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4棵树被盗伐,地方政府一再包庇!是维法还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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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11 03:4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告人:马有林,男,回族,现年55岁,住甘肃省康乐县草滩乡拉麻山村新集12号,系该村村民,电话:15569617400。
  控告人:马桂花,女,回族,现年50岁,住址同上,系马有林之妻。
  第一被控告人:草滩乡人民政府,书记、乡长(1986年至今历届)。
  第二被控告人:草滩乡拉麻山村委会,支部书记(1986年至今历届)。
  第三被控告人:康乐县林业局局长(2009年至今)
  第三人:赵家清真大寺管委会,赵得礼(2009年至今),同村村民赵曼苏。
  控告请求:
  因第一、第二被控告人在1986年至今的执行职务期间,故意违犯《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等规定,故意违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履行为控告人马有林自1986年在位于自家附近的河滩整治水患,植树造林,挖石填土,平整河滩开发耕地2.2亩,植树0.9亩,已经营了23年的耕地、林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又于2009年10月13日第一、第二被控告人共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霸占控告人经营的上述开荒地,弃收小麦1.5亩,苜蓿0.7亩,抢伐成林树木2114棵,造成严重的违法事件后,第一被控告人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出据了草政发[2010]20号“关于对马有林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包庇放任第三人赵家清真大寺管委会,未取得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却强行抢占开荒经营者20多年的成果为已有的违法行为,并故意把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的该宗土地确定为“争议地”,为强抢的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应属枉法行政。
  又因第三被控告人在2009年至今的处理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抢伐控告人林木的违法事件接案后,先玩忽职守,不认真勘察损害后果,而压案不管,后又串通第一被控告人原乡党委书记张明智、乡长马学文在同一天对同一上访事项做出:“康林字[2010]29号关于草滩乡拉麻山村村民马有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故意采取低估价,少算被毁苗、木棵树等造假手段,仅确定“被毁树木价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592.8元”,如此低廉的价钱不知是否够买2114棵树苗的价款,更何谈生长了23年成木成林的成本及赔偿;更为恶劣的是,第三被控告人即已查明:“赵得礼等人在没有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的情况下,煽动部分群众……自行砍伐,其属于滥发林木行为……赵得礼就是责任人应赔偿马有林被毁林木价款壹仟伍佰玖拾贰元捌角……但由于赵得礼负责砍掉马有林所栽树木的同时按补栽要求已栽植落叶松1086株,不再另行补栽5倍的树木,所栽树木归拉麻山村集体所有”,而故意确定把补栽的树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严重违背了“谁开发、谁受益、谁就有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强权剥夺了控告人应享有开荒地的经营权,是故意包庇放任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康乐县人民政府与临夏州人民政府都没有根据“实事求是、公正合法”的原则针对案件,更没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处理。反而,草滩乡派出所、康乐县公安局局长李光玺一再打击报复控告人,多次行政拘留、甚至以莫须有的罪名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导致控告人的经济和精神受到重大损失,使控告人的生活一度受困。
  综上所述,控告人依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的规定,请求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决定如下:
  一、确定第一、第二、第三被控告人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二、责令第一、第二被控告人依法为控告人补发该宗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责令第二被控告人返还耕地、林地。
  三、责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第三人赵得礼以宗教为幌子,教唆赵曼苏等人破坏国家植树造林,绿化环境的政策,破坏公民开荒整地,保护水土流失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责令第一、第二、第三被控告人共同承担控告人因此案造成的一切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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