变成为新法人的资产,在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中均属于联营各方各自所有,不发生资产转移。范会兴与泰源公司之间所谓的“联营”是范会兴这位泰源公司的股东以所购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投资到泰源公司,泰源公司享有范会兴所购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范会兴只享有名义上的权利,待与渔港关系理顺后,范会兴将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泰源公司的名下,这显然是股东投资协议。这种所谓的“联营”既不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联营主体要求,也不符《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联营形式,两者之间并非联营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一审法院未对《联营合同》的内容及性质进行审查,简单地根据合同的标题就将范会兴与泰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联营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上诉人范会兴以个人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属设立公司行为,泰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泰源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设立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的规定,进行筹备,具备公司成立条件之后才能申请设立公司。范会兴作为公民个人不具备建造冷冻加工厂从事冷冻加工业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为了成立泰源公司,范会兴不会向第一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清澜渔港码头1765.15㎡土地的使用权。在范会兴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出让土地用途:商贸、冷冻加工厂。”可见万顺公司对建造冷冻加工厂一事是知悉的。范会兴购买办厂用地的行为是典型的设立公司行为,并非为范会兴个人利益而为。
泰源公司成立后,将该土地作为冷冻加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政府相关部门均作了批示,同意泰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从事冷冻加工业,范会兴所购土地使用权实际由泰源公司使用。因万顺公司不履行基础设施建设义务,致使泰源公司投放巨资建造的冷冻加工厂项目无法投产,泰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84次向政府反映情况,政府部门至今未能解决用电、排污问题,泰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手段之二:不回避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名称,但回避证据的证明内容,即形式、抽象式肯定,内容具体上回避。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故意回避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故意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予“查明”,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得出了上诉人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错误结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所做认定与判决不但不能令人信服,反激起上诉人极大愤慨。一审法院如此办案,毫无公正可言!
从一审诉辩双方的书面法律文书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这是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能看得出来的结论。既然这个“焦点”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又是法庭“调查”的焦点,做为“争议”、“调查”最终结论的《民事判决书》应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做出体现。只有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做出体现了,一审法院才能据此做出“本院认为”。
但是,通观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一审法庭的“调查”做出明确的结论: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有无违约?及有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更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一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尾部居然写着:“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3)现场照片;(24)文府办(2001)78号关于文常办[2001]9号办理情况的报告;(25)司法技术鉴定报告……(35)文昌市人大致文昌市政府《关于解决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在清澜渔港码头兴建冷冻厂投产问题的意见》;(36)原告致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请求解决水产品综合加工厂生产用电及排污问题的报告》;(37)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来信要求解决水产品加工厂生产用电及排污问题的调查及意见》;(38)光盘一张……。”既然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并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又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禁要问:“以下证据”到底证明了什么?
上诉人为什么在上诉状中将上述证据“单列”呢?原因在于上述证据全都是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了,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583.33万元的经济损失,单列投资利息损失为346.8万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未通工业用电。其二、未通排污设施。现详述于后:
1、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十七,即一判决书中的证据(37)《关于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来信要求解决水产品加工厂生产用电及排污问题的调查及意见》。
该《意见》直接证明:“泰源公司无法投入生产的原因主要是用电问题和污水排放问题。”该调查意见从用电与排污两个方面,详细陈述了第一被上诉人在用电和排污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①用电问题。据泰源公司负责人说,加工厂的总用电量为825千瓦。该厂主要用电设备是五台制冷设备,总装机容量为521千瓦,再加上外围设备和照明用电,估计最大用电量在700—800千瓦。但正常工作时,不会开足全部制冷设备,运行时制冷设备轮换使用,使设备得以保养,延长其寿命,因此正常工作的用电量估计在450—550千瓦。目前在渔港规划区内仅有用一台容量为200千伏安的变压器,最大供电量160千瓦,远远不能满足泰源公司正常的用电量,况且这个变压器还要供电给其他用户。关于泰源公司的用电问题,泰源公司已向文昌市政府和人大多次反映,市人大2001年6月18日以《关于解决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在清澜渔港码头兴建冷冻厂投产问题的意见》(文常办[2001]9号)下文市政府办公室,督促政府协调解决泰源公司的用电问题。”
“②污水排放问题。渔港规划中留有二级污水处理用地,目前二级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设。泰源公司担心投入生产后,加工鱼产品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海内,会造成环境污染和被环保部门处罚。我们从市政府了解到,二级污水处理原计划用30万元建地下污水处理设施,后因考虑到地下污水处理设施会造成海水倒灌,因而计划改建地上污水处理设施。但预计需要300多万元投资及每年18万元的维持费,最终因筹集不到这笔经费而落空。”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第一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5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二)款第4项。
