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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院5月20日的公开答复会招牌亮做法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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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院5月20日的公开答复会招牌亮做法阴
四川省政法委、四川省人大、四川省检察院:
2016年5月20日8点50分,四川省检察院在仪陇县检察院层层岗哨,密不透风的会议室里召开了“张雍、张煜、李世蓉申诉公开答复”会。气氛紧张阴森,与“公开”二字毫无映衬。会议室里只有检察院请来的省、市、县、镇、居委会的几十人,禁止任何群众参加。
负责答复的四川省检察院和仪陇县检察院检官不挂牌,也不自报家门,申诉人询问,也躲躲闪闪含糊其名,生怕沾了手。
案件承办人席位空着,挂牌无人,申诉人追问,四川省检察院和主持人也未作出合理的答复和解释。因此,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一个又一个的案件疑点,及案卷中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无原承办案件当事人的解惑答疑。会议设计者真是处心积虑,“釜底抽薪,暗度陈仓”,为了做宣传,摆足样子,做给外界不知情的民众看。
首先,由四川省检察院王绪检官宣读仪陇县法院和南充市中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申诉人问为什么只宣读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宣读仪陇县检察院和南充市检察院的起诉书?四川省检察院和主持人也未作出答复和解释。判决书、裁定书理应由人民法院宣读,检察院开公开答复会就应当宣读本院的起诉书。
接着,申诉人作了书面举证发言,列举了案卷笔录中存在公安机关采用引诱、威胁、欺骗、变造、篡改添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法院用这些违法证据定案,判决错误,检察院用这些违法证据公诉,公诉错误,和2015年四川省检察院、南充市检察院、四川省复查本案,空转程序,案件又回到原点,用白纸条、废纸片、口头作法律答复的事实。四川省检察院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理由、诉求、案件中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一个又一个的案件疑点,四川省检察院未当面作出任何答复和解释。
由检察院请来的监察人员作了一个简略的口头答复。这些监察人员不懂法,不依法,对法律段章取义,对案件事实歪曲颠倒,把《刑事诉讼法》109条与158条混淆在一起,对案卷中所谓受害人两份询问笔录上签假名曲解答复。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签假名的材料,可以作为起诉、审判的依据;而被害人、报案人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规定签名和盖章,绝对是签真名和捺印,本案报案人、受害人在唯一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分别签上了两个不同的假名和不捺印,被监察人员曲解为法院判决也可以认定。一个不敢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上签真姓实名的报案人、受害人,她所提供的证言证实笔录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依法,这两份询问笔录检察院、法院能认定为定罪处刑的有效证据吗?这些监察人员是四川省检察院请来的,无法证实他们的法律素质!
仪陇县检察院有一位参会的检官站出来为本院副检长徐志涛2003年隐瞒了案卷中的三份证据,尚未交出来辩解,即勘查照片7张;报案笔录;过检笔录是检察院内部掌握的材料。这三份证据,依法,在审理中都应拿出来庭审质证。这位检官连基本法律常识也不具备,答复也很离奇,法律为之脸红。隐瞒证据,就是隐瞒了案件事实真象,在此,强烈要求仪陇县检察院把隐瞒了的三份证据交出来!
随后,四川省检察院检官王绪宣读四川省检察院早已准备好了的,早已盖上了印章的答复材料,再一次把之前检察院用违法证据公诉,和法院用违法证据判决的事实,又在答复材料中重抄一遍,就完成了答复职责。无疑是公开弄虚作假,拿着这个答复谎报,蒙骗上级,搪塞当事人。
未等这个处心积虑的答复宣读完毕,马安镇曹书记,马安镇文琳居委会宋书记、许主任,马安镇信访办,申诉人,七人离开了会场!而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官王绪还站在那里滔滔不绝,履行他念完答复的职责!
