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为什么是属人管辖权的体现而不是保护管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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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15-5-17 19:5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首先,我们要弄明白保护管辖的定义。我认为可以简单理解为,对领域外的外国人对本国或本国国民犯罪,有限制的管辖。  (注: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根据这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有两条限制:一是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不能引渡过来,或者没有在我国领域内被抓获,我们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如果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法律上表明我们的立场,这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2.理解了保护管辖的定义,我想外交保护的差别就很明显了。我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比如一个我国一公民在国外,发生经济纠纷,如果是保护管辖,在3年徒刑内是不能出面的,这个管辖是有成本效率考虑上的限制的,而外交保护则不然。但是应该注意一点外交保护一定要依外国法律程序又得不到救济时,要用尽了所有的救济手段还没办法得到救济。这个出发点已经不是法律的成本尊严与效率了,而是你是我国的公民,我要保护你。很明显偏向属人管辖。  3.主要是要弄清楚保护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区别,这样外交保护的体现就明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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