2、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十五,即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35)文常办(2001)9号即《关于解决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在清澜渔港码头兴建冷冻厂投产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直接证明:“主任会议认为,泰源公司同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地,投入资金1200多万元,兴建冷冻厂,计划于2000年8月投产,但由于生产用电及排污问题未解决,至今无法投产,部分制冷设备生锈,这不仅使泰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对我市的招商引资工作和开发建设有一定的影响。”“泰源公司多次向万顺公司提出这些问题,特别是生产用电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建议市政府责令城市建设局监督实施《清澜渔港陆域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搞好建设,并审查供电规划中近期用电量是否有误。”
3、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一审均举证的2001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向文昌市人大常委会致函,即《关于文常办[2001]9号文办理情况的报告》 [即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4)]。
关于电力方面,即便是第二被上诉人的该《报告》也直接证明:“市供电公司也已将高压线架设到清澜渔港附近,泰源公司要进行生产,只须购置变压器和铺设短距离电线路即可。”“建议从务实的角度出发,由万顺公司将渔港基础设施建设电力方面投入不足部分折款赔偿给泰源公司。”“(市政府)设想通过整顿万顺公司个别应建项目,加大供电项目投入的方法解决。”按照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所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六)第5条第(二)款第4项,上诉人只负责“在自方用地内接通用水管道、用电线路”;第一被上诉人应负责“电缆至各个地块的管线通道口,再沿其通道架设明线至两侧用户(一审判决书第15页下数4—5行)。”上诉人根本没义务铺设什么“短距离电线路”!
关于排污方面,即便是第二被上诉人的该《报告》也直接证明:“清澜渔港的排污设施正不断完善,加上冷冻厂对环境影响不大,排污问题不难解决。”不难解决不等于已解决!
上述主管机关、权力机关及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与调查报告,充分证明第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5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二)款第4项。第一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在铁证面前还强词夺理地声称其没有违约,对抗主管机关渔业厅、权力机关文昌市人大的调查处理意见。
4、现场勘察、现场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更加证实第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
其实,第一被上诉人万顺公司是否投资建设了基础设施的问题,是一个到清澜渔港现场便可一目了然的事实问题。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十三现场照片[即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3)、证据三十六现场录像光盘[(即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38)]均证实被上诉人不但未通工业用电和排污设施,甚至连电缆沟和排污沟都没有挖。按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批准的渔港规划,排污企业先进行一级处理,后排入渔港二次污水处理厂,达标后方可向大海排放。非法批准第一被上诉人将规划中的二次污水处理厂用地非法“出让”给他人超规划建设了第三家冷冻厂,第一被上诉人连建设二次污水处理厂的土地都没有了,遑论二次污水处理厂。
至于一审判决中的证据(25)即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更清楚无误地证明了上诉人投资不能投产的损失为583.33万元,单列投资利息损失为346.8万元。同时,这份证据还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因为鉴定人做鉴定时亲临现场做了调查,调查的结论是:“该区域配套设施不完备,主要是:现有工业用电设施负荷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如冷冻厂等大负荷工业用电要求;无污水处理厂,现场环境较差,附近海水污染严重(鉴定书第9页下数5—7行)。”鉴定人实地调查的结果与一审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三十一即现场照片[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3)]、证据三十六即现场录象光盘[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38)]完全一致。
既然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仅仅是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采信的证据就完全证明了被上诉人严重的违约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什么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不“查明”?为什么还未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称“上述事实有下述证据为证”?既然“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对于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凭什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5、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认为代替人民法院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偷换概念,仍然无法否认第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
上诉人也注意到,一审判决在‘经审明查明”部分有这样的“查明”:“在兴建冷冻加工厂的过程中,泰源公司认为文昌万顺公司在建设清澜渔港中没有按规划铺设电源和建设污水处理站,致使其兴建的冷冻厂无法按时投产造成经济损失发生纠纷(一审判决书第17页上数13行—15行)”。
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为了故意回避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而玩弄的一种技俩。在一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应是经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的事实是什么,而不是哪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故意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代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查明”,显然是故意在关键事实上打马虎眼,做模糊处理,企图鱼目混珠,蒙混过关!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是: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文昌泰源公司”的“认为”就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话,文中白纸黑字已写得十分清楚:“文昌泰源公司认为文昌万顺公司在建设清澜渔港中没有按规划铺设电源和建设污水处理站”,一审法院为何在“本院认为”部分还认定上诉人“请求被告万顺公司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书第20页上数12-13行)”、“请求万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30.13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21页上数11-12行)?”