如此精心策划毫无公正的会议,申诉人参加了不少,不但未解决处理任何问题,一次比一次受到的伤害更重。这种会议的共同特点,无一例外,由政府出人、出车、出钱,笼络一些口舌歪斜的人,刻意为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官员粉饰贴金再塑金身,强词夺理,歪曲法律,歪曲案件事实,营私舞弊,坑害当事人,这已成为一种流行的时髦潮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人为制造的冤案,申诉人被逼迫申诉、上访、喊冤13年了。在13年中,分别先后向县、市、省和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交了一万多份书面申诉状、申请书、控告状,材料叠起来足以超过五人高,接状不理,压状不审,直到 2015年,四川省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南充市检察院复查本案,用白纸条、废纸片和口头作法律答复。程序空转,经一年半载的复查,案件又回到原点,上下搪塞敷衍。
万般无奈,求助媒体,上网申诉。10多年来,申诉人在网上向法院、检察院提交了数百份申诉状、申请书和控告状,主管部门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只在取贴封贴上下功夫,上了取,取了上,没完没了,其中被取掉了两个各有1.7亿多网民关注点评的贴子,到现在共有5亿多中、外网民关注点评。尽管为申诉人呼吁公平正义的声音强烈,但法律对官软,对民硬,硬到了无底线无红线的地步了,民之奈何?
百姓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伸,年复一年,五年、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年轻的拖老,老的拖死,在举国上下找不回公平正义!法,国之重器,民,国之根本,公平正义,国之命脉。难道国家就不担心他们改变了颜色!
后附申诉人的举证发言材料全文
四川省仪陇马安镇人民南路125号张煜、李世蓉
电话:131585259849 13228257938 2016年 月 日
申诉人的举证发言材料(全文如下)
各位先生、各位女士、各位领导: 你们好!辛苦了!申诉人张煜、申诉人李世蓉,依法为子张雍申诉。申诉人张雍,均住仪陇县马安镇人民南路125号。
本案历经13年了,因法院采用公安机关用非法方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错误,检察院错误公诉,逼迫申诉人申诉、上访、喊冤13年了。现就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错误,公诉错误的事实陈述于下,敬请各位与会代表和领导评判,到底是申诉人有理有据?还是政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请主持公道,伸张正义!
一、公安机关在案卷中收集了13条违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而未排除,作为了主要的、唯一的定案证据,造成了冤诉冤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必须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03年,申诉人拿到了本案案卷笔录,共计172页。暴露出了三大问题:1、仪陇县公安机关采用引诱、欺骗、指供骗供、篡改添加、暴力取证的方法,在案卷中收集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向仪陇县检察院作出了起诉意见书;2、仪陇县检察院主管刑案的副检长徐志涛,不仅授意本院起诉科长文崇高用公安收集的13条违法证公诉,而且还亲自隐瞒了案卷中三份证据;3、法院一再把公安机关收集的13条违法证据包装成“瑕疵证据”定案的事实。对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形成了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证据链。
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笔录,公安不仅自己亲手捏造证据,而且逼迫证人共同伪造出了13条假冒证据,一条一条地,清清楚楚地,跃然在案卷笔录之中。( 申诉人提交了3本案卷笔录复印件,供检察院请来的监察员对照参阅)。
1、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被强奸受害人是虚设假冒移花接木出来的。南充市中级法院( 03)南中刑终字第 167 号判决书,和( 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害人叫“刘琴”,法院拿出来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该户口表上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沒有另外的名字。(请见案卷第 19 页和裁定书第13页,以下均以本案的案卷笔录编号顺序为准,本申诉状证据来源于本案案卷笔录)。
在案卷笔录中,所谓受害人共计有两份询问笔录 16 页 。第一份询问笔录共 6 页, 第 1 页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 6 页上的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印;第二份询问笔录共 10 页,在第 7 页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 16 页上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与户籍证明表上的名字也不一 致。(请见案卷第 1、6、7、16 页)。
既然所谓受害人的户口证明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存在矛盾,那么,庭审时法院就应当出示案卷 110 页显示的 7 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 让张雍当庭辩认,或者让所谓受害人到庭指认张雍,这些法律程序都未履行,法院凭什么证据就认定“刘琴”是本案的受害人?难道仅凭篡改添加主观武断就定案?
