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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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09-1-12 21: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9年8月12日发达公司拟从农业银行(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7%。请农机公司(被告)、利大商行二家企业共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中农机公司、利大商行负责人均声称“若发达公司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后发达公司到期无力还债,农业银行鉴于发达公司和利大商行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起诉农机公司,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原告应先找发达公司要求其还债,即使发达公司不能还款,也应将利大商行列为被告,因为被告曾与利大商行达成协议,若发达公司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而且保证合同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限于还100万元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1、原告应首先告借款人发达公司,在发达公司不能偿债时,才能起诉农机公司。

2、原告可将发达公司、农机公司、利大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要求三者负连带责任。

3、原告可以选择发达公司、农机公司、利大公司的任何一人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代为履行责任。

以上观点是否正确,请阐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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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09-1-12 21: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中的保证形式是一般保证,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时适用。2,3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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