如果一审法院的以“泰源公司”名义出现的“认为”不是一审法院的“查明”,那一审法院在此写“泰源公司认为”有何意义?接下来的实质问题是:一审法院自己到底是怎么认为的?!
在案件事实本已十分清楚,证据也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通过玩弄技俩的手法回避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令人触目惊心!在这样的办案思想指导下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哪还有半点公正可言?!
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一审判决所涉及的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三十一、三十六及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六份证据到底证明了什么事实,依法给予实事求是的认定,纠正一审法院人为的故意错判。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手段之三:掩耳盗铃颠倒黑白。一审法院以双方“并没有约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为由,掩耳盗铃地认定上诉人“请求被告文昌万顺公司继续履行基础设施投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颠倒黑白,严重违背法律规定。
1、在被上诉人工业用电违约问题上,一审判决掩耳盗铃,严重颠倒黑白,同时严重违背常识、常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业用电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容一审法院肆意歪曲、否定。
(1)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二,即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与原省水产局签订的《清澜渔港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就是“水电安装和港区排水管道等配套工程”。
合同第5条还特别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渔港陆域功能区详细规划,规划原则是:在保证渔港基本功能用地的前提下,综合开发用地。《渔港陆域功能平面布置图》应经市人大或市政府批准,报省水产局备案……。未经农业部批准,不得改变渔港总体规划。”
(2)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三,即文昌市政府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澜渔港建设投资与补偿合同》也是约定的“排污、排水、供电”。在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还特别约定:“第一条第2项所包括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按现已设计的建设标准,由乙方按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3)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五,即1998年12月5日,文昌市政府批准《清澜渔港陆域规划》“电力工程规划”部分规定:“1、电力负荷。参照清澜开发区多个小区详规综合指标预测,本小区人口规模,按400w/人(包括居住照明、家用电器、公建及餐饮、小型动力及道路照明等)估算,用电负荷约为0.08万千瓦。仓储加工、冷冻制冷、机电维修、码头装卸和靠泊船只、临时供电等用电约为0.25万千瓦,线损按0.7%计为0.02万千瓦,共计约为0.35万千瓦。”规划中明确规定包括“仓储加工、冷冻制冷、机电维修、码头装卸和靠泊船只、临时供电等”工业用电。
前三项就是上诉人“请求被告文昌万顺公司继续履行基础设施投资义务”的事实依据。
(4)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购地用途是建设“冷冻加工厂”,购买土地所在的位置属于港区的冷库地段。关于第一被上诉人的义务,合同第5条第款第4项明确约定:“负责完成小区的平整、铺设水泥路面、埋设输水管道、架设输电线路、砌筑排污沟等”。而第5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则是:“在自方用地内接通用水管道、用电线路”。
这就是上诉人“请求被告文昌万顺公司继续履行基础设施投资义务”的合同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架设输电线路、砌筑排污沟”至上诉人购买的地块,甚至连电缆沟、排污沟都没有挖!一审法院的现场堪查报告、鉴定人经现场勘查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都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
(5)、第一被上诉人的一审《民事答辩状》也反证其违约。第一被上诉人在其一审《民事答辩状》中提出“早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第一被上诉人就突破规划、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出资加装了两部共800千伏安的变压器,已达到上诉人的用电标准”的主张,说明第一被上诉人早已经知道规划、合同中约定的用电基础设施建设不能满足冷冻加工业用电的需要,但是第一被上诉人加装的两部变压器仍不能满足渔港用电的需要。因为规划中的渔港所要建设的冷冻加工厂并非只有上诉人一家,除了冷冻制冷业之外,还有仓储加工、机电维修、码头装卸等行业,第一被上诉人加装的两部变压器必须为在港区中作业的所有单位提供用电,并非单独供应给上诉人工厂用电,因此,第一被上诉人的供电根本达不到上诉人的用电量。
上诉人冷冻厂所需的用电量属于渔港冷冻制冷行业中的正常用电量,清澜码头若要开发成为渔港,其在用电的供应上就必须以冷冻制冷等行业的基本用电量为正常供电量。第一被上诉人作为渔港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者,以日常生活的用电量作为港区正常供电量,把冷冻加工所需的基本用电量作为港区特殊用电,推卸供电义务,这才是真正的违背常理。
(6)、一审判决对上述确凿证据证明第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事实的枉法认定,有违常识和常理。
所谓的标准,有高低之分。而具体到本案,根本不存在第一被上诉人工业用电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工业用电的问题。在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合同及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与原省水产局的合同均明确约定提供用电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也明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业用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以没有约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违法行为开脱,再一次引起了上诉人的愤慨。被上诉人都根本没有提供工业用电,何谈符不符合标准?在此,一审法院已由一个居中裁判的法官的角色,演变成了被上诉人辩护人的角色,一审法院为上诉人“辩护”起来胆大到敢于颠倒黑白。
再说合同标准问题。双方出让合同第4条做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也做了“查明”:“甲方(第一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小区的平整,铺设水泥路面,埋设输水管道,架设输电线路,砌筑排污沟等。”一审法院现场堪查、鉴定机构现场堪查的结果及上诉人举证的照片均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架设输电线路,砌筑排污沟,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如此明确,一审法院又怎能以莫名其妙的“标准”为第一被上诉人开脱违约责任?