由此显示:所谓受害人有户口证明的,沒有询问笔录,有询问笔录的,沒有户口证明,认定被害人是“刘琴”,询问笔录却是“汤晓莉、刘羽”的,审理时又没有履行对这一证据的质证职责。以此论推,公安同样也可以随意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许琴或王琴” 的户口证明表,一口咬定说“许琴或王琴”就是“汤晓莉、刘羽”,是本案受害人,按法院的办案逻辑,同样成立。证实公安机关可以随便移花接木,暴露出了证据间可复制可变更的虚假性和随意性。
“刘琴、汤晓莉、刘羽”谁是本案的被强奸受害人?相互沒有关联,无据可查,无据可证,户口证明上的载名与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相互不具备证明力,存在矛盾。既然法院认定“刘琴”是受害人,怎么连以“刘琴”签字捺印的笔录一份也沒有?能证实“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吗?得不到印证,只凭主观认定,篡改添加, 这与栽赃陷害有什么不同?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虚设冒充替代的,是栽赃陷害。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审查核实清楚,随便栽赃一个就定案,岂有不冤判的?
一个重大强奸案,从侦查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审判机关,连受害人以真姓实名签字捺印的一份笔录也没有,居然法院还判处了被告人张雍10有期徒刑?天下人会指责与草菅人命没有什么不同?!
本案已历经13年了,请问法院、检察: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既然你法院判了张雍10年强奸罪,既然检察院多次公诉,没有理由不让张雍明白他到底强奸了谁?谁是本案的受害人? 这份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证实是未经质证的证据,应当界定为《刑事诉 讼法》 242 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75 条第一款和376 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2、“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这个印证名字是公安篡改添加出来的。为了使“刘 琴”就是“汤晓莉、刘羽”这个名字有印证,公安在案卷第 90 页问:“那名小姐(即公安捏造的被害人)叫什么名字”?张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来在案卷第 100 页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安桃花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汤晓莉、刘羽”,唯一的解释,证实笔录被篡改添加。在其他证人的笔录中 第 60、79、80、81 页,和所谓受害人的笔录中第 15 页公安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和手段。 尽管公安办案人员搅尽脑汁,但证据间存在矛盾,仍得不到证实。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怎么就看不清呢?(请见案卷第 90、100 页)
3、公安指供诱供骗供。证人许期川在 03 年 9 月 5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那个女子这么说的。你不承认不得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沒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沒有在乎,就签了字”。 许期川的这段笔录证实了两个问题,第一、公安机关指供诱供骗供。第二、证实了许期川确实有一份过检笔录,被检察机关隐瞒了。可本案全部案卷笔录中沒有证人许期川的过检笔录,一审、二审、再审时也未当庭出示这份证据。依法,人民检察机关能隐瞒证实案件事实真象的证据吗?
4、公安违法取证。国法如山,神圣不可侵犯,政法机关也不得越过法律底线办案。 可在案卷第 1 页和第 7 页显示:公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85、95、98、99 条规定的法律程序,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及所谓受害人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全部签假名。由此显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方法违法,利用所谓受害人的110元钱被偷了,就到马安派出所报强奸案的愤怒心情,纵使其恶意发泄,歪曲事实,捏造证据,隐瞒事实的真象,对公安制作的虚假询问笔录不敢签名,就签假名,连假名也不敢签,公安就直接冒充签名伪造证据,所以,在本案中没有法院认定的所谓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一份笔录!公安在违法前提下所取得的全部证据,依法人民法院应当排除,就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可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采信13 条违法证据,并把这些违法证据操作成“瑕疵证据”定案,请问:符合法律哪条哪款的规定?(请见案卷第 1 页和第 7 页)。
5、公安篡改添加询问笔录。在案卷第 9 页顺数第 9 行公安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它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有篡改的部分未捺印。证实公安机关未经被询问人知道或允许,单方面将取证后的笔录进行篡改添加,所以,不敢捺印。依法,篡改添加后的这份询问笔录应当排除。公安篡改询问笔录的事实清清楚楚,铁证如山,违反了严禁用非法方法伪造证据的法律规定。经南充市中级法院(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5页审理查明认定:公安机关对所谓受害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进行了篡改添加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既然已经查实了,仍然继续用这些违法证据定案,这是恶意栽赃加害!(请见案卷第 9 页顺数第 9 行)
