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

[复制链接]
查看11 | 回复1 | 2009-1-16 16:5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2年6月25日,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合同》,被保险人为李某的妻子田某,并缴纳当年保险费1960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2003年6月25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收取了当年的保费1960元。
2004年5月15日,田某在同村医生崔某的诊所就医时因医疗事故死亡。
5月18日,李某与崔某就田某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并履行:崔某一次性给付李某4.6万元,李某将保险合同及其利益转让给崔某。
同日,李某为亡妻举行丧仪。崔某则因为田某尸体此前一直在其家中摆放,雇请他人敲锣打鼓“冲喜”。双方再起口舌之争。
2005年12月31日,李某到保险公司补办保单。
2006年1月6日,保险公司为其办理退保手续;李某领取“生存退保”金1024元。
2006年2月,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保险公司拒绝。对此前的退保行为李某解释自己本是想补办保险单后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业务员误导而退保。最终涉讼。
请问:
1、该保险合同能否转让?为什么?
2、该保险合同能否解除?为什么?
3、该案该如何处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9-1-16 16:52: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判断,不敢保证:1、本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是人身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尤为特殊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的合同,《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且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主题

0

回帖

4882万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48824836
热门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