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合伙人出质无效,为何不能使用善意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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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10-8-24 15:2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分合伙人出质无效,为何不能使用善意第三人制度?
能够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和不能适用的情形的区别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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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10-8-24 15:24:2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是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适用善意第三人的前提必须是无权处分。 因为合伙人并不仅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质押合同,而是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代理,若未经其他合伙人追认,合同至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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