6、公安冒充签名伪造询问笔录。只要一打开案卷笔录就清晰可见,第 1 页公安记录的被询问人“汤晓莉” 三个字,与第 6 页签名处签名的“汤晓莉”三字的字迹、笔画、字形、字的间架结构完全吻合,未捺印。在这份笔录中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捺了印,唯独签名处未捺印。由于公安办案人员在笔录中所表达的意志远远超出了所谓受害人要表达的意志,所以,就拒绝签名和捺印了,故公安只有冒充签上“汤晓莉”的名字,不敢捺印,留下了冒充签名伪造询问笔录的破绽!(请见案卷第 6 页)。
7、公安暴力取证。证人许期川在 04 年 1 月 7 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沒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安用暴力取得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请见证人许期川 03 年 9 月 5 日的调查笔录第 3 页)。
8、检官隐瞒证据。(1)隐瞒照片。在案卷第 110 页显示:有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一审、二审、再审法官和律师未见到,也未当庭拿出来让张雍辩认,证实七张勘查照片被隐瞒了。(2)隐瞒报案笔录。本案的所谓受害人的第二份笔录中14页称:“回去以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 100 元钱,及自己的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依据《刑事诉讼法》109 条规定: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盖章,这是法定程序。可在本案案卷中沒有这份报案笔录。一审、二审、再审也未当庭出示。因此,无论报案笔录中是什么内容,都不应当隐瞒。(3)隐瞒证人过检笔录。证人许期川在 03 年9 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过检时我说我不是这么说的”。可案卷中沒有这份笔录。这三份被隐瞒的证据,隐瞒了案件的事实真象。依法应当追究办案人的责任,监督责令徐志涛将这三份证据交出来,进行质证认定。(请见案卷中证人许期川 2003 年 9 月 5 日的调查笔录第 4 页和案卷笔录 14 页、110 页)。
9、公安不择手段朝着被告人有罪的方向收集证据。 证据(1),证人第一次证实:“三人对我说”。 第 55 页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 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所谓三人说,在案卷 32、49 页证实:杨志在楼下睡觉。03 年 9 月 5 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均不在场。不存在“三人说”的事实。 证据 (2),证人第二次证实:“对许期川说”。案卷 59 页显示:改成了“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 03 年 9 月 5 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放凶些”的话。一人说的事实仍然不存在。 证据(3),证人第三次证实:“对李兴国说”。李兴国在 2003 年 9 月 8 日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放凶些)。“对李兴国说”,依然不存在。尤为恶劣的是:公安逼迫证人在第三次证言中连“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的话也编造出来了, 把申诉人说得越坏越好,责任越大越好!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印证了许期川公安机关对他指供逼供的证言。法院在两份判决书和一份裁定书中均以“放凶些”作为一条定罪处刑的依据,法院如此认定案件事实,合法性和真实性何存?(请见案卷 54、59、64 页)。
10、公安诱供取证。在本案第 64 页公安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示意的呢”?证人这才说:是进天浴洗脚房时。这是公安暗示诱供证人如何提供证据,按律规定,绝对禁止。几审律师均提出了辩护意见。(请见案卷 64 页)。
11、法院在判决、裁定中采用四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定罪处刑。即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小姐的言词证据“被迫收下 100 元钱” 和“推拉进天浴”,由案卷笔录显示:当时的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并没有听见和看见,也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而许期川、李兴国的言词证据“哪个又去”、“放凶些”,在场当事人小姐也毫不知情,同样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如果小姐听见了,这些话对小姐不利,绝不可能不证实。
12、恶意夸大案件发生的场所混淆言词证据,为冤判埋下伏笔。本案发生在天浴洗脚房。天浴洗脚房座落在马安镇转盘口子东向右手约 8 米处,是马安镇最热闹人流最密集的地方。仪陇县公诉机关几次公诉为偏僻小巷。天浴洗脚房是按城镇规划修建的一间占地宽 3.5 米,进深约 10 米左右的一间当街门面。在案卷笔录中 40 页前记录为“天浴洗脚房”,40 页以后记录为“天浴大厅”,这能算“大厅”吗?法院连案件发生的场所也未审查核实清楚,尤为恶劣的是仪陇县检察院编造事实,恶意公诉,岂有不冤判的道理!
