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经审批获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盖饭店,饭店建成后由于无精力经营,张三与李四签订协议将该饭店租赁给李四经营.
李四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张三的同意,李四与王五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四将饭店租赁给王五经营,约定经营三年,由王五每年支付20000元租金给李四,于每年的3月份底支付次年租金
王五签订协议时就将第一年租金支付给了李四,第二年3月底,王五没有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给李四,张三由于收不到李四的租金,于4月份到饭店找王五交涉,王五认为自己是与李四签订的协议,自己应该向李四支付,而不是张三,张三应当去找李四要求支付租金,后来因为张三一再到饭店闹事,造成王五无法经营,于4月10日到工商部门申请停业,5月初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5月10号李四收到起诉书副本得知王五要解除合同.
我个人认为李四转租饭店已经过张三的同意,而且履行的移交饭店的义务,当中王五一直未通知李四自己要解除合同,李四是在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起诉书副本书后才知道王五要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
法院判决认为王五与李四的合同解除时间为4月10日王五到工商部门申请停业的这天,是否正确?请用法律释明?
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在是合同违约方王五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非李四起诉,王五已过了付租金日仍未支付租金,合同的解除之日为哪天?是申请停业之天?接到起诉状副本这天?还是法院判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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