2、在第一被上诉人工业用电违约问题上,一审判决不仅采用掩耳盗铃的办法对清楚无误的事实颠倒黑白,还采用对被上诉人有利则取无利则舍,怎么有利怎么认定的双重标准的办法颠倒黑白,同时再一次违背常识和常理。
在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这样的查明:“1998年11月5日,文昌市政府以文府[1998]88号批准同意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作出的《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该规划第八条关于供电网络载明:近期规划供电线路由现冷库地段的10KV线架空引出,在中纵路与中横路叉口160KVA变压器,由变压器以直埋方式向南、北两区铺设低压(VV2995m㎡)电缆至各个地块的管线通道口,再沿其通道架设明线(BBV35m㎡)至两侧用户。至中远期(2005至2010年)后,视用电情况,再按实际需要更换相应的变压器,以保证正常用电。根据该规划,文昌万顺公司应在清澜渔港安装160KVA变压器(一审判决书第15页上数14-23行)。”
首先,上诉人在此必须向二审法院声明,文府函[1998]88号文作出的时间是1998年12月5日,而非1998年11月5日;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的这份规划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规划。
其次,一审法院做如此“查明”的用意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供电义务仅是“在清澜渔港安装160KVA变压器,”从而“查明”即证明被上诉人在供电问题上没有违约。
上诉人在此重点想向二审法院申明的是:
(1)扩建清澜渔港码头,是国家“九五”计划项目之一,其基础设施建设如何建设国家早有规定,(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三)根本不存在出让合同里再约定的问题。既然是已列入了国家“九五”计划,做为政府的第二被上诉人和由其托付的第二被上诉人必须按国家计划严格完成。
(2)即便是在一审法院采信的这份假规划里,也有这样的内容:“1、电力负荷。参照清澜开发区多个小区详规综合指标预测,本小区2000人口规模,按400W/人,(包括居住照明、家庭用电、公建及餐饮服务、小型动务及道路照明等)估算,用电负荷约为0.08万千瓦,仓储加工、冷冻制冷、机电维修、码头装卸和靠泊船只临时供电等用电负荷约为0.15万千瓦,线损按8%计约为0.018万千瓦,共计约为0.28万千瓦。”
上述内容是被上诉人举证的假规划中的:“(三)电力工程规划”中的第1部分即“电力负荷”部分。一审法院“查明”的就是紧接着“电力负荷”这一部分的第二部分即“供电网络”。上诉人不禁要问一审法院,同是“电力工程规划”的内容,为什么只“查明”“供电网络”不查明“电力负荷”?
“供电网络”是输送电力用的,不“查明”“电力负荷”即被上诉人能供电量有多少,一审法院“查明”“供电网络”有什么意义?
(3)一审法院故意不去“查明”而故意回避“电力负荷”的原因在于,“电力工程规划”中的“电力负荷”与“供电网络”是矛盾的!这个别说电力专家,学过数学的小学生都能明白“160KVA”的“供电网络”不可能与0.25万千瓦的“电力负荷”相匹配!一审法院为了采信违背常识的假规划,避免前后矛盾,故意回避对“电力负荷”的“查明”,居心又何在?!