13、新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242 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75 条第一款和376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中存在下例两种情形,足以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依法应判定为“新的证据”。
(1)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在案卷中已收集,庭审未经质证的证据。第一、前述1中本案对受害人的认定 ;第二、前述8 中对隐瞒了的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应当质证重新认定。
(2)庭审和在判决、裁定书中已认定,而未依法排除,仍然作为了定罪处刑的证据。 前述 5和4中,公安机关篡改添加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违法取证,这两份证据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收集的,应当质证重新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规定: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48、53条第3项还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请问法院:对上述13条违法证据查证没有?为什么全部作为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是按法律的哪条哪款规定判决的?依法,法院必须拿出法律依据来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
综上所述,不要说案卷中存在如此严重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就是存在 2、3 条,依法,仪陇县法院和南充市中院就不应当定张雍有罪,就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和通知,宣告张雍完全无罪!
法院用以上的违法证据作出的判决、裁定、通知都应当依法撤销,检察院用以上的违法证据作出的公诉也应当依法撤销!因此,纵然被告人犯了弥天大罪,也只能依法收集证据,不应当采用非法方法捏造证据加害!
二、本案所有证据共同显示:张雍不构成犯罪! 退一步讲,本案就以公安违法收集的全部案卷笔录,也只有小姐在案卷笔录第2页和第8页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钱后,自己进入包间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性关系的证言,依法,违法,不犯罪。只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法院未把嫖娼与强奸界定清楚,用四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定案,改变了案件性质,把嫖娼玩弄成了重大强奸案!
请问:对张雍定罪处刑有什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难道仍然继续坚持人为地把违法证据操作成 “瑕疵证据”定案?仍然用13条违法证据公诉?在10年前申诉人就分别先后数千次书面向法院检察院请求:只要四级法院四级检察院中的任何一级能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有罪,和全部定案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申诉人立即息诉服判!13年后的今天,你法院检察院仍然拿不出来,依旧只有13条违法证据,还有什么理由不立案重审,公正判决,还申诉人的真象?
三、法院判决错误,存在私自办案伪造法律文书陷害的事实,复查本案用白纸条、废纸片、口头作法律答复,程序空转,弄虚作假。
1、03年,仪陇县法院采用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用(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首先用违法证据制造冤案。纵然被告人犯了弥天大罪,人民法院也只能用合法有效证据定罪处刑,绝不应当采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
2、04年,南充市中级法院将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故意包装成“瑕疵证据”定案,以(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对张雍处刑十年。该院尹林法官前来仪陇宣判时,发现判决有错误,停止了宣判。回去之后,立即向院长崔均作了汇报,可崔均仍一意孤行,仍然坚持冤判。
3、天大地大法律大,不如崔均的权力大,被告有罪无罪,仅凭崔均一句话!05年本案再审,审理本案是南充市中级法院秦学义法官。秦经审理查明:仪陇县公安机关收集的本案证据违法,张雍不构成犯罪!并多次口头向崔均汇报,又写下了长达数十页的汇报材料交给崔均,崔均连听也不听,看也不看,为此,秦学义与他们(以崔均为首的审委会),拍了桌子瞪了眼。在(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第15页对部分违法证据作出了认定:“关于公安机关询问受害人刘某时未告知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第二次笔录中篡改添加的内容没有经受害人签字或捺印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仪陇县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的笔录中确实存在”。按现行法律规定,就这两条,依法,案卷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和其他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就应当无条件地宣告张雍完全无罪!
可崔均仍然以权将13条违法证据继续包装成“瑕疵证据”定罪处刑,以(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号裁定书对张雍处刑十年,这与栽赃陷害有什么不同?多么明显,赤裸裸的枉法判决!
