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里可以为我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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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系军属,父亲帮工受伤遇维权难,驻深某部曾致函双峰县法院、武装部请求协助处理军属维护正当权益,但双峰法院不但不依据中央政法委、总政治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维护军属正当权益,反而严重有失公正,践踏法律,糟蹋军属正当权益!
  以下为双峰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涉及姓名地址用代字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陈A,男,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左B,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湘乡市人,法律工作者,住X市X镇X村。
  被告杨C,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X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D,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杨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彭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锦辉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3年10月3日,因被告的丈夫陈E死亡需入土安葬,原告也被请去帮忙护柩,出葬途中原告发现已点燃的花炮会伤及多人,在此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原告立即上前一脚将花炮踢开,在防不胜防的情况下,花炮的发射物击中了原告的左眼,致原告流血不止,后被送往娄底市眼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过重,原告的左眼完全失明。2013年12月1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了七级伤残,计误工损失180天,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分文医药费和探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废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3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陈A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陈F、陈G、朱H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丈夫亡故安葬时请去帮忙的,原告在护柩时看到燃放的花炮怕伤及他人,一脚将花炮踢开却被花炮爆伤了左眼的事实;
  2、原告陈A在娄底眼科医院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陈A在娄底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2013年10月3日—10月14日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82.28元;2013年11月20日—11月25日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2237.77元的事实;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A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A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
  4、法医鉴定费和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费用700元及为治疗开支车旅费750元的事实。
  被告杨C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并不属实,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去燃放花炮,而是请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去踢燃放中的花炮,其行为存在过错,应由被告自负一切损失。
  被告杨C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陈F、陈J、陈K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陈友录是陈F请去帮忙搞管理的,出殡当天,亲房已安排8人专门燃放花炮,没有安排陈A燃放,花炮离出柩队伍有4、5m远,花炮快燃放完时,原告用脚去踢,花炮射向原告致其眼睛受伤,原告受伤是他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花炮是4×4十六个眼大的,比较小的一种花炮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L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夫出殡当天,证人在出柩队伍经过其家门口拿出鞭炮燃放时,看到已有花炮在前面的村垃圾箱附近燃放,陈友录用脚去踢花炮,被花炮爆伤;花炮是4×4十六个眼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陈F的调查笔录及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2位证人证言及证据3、4持有异议,认为此2位证人证明原告是怕燃放中的花炮会伤及他人而一脚将花炮踢开不是事实;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不够七级;对证据4中的车旅费持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没有乘车的时间记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F所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不真实,其余2位证言也不公正,原告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去踢开花炮的,不是去踢开花炮想把自己的眼睛爆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中的三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在出殡途中,原告在护柩时用脚去踢正在燃放的花炮,不料爆伤自己的左眼,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三位证人认为原告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持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异议主张,予以采信;证据4有正式发票或车票佐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中的三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方的三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合议庭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即原告并不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去踢开花炮的,当时的情况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对此一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与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家与原告系亲房及同村村民。2013年10月3日,被告丈夫陈××(注:此处姓名与原文相同)亡故要入土安葬,原告作为亲房也被请去帮忙护柩,出殡途中经过杏子铺镇花家村一个叫“大湾丘”的三角田边往左拐弯时,原告见一4×4十六个眼大的花炮响了几声后还在冒烟,就上前一脚将花炮踢到拐弯的下坡路上,不料花炮炸响射向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娄底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82.28元;于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娄底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2237.7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2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为180日,鉴定前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建议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审查,原告陈A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4020.05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不采信该法医鉴定的建议误工损失18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6天,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86天=5145元。3、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16天=95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6天×1人=480元。5、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4/10=59520元;6、继续治疗费491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只提交继续治疗医疗费491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750元;以上合计82063.05元。
  本院认为,陈××(注:此处姓名与原文相同)去世后,原告作为其亲房参与帮忙办理丧事,在帮忙过程中(护柩),原告发现花炮尚未完全燃放完毕时,用脚去踢花炮造成自己受伤,其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自负其责。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被告杨纯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乾 坤
  人民陪审员 彭 练 兵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锦 辉
  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此上为判决书部分。
  对于上述判决,本人认为法院严重有失公正!以下为本人辩驳:
  一,被告请原告帮工护柩,并协助管理,原告与被告帮工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由此可以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承担的这种所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被帮工人只有证明自己拒绝帮工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免除赔偿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双峰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不正确,司法实践两法都可以运用,但不一致的地方,应依据对受害人有利的条文。
  二,被告作为花炮的占有人,对花炮的燃放安全负有完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众所周知,烟花是易燃易爆危险品,虽小却爆炸威力大,外地曾经就出现过爆竹炸断桥梁的事,可见,4X4十六个眼的花炮,不是小花炮,杀伤力是大大的。且花炮都有燃放说明,注明安全距离,花炮安全距离通常为20米左右。被告杨C漠视他人生命健康,严重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易燃易爆条款在先,安排人员把花炮放在离柩队伍只有4、5m处,始终把原告和灵柩附近人员生命健康置于高度危险之中,被告杨C对花炮燃放中的安全隐患负有完全责任,是事故产生的源头,是造成花炮伤人的主要因素,所以被告杨C对发生的花炮伤人应负完全责任。
  三,原告踢开花炮是职责,是正确的处置,踢开的花炮伤到自己的眼睛是意外。人正常行进速度1米每秒,16眼的花炮燃放速度约每秒一发,完全放完应该在16秒左右,花炮在离柩队伍有4、5m远地方燃放,灵柩行进到花炮前只需四五秒,此时花炮应该还有十余发射未发射,燃放花炮的地方路宽不到三米,又是拐角处,人很多,八个人抬着的几百公斤灵柩(灵柩加抬灵柩的八人长宽接近3X4米),而且八人协调起来并不容易,所以在花炮面前根本很难有效躲避,危险就在眼前,原告作为护柩人员,负有责任要为八人抬的灵柩开辟安全的道路,所以用脚踢开花炮是唯一正确的选择,但花炮伤到自己眼睛是意外,不是故意!不是故意!!不是故意!!!
  四,法院蛮横无理,颠倒黑白。被告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去踢花炮的,法官不尊重事实主观臆断原告是自己故意,是非常无聊没有正常逻辑思维的表现,真的值得怀疑是什么原因让双峰的法官这么没有原则、不讲真话、不道实情?寒心!寒心!寒心!以后邻里间还会有互帮互助吗?邻居请你帮工,你会去搬石头吗?石头从自己手上掉砸到自己脚怎么办?也是故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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