(4)即使是一审法院刻意查明的“供电网络”里,也证明了这样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负责“近期规划供电网络由现冷库地段的10KV线架空引出,在中纵路与中横路叉口160KVA变压器,由变压器以直埋方式向南、北两区铺设低压(VV2995m㎡)电缆至各个地块的管线通道口,再沿其通道架设明线(BBV35 m㎡)至两侧用户。”这一规划内容与双方合同第5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第一被上诉人的供电合同义务,及第5条第(二)款第4项关于上诉人用电义务的约定完全吻合。而第一被上诉人既未按“规划”也未按合同铺设电缆、架设明线,甚至连电缆沟都未挖。因此,即便是一审法院刻意“查明”的“供电网络”这部分事实,也恰恰证明了第一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又怎能说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5)一审法院弄假当真错上加错,再一次违背常识与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160KVA变压器”的概念是:澜渔港近期供电规划只能供约160千瓦的电量。这个供电量,稍有供电常识的人都知道,别说工业用电,连照明用电都不够!
更为关键的是,“电力工程规划”中的第2部分的“供电网络”不但与第1部分“电力负荷”相矛盾,同时也与上诉人举证的《文昌清澜渔港总体规划》矛盾。在规划前,渔港供电电压已达10千伏,变压器容量已达500KA,在清澜渔港二期扩建工程中,又怎么可能变为160KVA?
“电力负荷”中的“生活、照明用电”是0.08万千瓦即800千瓦,而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在其答辩状中竟口口声声称“经多方论证与规划后,由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编制《清澜渔港陆域规划》。”作为规划专家(含电力规划)的辽宁城乡规划设计院不可能不懂上述常识。那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述荒唐错误呢?令人震惊的是,这不是专家犯了常人都不可能犯的常识性错误,这竟然完全是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篡改渔港规划的结果。清澜渔港的规划设计单位辽宁省城乡规划设计院海南分院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言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篡改的假规划中出现的荒唐错误都敢认定,更是荒唐荒谬至极!试问一审法院,连一间房屋的照明电量都不够的“供电规划”能满足清澜渔港的工业用电吗?还用得着专家规划吗?或说这可能是专家的规划吗?
再说,一审法院再糊涂也不至于不明白这两个常识问题吧?其一、工业用电和照明用电量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电力,不能通用。换言之,照明用电不管多少,都无法用做工业用电。其二、变压器只是“变压”的,本身不发电。因此,安不安变压器,安装多大的变压器,根本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没有足够满足清澜渔港工业、照明用电的电力线路供向变压器?变压器出来适合工业、照明用的足够电力有没有电力线路供到上诉人地块处供上诉人接用?
上诉人在此强烈请求二审法院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有无依法、依约提供到上诉人地块?能否提供满足上诉人工业生产的工业用电?!
3、第一被上诉人负有建设渔港二次污水处理设施的先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只字不提,为被上诉人开脱法律责任不仅是违法的,更是徒劳的。
依据《清澜渔港陆域规划》及《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建造厂房的申报中本来就包括建造独自的污水消化池。上诉人挖好消化池坑准备埋排污管时,发现第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埋放接入二次消化池的排污管,小区中的二级消化池也根本不存在,甚至此池的用地都被第一被上诉人卖掉了。第一被上诉人的行为先行已经违反了《清澜渔港陆域规划》及《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的约定,直接导致上诉人的项目因无法排污而无法投产。
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到合同义务履行的顺序,认为按合同及规划的约定,上诉人应先建好一级污水消化池,这是第一被上诉人错误的认知。其一,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先建造一级污水消化池,第一被上诉人后建造二级污水消化池;规划中也没有哪一条规定用地单元的一级消化池建好之后,第一被上诉人才建造二级消化池。其二,第一被上诉人在渔港投资建设的是基础设施,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正确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应该是:第一被上诉人先建成二级污水消化池,并将接入二级消化池排污管道接到各个用地单元,再由用地者建造独立的一级消化池,并将一级消化池中的污水排入二级消化池。第一被上诉人不埋放排污管道、不建造二级消化池的行为是典型的先行违约行为。
《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规定:“由于老城区目前尚无形成系统的排泄设施,故本小区只能建立自己的独立体系。”第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把小区独立的排泄体系建立起来,第二被上诉人反而干脆决定取消二级排污项目,要求上诉人在排污一级处理达标后直接排放入海。如果上诉人按照第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污水一级处理达标后直接排放入海,就会造成环境污染,将会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第一、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无法排污的情况没办法投产。
本案诉辩双方对建设渔港二次污水处理设施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展开了激烈争辩,无论争辩的结果如何,都不能否定建设渔港二次污水处理设施是万顺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辩的是义务履行的顺序而不是应否承担义务。就在第一被上诉人都不否认其应承担建设渔港二次污水处理设施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进行认定,反而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只字不提,从而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开脱法律责任。
4、一审判决对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已按规定履行基础设施建设义务只字不提,认定第一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已交付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到范会兴名下,从而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