4、酒桌上的串通勾兑。05年,申诉人不服南充市中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四川省法院申诉,不久四川省高级法院有一个名叫文敬的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案情。崔均请文敬吃饭,饭前还通知再审法官秦学义去汇报本案案情,哪知一顿饭后,文敬几杯酒一下肚,就叫秦学义不要去了。文敬既然是代表四川省高级法院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可他一没有查阅案卷笔录;二没有了解二审和再审法官;三没有了解律师;四没有了解当事人。本案律师找到文敬,亲自向他反映案情,文敬还不耐烦地说:你不要说那么多,判了就不改了!文敬只凭在酒桌上崔均的一面之词,勾兑串通,不久四川省高级法院就下发了一个(05)川刑监字第45号通知书。崔均文敬酒桌上串通食法,呑食法律,再一次冤判无辜,天理良心何在?
5、私自办案伪造法律文书。07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根据四川省政法委对本案复查重审的文件,在07年3月27日启动了再审程序,在该院会议室里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当时参加的人有:四川省法院高向阳庭长等四人,律师雷亚林、强春燕,申诉人张煜、李世蓉 。听完申诉人和律师的发言后,该院叫申诉人回家等候通知,并提交了复查材料。又在同年8日21日,申诉人在邮局签收到了(07)412号和483 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判决书和材料。证实对本案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尚未作出判决。(申诉人出示了该院(07)412号和483 号通知书)。
就在这个时候,崔均等人眼看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事实就要暴露了,未等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就迫不及待地串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用立案庭的业务印章,制作出了(07)119号通知书,程序造假,文书造假,终结程序,终止四川省高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正常审理的正常程序,掩盖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事实。(申诉人出示了(07)119号通知书)。
庭章只能用于业务往来,院章代表国家权力,庭章不能代替院章行使国家权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是私自办案伪造法律文书的铁证。
崔均的行为由错判冤判,发展到了直接串通勾兑私自办案伪造法律文书诬陷,其行为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的公诉、审理、判决过程,就是用违法证据栽赃陷害的过程,就是一个以崔均为首的徇私舞弊枉法判决串通勾兑的过程,本案的司法监督,就是一个见官软,见民硬,硬到了法律没有底线没有红线了!这样搞下去,老百姓在举国上下找不到公平正义,请问:老百姓还信谁?
6、四川省法院复查本案,程序空转,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弄虚作假。
在13年的申诉、上访、喊冤中,申诉人先后分别向县、市、省、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交了一万多份书面申诉状、申请书、控告状等材料,材料叠起来足以超过五人高,早在05年南充市中级法院电话告知:你的材料已装了几柜柜了,不要交了。在交得最多的年份,一年要交几千次,交得少的,也有几百次。今天带来邮寄发票仅是2015年至2016年4月的。(申诉人出示了邮寄发票217张)。在网上提交的诉状,至少也有数百份,这些在网上的材料,取了上,上了取,没完没了。其中取掉了两个各有1.7亿多人关注点评的贴子,到现在为止,已有5亿多网民关注申诉人的冤案。
可是,13年来未见任何答复,接状不理,压案不审,直到2015年,四川省法院立案庭对本案13个月的复查,在2015年7月7日收到该院(2014)第550号复函(该函当即退回了省法院)。该复函类似判决书、裁定,声称“本院对你的申诉不再审理,请息诉服判”,既未落款,也未加盖法院的印章,对申诉人12年来的万份申诉状、申请书打了一张法律白条!
2015年7月29日,四川省法院立案庭用了一块5厘米X7厘米的废纸片作法律答复,亵渎法律。
2015年12月21日10点,四川省高级法院田法官在电话中口头答复:你的材料看过了,到最高人民法院去申诉,并且说白纸条未加盖印章,是他们的工作“疏忽”,请问:不落款,不签章,无日期,是疏忽?还是故意?是村夫民妇也能看穿的把戏!知道吗?你们的“疏忽”,就是当事人的痛苦和灾难!完全违背了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规定。
四、检察院隐瞒证据,违法公诉,复查本案空转程序,让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弄虚作假。
这里再说说检察机关的公诉程序,问一问省检察院几个问题。
(一)03年,本案仪陇县法院一审,由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公诉;04年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由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公诉; 05年南充市中级法院开庭再审,由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公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职责移位。
1、按照《刑事诉讼法》224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请问:一审、二审、再审均由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公诉,导致出了公诉上的严重错误,责任在谁?
