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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通俗解读(第11条至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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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6 05: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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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注意:本文章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王峰律师(电话:13881822728,微信号:terry123534295,QQ:123534295)个人书写文献,欢迎大家相互交流学习,转载请注明出处。承接上篇《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通俗解读(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
法律
、
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解读:本条是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进行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第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律师提示:对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出借人应该注意,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借款用途并要求借款人在合同承诺与保证条款中作出相应承诺。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规定。本条规定情况的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是:第一,该职工必须是本单位内部职工;第二,借款资金需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尤其注意不得用于转借获利;第三,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律师提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注意,以借款形式向自然人筹集资金不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借款形式筹集,否则存在非法集资风险;因此建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采用借贷方式融资的情况下,应以合法合规的方式并掌握好法律界限。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概括而言,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无效,借贷合同的效力还是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确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则需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考量,从而对其效力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律师解读:本条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简答概括归纳如下三种情况:第一,将金融机构信贷及职工集资的资金用于高利转贷的转贷合同无效,这里有个前提是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一步解释,借款人如果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是来自银行或职工,出借人从中获得利差。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般会被认定无效;第二,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第三,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律师解读:本条是对民间借贷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情况的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基础不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侵权等原因的情况。被告可以以此提出抗辩或反诉,并在有证据证明纠纷不是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情况下,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如本律师上述列举的货物买卖或侵权关系)审理。但是经过调解、和解或清算等债权债务清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律师提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很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缺乏对法律的认识,有些是当事人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为之,当事人应该注意在债权凭证的出具或接收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多收集并保留好相关凭证,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及麻烦。例如借条和欠条不加以区分,这样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法律风险的增加。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律师解读:本条主要对认定借贷事实及确认借贷真实性进行规定。首先,根据之前的解读,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是应当受理的;然而,案件受理之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是法院必然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的依据,法院会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该举证责任即使在被告提供偿还借款证据之后,原告仍然应当承担。这里很多人发现,被告都提供还款的证据了,说明被告都承认借款了,为何还要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下文中将会提及),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以利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取得债权凭证谋取不当利益。总而言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条第二款主要就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作出较为概括性的规定,同时也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简而言之,被告称未发生借贷事实且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综合判断是否发生了借贷事实。律师提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借人一定要注意收集并保留相关凭证,如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建议转账情况下在用途或备注一栏中写明是提供借款)、取款凭证等等,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也应注意要求并保留凭条、收条等还款证据。如所涉及借贷金额较大的,建议聘请专业人士提供咨询意见并准备相应法律文件,第一时间作好风险防范。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多个借贷关系情况下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负责对此提供证明。同时,如第十六条解读,被告提供证据后,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律师解读:本条对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将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一)原告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四)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案件主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将承担严重的不利后果。律师提示:一般情况下建议原告出庭应诉,根据原告法庭陈述,有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也有助于法官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观点。对于不善于陈述的原告,可考虑由代理律师代原告陈述事实及意见,由原告予以认可。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不能出庭的原告,建议提出正当的理由并准备相关的说明及/或证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律师解读:本条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考虑因素。本条对于当事人及律师在调查案件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准备相关案件材料都具有指导意义。特别针对原告应注意,案件事实应该清楚,案件事实应合理陈述并形成证据链条,尤其避免前后矛盾及违反常理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进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如何处理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主要法律责任归纳如下:(一)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撤诉,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三)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四)单位进行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以及承担刑事责任。律师提示:据本律师统计,由于操作简便,很多人士偏好利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保护个人财产、拖延时间等等目的。虚假诉讼的设计及操作看似天衣无缝,但是在有经验的法官及律师眼里一目了然,加之进行相关调查及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问,原形毕露的风险非常大,得不偿失,后果严重,必须深思慎行!本条规定还应注意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区分,本条规定的是恶意进行虚假诉讼,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法律关系存在混淆。对此,法院在处理上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承担上也是完全不同的。
未完待续......特别注意:本文章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王峰律师(电话:13881822728,微信号:terry123534295,QQ:123534295)个人书写文献,欢迎大家相互交流学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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