《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拆迁裣、安置要求。”第1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要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条件”,要“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其它建设用条件。”这是第一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也就是说是在第一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前就应已完成的,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还要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里再约定建设标准的。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约定,因有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从事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范会兴与文昌万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后,依约向文昌万顺公司支付了购地款,文昌万顺公司也向范会兴交付了土地,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合同已履行完毕。范会兴请求文昌万顺公司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第20页上数9-13行)”
一审判决对第一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只字不提,对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基础设施建设义务及履行的情况不予审查,对用地现场未挖电缆沟、未挖排污沟的现状不作描述,将第一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缩小为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已交付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到范会兴名下,一审判决便堂而皇之地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
5、第一被上诉人只要生产用电、排污设施两项义务中有一项违约,就的足以导致上诉人投资不能投产,就应赔偿上诉人投资不能投产的经济损失,并不需要二者同时具备。而本案的事实是,第一被上诉人的两项违约行为确时都存在。
综观本案,不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还有清澜渔港规划区的规划,更有国家法院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依约、依法履行供电、排污基础设施建设义务。
四、原审一审中,法院与被上诉人、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相串通,弄虚作假,致使电力鉴定无法进行,第一被上诉人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文昌万顺公司在履行其与范会兴之间的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所造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违背事实、法律,更是十分荒唐的。
1、原审一审中,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据不依法提供鉴定资料被退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一审中,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0日对工业用电问题提出鉴定,原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将此鉴定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因第一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资料,被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退回,第一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简单地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文昌万顺公司履行其与范会兴之间的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所造成”,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原审一审中,法院与第一被上诉人串通,再次非法委托鉴定。
原审一审中,一审法院再次鉴定时,被上诉人仍然拒不依法提供鉴定资料,这是导致不能鉴定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以“本省没有供电方面的技术鉴定人员”为由,将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推给上诉人,严重违背事实。
上诉人的鉴定第一次被退回来时距鉴定委托时间已过去二个多月,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当时已委托了鉴定人,只是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资料才因无法鉴定而退回。如果真的是因为“本省没有供电方面的技术鉴定人员”,为什么第一次退回时没有告知一审法院?!还要等到拖了十个多月后才以此为由告知一审法院?!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有无相应的鉴定人员它不清楚吗?!还要等拖了十几个月之后才清楚?
再说,海南省是否有供电方面技术鉴定人员先不谈,没有鉴定资料,即便有能力鉴定能做鉴定吗?为什么一审法院把鉴定不能的原因仅仅归结为没有鉴定人员,而故意回避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提供鉴定资料的事实?!
3、据上诉人调查了结,海南省完全具备从事电力方面鉴定的相关人才,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省没有供电方面技术鉴定人员”。
那为何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找了一个连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都没有,从社会上胡乱拉凑了两个人冒充其高级工程师的所谓“海南科技咨询中心”做鉴定?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没有鉴定人员就等于“本省没有供电方面技术鉴定人员”吗?!