2、一审时,仪陇县检察院主管刑案的副检长徐志涛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了案卷中的三份证据,即勘查照片七张;所谓受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的过检笔录。这些被隐瞒了的证据在案卷中110页、14页和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均有证据印证和显示,是铁证如山的事实。同时,徐志涛还授意本院文崇高用13条违法证据公诉。对此,申诉人当时不断具书向南充市检察院反映,置之不理,任由徐志涛三番五次滥诉冤讼。请问:南充市检察院的职责和检察监督职能何在?
3、《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笔录,公安机关在案卷中第9页顺数第9行篡改添加了询问笔录;第1页和第7页显示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123、124、125条之规定收集证据;第54页第59页显示:公安机关逼迫证人朝着被告人有罪的方向提供证据;第110页显示七张勘查照片被隐瞒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一条一条地清清楚楚,创造出了在一案之中违法证据之多的吉尼斯纪录。这些违法证据在案卷中都有显示和印证,并且有部份违法证据,在(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中作出了明确的判决认定。现仅就法院对部份违法证据的认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就应当无条件地宣告张雍完全无罪!这里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56条之规定,认真疏理,依法排除公安机关用非法方法收集的案卷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其它违法证据。
依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必须把证据审查核实清楚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问:检察机关对本案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及两份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询问笔录审查没有?是如何审查核实的?对违法证据排除没有?
既然你检察院一再提起公诉,请问:本案的被害人是谁?由案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有户口证明的,无询问笔录,有询问笔录的,无户口证明,证据间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到底是只有户口证明表没有询问笔录的“刘琴”?还是只有询问笔录没有户口证明的“汤晓莉”或“刘羽”?已经认定的被害人“刘琴”,连一份以真实姓名签字捺印的笔录也没有!纯属栽赃陷害,这个受害人是移花接木出来的,哪有不敢证实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
4、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处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的申诉。那么,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高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复查再审,积极配合法院庭审,促进对冤假错案的复查和纠正。而不是寻找出种种借口,推诿、敷衍、搪塞。市检察院叫到省检察院叫到去申诉,省检察院叫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去申诉,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
(二)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空转程序,让案件回到原点,履职错误。
1、复查人员张晓梅刻意隐瞒案件事实真象。05年,四川省检察院指派巴中市检察院控申处张晓梅负责复查“张雍涉嫌强奸一案”。张接案后,复查刑事申诉本应首先认真阅卷,审查核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求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公正性,而不是专程到仪陇县检察院找徐志涛本人。本来徐志涛在本案的公诉中,既自己亲手隐瞒案件证据,又授意文崇高用违法证据公诉。张晓梅在她撰写的四川省检察院川检刑申复通(05)15号通知书中并未反映仪陇县检察院隐瞒证据的事实,并用13条违法证据公诉的违法事实,也未反映法院将13条违法证据包装成“瑕疵证据”定罪处刑的事实,把法院的错误判决照抄了下来,刻意隐瞒了案件事实真象。申诉人质疑张晓梅在复查本案中与徐志涛有串通隐瞒行为,要不然为什么会极力隐瞒徐志涛的违法事实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4条和40条的规定:包庇、放纵、隐瞒、故意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和情节的,导致出错误决定,应受到追究!
随后,申诉人对张晓梅滥用权力的乱作为事实,具书控告,分别先后向南充市检察院、四川省检察院10多次提交了控告状,至今无一答复。请问四川省检察院:这叫不叫做同门包庇?叫不叫做只监督别人,放纵内部压状包庇?
