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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09-6-6 11:24: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2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影响。”这是不是意味着担保人没有担保期限了?
担保法对担保人有保证期限,这应该是司法解释吧说没期限,这不矛盾吗?担保人不永远是担保人吗?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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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09-6-6 11:24:3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说的是在此期间内债权人要主张权利,否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不能实现了。这里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了,保证期间已经没什么作用了。这条解释的意思是,如果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其他连带保证人就跟着都要承担保证责任了。不用债权人一个一个去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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