原审一审中,一审法院和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三无”中心做鉴定,却将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推给上诉人,公理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4、再从上诉人原审一审要申请鉴定的内容来看,对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拒不提供工业用电也没有决定性的关系。换言之,不做电力鉴定,也根本不影响认定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工业用电的违约、违法事实。清澜渔港的现场情况足以说明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上诉人原审一审申请电力方面鉴定的初衷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清澜渔港规划中的用电规划是被篡改的假规划。因原审一审法院说这种鉴定不能做,上诉人才向原审一审法院提出了如下鉴定申请:“ 1、对被告举证的《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说明书》中的“电力工程规划”中的0.25万千瓦的电力负荷与160KVA的供电网络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即依据清澜渔港的总体规划原则,对被告提供的《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说明书》中标明的0.25万千瓦用电负荷量及160KVA供电量能否满足港区的正常生活及作业需要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该规划是否被篡改了数据,成了假规划。2、对0.25万千瓦的“电力负荷”与160KVA的“供电网络”是否匹配进行司法鉴定。即对被告提供的《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说明书》中《电力工程规划》第一节《电力负荷》标明的0.25万千瓦用电负荷量与第二节《供电网络》160KVA的供电量是否匹配、协调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该规划是否被篡改了数据,成了假规划。3、对清澜渔港的供电线路是否按被告提供的《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说明书》进行改造现有的供电能量有多少进行司法鉴定。4、对《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说明书》中的,电力负荷是应为0.25万千瓦还是0.35万千瓦进行司法鉴定 。”
不论电力规划是0.25万千瓦还是0.35万千瓦,不论0.25或0.35万千瓦与160KVA供电量是否匹配,关键是被上诉人别说供工业用电,其连通向上诉人地块的电缆沟都没有挖,连供电的电缆线都没有埋,被上诉人供电违约的事实照然若揭,这便如同和尚脑袋上的虱子是明白的。这还需要鉴定个什么?一审法院做为居中诉讼的裁判者,为什么揣着明白装糊涂,为什么故意搅乱是非浑水摸鱼?
在清澜渔港开发区现场,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清澜渔港陆域规划说明书》中的要求在中纵路与中横路叉口安装变压器;没有从变压器以直埋方式直接向南北辅设低压电缆到各个地块的管线道口。在滨海大道与港区横路丁字路口有一台250KVA变压器,且低压线架空引出,该低压线是清澜水产公司自筹资金安装的专线,属清澜水产公司专有,其他人不能接用;在滨海大道与港区横路丁字路口旁只接出一条¬-70的高压线,该高压线上已接有33个变压器,已经超出负荷。
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现场勘查的结论是:“该区域配套设施不完备,主要是:现有工业用电设施负荷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如冷冻厂等式逻辑大负荷工业用电要求;无污水处理厂,现场环境较差,附近海水污染严重(兴富会所评鉴字2005第035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第9页倒数第7至第5行)。”另外两家已经投产冷冻厂的生产用电是由这两家冷冻厂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提供的,这恰恰证明了第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建设清澜渔港的基础设施,否则,其他两家冷冻厂何须自己花巨资购置供电设施?
上诉人在此强烈请求二审法院明确认定:电力鉴定与认定被上诉人供电违约是否有直接关系?换言之,是否不进行电力鉴定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渔业生产的工业用电?!
五、一审判决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1、第一被上诉人收取基础设施建设费的行为违背了现行法律的原则性禁止规定。
第一被上诉人明知只有在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的前提之下,才能得到回报,明知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免收渔港基础设施费,却巧立基础设施费名目要求上诉人缴交,非法转嫁义务,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开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土地出让基础设施缴交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再细的法律也不可能就当事人的每一项具体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法律只能做出适合于某一类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新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都有禁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这些原则性法律规定适用于一切民事行为。难道第一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违反收取基础设施费的具体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违反原则性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吗?再说,第一被上诉人收取他人的所谓基础设施费有“授权性的法律规定”吗?有哪条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基础设施费”?
2、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明文规定“渔港规划建设范围内用地免收基础设施费”。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文府函(1997)90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同意在渔港规划建设范围内的用地免收基础设施费。”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基于文府函(1997)90号文件及相关文件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清澜渔港建设投资与补偿合同》,这说明其对于清澜渔港规划建设范围内的用地是免收基础设施费的,第一被上诉人更无权再向上诉人收取基础设施费。
对于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颁发的文府函[1997]118号文件,第一被上诉人采取有选择性地执行。对投资建设清澜渔港基础设施这个义务第一被上诉人将之抛于脑后,根本没有对渔港的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对政府授予的可以出让国有土地并将出让所得全部作为投资回报的权力,第一被上诉人却运用地非常淋漓尽致,积极地出卖国家的土地,收取巨额的土地出让金,并以投资的“回报”将这些出让金据为己有;对政府要求“对渔港规划建设范围内的用地,免收基础设施费”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视而不见,不但自己不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还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收取基础设施费合同并收取基础设施费,还声称其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取得的,是合法的。
如果在政府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还能以所谓的“自愿平等”原则违反政府的禁止性规定并将之合法化,那政府的文件岂不成了一纸空文!