2、南充市检察院和四川省检察院对申诉人12年的万份申诉状作口头法律答复。
(1)2015年8月,四川省检察院江检官电话通知申诉人,指定将《申诉状》等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提交的全部材料邮寄到四川省检察院接待室,由她自己去收取。申诉人再三询问江检官的名字,拒不告知。随后,申诉人于2015年8月22日在邮局特快寄交了全部材料。
在2015年9月,江检官在电话中答复:你的材料看过了,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去申诉。就这样,江检官上下嘴皮一动,作了一个不了了之毫无结果的口头法律答复。程序空转,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对当事人字字句句血和泪的诉状,轻轻松松一句话就打发了。
(2)2015年7月,南充市检察院复查本案,由该院控申处陈处长负责复查。她经过了半年的复查,于2015年12月15日口头答复:我院复查已经结束,以后不要来了,到省检察院去(有当时录音为证)。
陈处长绕了半年的圈子,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理由、诉求、程序、案卷中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一个又一个的案件疑点,一个也没有审查核实出来,得到处理,得到的是陈处长上下嘴皮一动,不了了之毫无结果的口头法律答复。
据陈处长自己向申诉人讲,她不辞劳苦,先后找到了县、市、省原办案人员,对他们进行调查了解,核实证据,请问陈处长:先前违法乱纪的办案人员他们会主动承担自己的过错吗?与其说“调查了解”,还不如说“通风报信,左右弥缝”!
本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办案人员首先就应认真阅卷,审查核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求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可信性。陈处长的复查重点是去调查了解当年违法办案的当事人,无法证实陈处长是在依法履职,连裁定书第15认定的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违法的事实,也一点不知情,还问申诉人在哪里,所以,陈处长的复查不仅是走过场那么简单,另有深意吧?
随后,申诉人写下了《南充市检察院复查司法案件敷、蒙、抹、盖、捂阴为操作使附己意!》的书面情况,先后分别提交到南充市检察院、四川省检察院,至今无一回复,原因只有一个,陈处长是官,申诉人是民,司法责任制是写给百姓看的!
2015年,四川省检察院江检官,南充市检察院陈处长,在复查中均用口头作法律答复,均违反了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想圆,就圆,想扁,就扁,践踏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人民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国家的信任,人民的期盼,挌挌不如。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即使是无理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应书面答复。
13年的艰难伸冤路,申诉人不得不问,共和国的法律怎么了?共和国的法院怎么了?共和国的检察院怎么了?百姓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伸,百姓连基本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有权有钱人可以肆意践踏,公平正义成了摆设。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五、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和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242 条第 1、2、3、4、5 款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75 条第 1、2、3、5、8、9 款的共同规定的情形,依法,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当重审。本案不是之一,而是存在五种情形,足以满足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因此,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全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立案重审,公正判决, 还申诉人的真象!同时,申诉人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诉,监督督促法院立案重审,公正判决,彻底纠正。
在此,敬请代表国家代表党中央执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位万民敬仰、清正廉明、明査秋毫、执法如山,亘古未有,焦裕禄式的人民好领导、当今的好青天、人民的好包公、人民的好书记、人民的好院长、人民的好检长、人民的好庭长、人民的好法官、人民的好检官,在百忙之中抽一点点时间研究决定,及时对本案重新审判,临堂公断,执法无瑕,澄清泾渭,让13年的沉冤得雪,不遗瑕疵,诚惶诚恐,感激啼淋,礼当扶老携幼,登门拜谢!
申诉人:四川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 125 号张雍、张煜、李世蓉
联系电话: 13158529849 13228257938 2015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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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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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6 0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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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权而又不讲原则、道德,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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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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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6 0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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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为了维护所谓的司法形象而拒绝纠正一个个的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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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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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6 0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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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司法公正,还原事实真象,是谁的错就是谁的错,不要怕丢面子!往往是为了一个错误导致错上加错!
坚持错误,小错就会变成大错;文过饰非,最终是欲盖弥彰,千夫所指;知错不改,结果必然是错上加错,错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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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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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6 0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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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258369as 发表于 2016-5-31 20:14
有特权而又不讲原则、道德,可怕!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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