3、因第一被上诉人获得了土地补偿,便负有基础设施投资义务,收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投资者得的所谓“基础设施费”是转嫁义务。《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道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签订《清澜渔港建设投资与补偿合同》。第一被上诉人承担着投资建设渔港基础设施的义务,第一被上诉人只有在筹足资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之后,才能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其投资回报。上诉人得知第一被上诉人承担着投资建设渔港基础设施的义务之后,就多次对第一被上诉人提出收取基础设施费的异议。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出:“既然投资清澜渔港包括生产用电、排污等在内的基础设施是第一被上诉人的义务,第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其义务时无权收取上诉人的基础设施费,其违法收费的行为是转嫁义务的行为(见民事诉状第8页倒数第2行至第9页顺数第2行)。”
上诉人在对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之时,也将第一被上诉人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并提出了退还所谓的基础设施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一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视而不见,竟然认为上诉人对《土地出让基础设施费缴交合同》没有异议,进而认为其“收取上诉人基础设施费的合同行为是平等主体间自愿进行的民事关系,其行为并不违返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见答辩状第2页顺数第17行至19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收取所谓“基础设施费”除了要有法律依据外,还应有事实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具有特殊性:即负有对清澜渔港基础设施进行投资的义务,为什么它负有此义务?因为它与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签订了补偿合同,它获得了清澜渔港200亩黄金地段土地的补偿,代价是投资清澜渔港的基础设施。换言之,第一被上诉人如不投资清澜渔港的基础设施,它便无权获得200亩土地的补偿。既然第一被上诉人负有投资基础设施的义务,又凭什么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基础设施费?更何况第二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规定在渔港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免收投资者的基础设施费?
4、第一被上诉人打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名义收费,根本没有搞基础设施建设,所收费用理当退还。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第一被上诉人收取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投资者的所谓基础设施费之后,它根本未搞基础设施建设,清澜渔港这个国家投入巨资建设的二级渔业大港至今没有工业用电与二次排污设施,就是第一被上诉人不履行投资义务的如山铁证!第一被上诉人不该收的收了,该干的却没干,“基础设施费”只不过是第一被上诉人巧取豪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清澜渔港众投资者的一个精心设计的借口。
六、上诉人已经完成投产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因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基础设施建设义务,没有提供生产用电及排污设施,致使上诉人无法投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必须依法赔偿。
上诉人兴建的A、B、C三幢生产办公用楼已于2000年6月份完工。2001年6月,上诉人委托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项目投入资产进行评估,这其中就包括对三幢生产办公用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人员到现场对房屋的结构、基础建造等方面进行勘查和进场拍照,得出的结论是:“A幢生产用楼已完成基础工程、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保温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内墙装饰工程尚未进行;B幢生产用楼已完成基础工程、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制冰池、冰库保温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内墙装饰尚未进行;C幢生产用楼已完成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评估报告书》第21—22页评估技术说明部分)。”这说明厂房的建筑工程基本完工。上诉人的厂房及一级消化池之所以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一被上诉人不提供生产用电、没有建造排污基础设施,上诉人投资的项目无法投产,在这种情况下向有相部门申请验收没有任何意义。
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十七即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调查及意见》已有明确的调查意见:“经过调查,我们认为泰源公司水产品加工厂已初步具备了冷冻冷藏开工生产的条件。但在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完善之前,水产品加工和制冷所产生污水排放问题始终是企业的心病。我们建议文昌市政府要从长远利益考虑,重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这不仅仅是泰源公司水产品加工厂的排污问题,而是整个文昌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务必给予解决。建议文昌市政府与万顺公司协商,可否先行建设简易的污水处理设施,解决清澜渔港生产区内的排污问题,待条件成熟,最终将渔港生产区内排污与清澜经济开发区的污水处理系统连接。同时,不论与泰源公司的官司如何判决,希望文昌市政府不计前嫌,主动与企业修复关系,加强沟通与服务,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文昌投资建设。”
经原审一审司法技术鉴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3.33万元,单列利息损失为346.8万元。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上诉人依法应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930.13万元,同时退还上诉人61.78025万元的所谓基础设施费及利息损失。
《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已认定第一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股东第三、四被上诉人各应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各实缴200万元,各欠缴300万元。第三、四被上诉人应在各自欠缴的3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范围之内,对第一被上诉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一被上诉人违法收取所谓基础设施费,甚至在违法收取费用后仍拒不履行其基础设施投资义务,导致上诉人投入巨资的项目不能开工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掩耳盗铃,颠倒黑白,毫无原则地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权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做判决不但不能令人服判息诉,反而激起了上诉人更大的愤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海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
范会兴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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