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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炳成、支全香因与被申请人李锦霞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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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炳成,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金荣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西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支全香,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荀炳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林杰,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锦霞,女,1958年1月?鋈??海搴?。伦缧邢焓旌??俣臂W北街23号。委托代理人:李全叶,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中同大街姜庄小区。系李锦霞之姐。委托代理人:张爱琴,女,1956年9月1?鋈??海搴?。伦缧邢焓旌??俣臂W北街23号。系李锦霞之二嫂。申请再审人荀炳成、支全香因与被申请人李锦霞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监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荀炳成、支全香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被申请人李锦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叶、张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1月7日,一审原告李锦霞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称,旧城开发时,原告将折迁调整给自己的新华西街3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荀炳成,荀炳成交付10000元预付款。在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后,荀炳成反悔,表示放弃购买,要求退还10000元房款,原告提出过户事宜,由中间人说合,双方共同签了“说明”协议,即被告荀炳成放弃购买,原告李锦霞将被告荀炳成的10000元退回,以后如开发或过户需用有关证件,荀炳成帮助提供有效证件,协助过户。后经再三找荀炳成,其拒绝履行义务,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由荀炳成承担过户费及诉讼费。被告荀炳成辩称,其找李全叶代为购房,原商定价格为30000元,先向李锦霞交付了10000元定金。后李锦霞将房价涨到60000元,我无法接受,在2001年5月13日“说明”上签字时没看“说明”的内容。李锦霞于2001年4月27日办理了新华西街32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产权证系我的名字,应属于我的合法房产。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锦霞与荀炳成、支全香以前均在新乡市中同街居住。新乡市旧城房屋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开发中同大街时,双方居住的房屋同时被拆迁,后荀炳成、支全香搬至王村新村居住。因支全香在姜庄街市场卖肉,路途较远,便托中间人李全叶在姜庄街附近寻购房屋。因李锦霞身体残疾,新乡市旧城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同意把李锦霞安置在新华西街32号。后在李全叶(李锦霞姐姐)撮合下,李锦霞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荀炳成,并以荀炳成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12月15日,李锦霞以荀炳成的名义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荀炳成向开发总公司购置位于新华西街32号住宅2间(上下二层),建筑面积31.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共计23880元整,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1年4月27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该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荀炳成,房屋坐落新华西街32号,为2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44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16.72平方米,房屋共有人支全香。2001年5月13日,李锦霞与荀炳成签订一份“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在市旧城开发总公司打通中同大道时,因拆迁李锦霞房屋,开发公司将新华西街32号房屋调整给李锦霞。因急需用钱,经中间人李全叶介绍与荀炳成达成口头购买协议,荀炳成预交10000元,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将房权人直接办理在荀炳成名下。因现在双方在房屋价格上未达成买卖事宜,荀炳成放弃购买,李锦霞将10000元退回荀炳成。以后如开发或过户需用有关证件,荀炳成帮助提供有效证件。在买卖新华西街32号房屋过程中,荀炳成与李锦霞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关于200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说明”,李锦霞称,被告起初以住宅房的名义购买,价格为35000元,后被告问能否办成营业房,我提出,如办成营业房,价格最少要60000元。之后因将一层办成了营业房,二层仍为住宅房,荀炳成以营业房面积太小为由表示放弃购买,双方才签订了该“说明”。荀炳成则称,我方开始即以营业房的名义购买,价格为30000元,我们先向李锦霞交付了10000元,后当我们向李锦霞交剩余的20000元房款时,她却突然将房价涨到60000元,我无法接受,考虑到我们向其预先交付10000元房款时李锦霞未出具收条,无奈我才在2001年5月13日的“说明”上签字,签字时我也没看“说明”的内容。李锦霞于2001年4月27日办理了新华西街32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至今仍由李锦霞保存。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李锦霞、荀炳成口头买卖合同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达到意思表示一致,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关于房屋价格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房屋价格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可缺少的实质性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房屋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二)关于2001年5月13日“说明”的效力问题,荀炳成称其在“说明”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荀炳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份“说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双方关于新华西街32号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根据200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说明”,被告荀炳成放弃购买房屋后,原告李锦霞已将收取的10000元预交房款退还,荀炳成也予以接收,该房屋的所有权当属李锦霞所有。由于李锦霞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荀炳成和支全香名下,在以后李锦霞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荀炳成有协助的义务。因李锦霞在房屋买卖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荀炳成和支全香名下系自愿行为,故李锦霞办理相关过户费用应自行负担。因此,李锦霞起诉要求荀炳成承担过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且导致合同未成立的责任不能完全归结于任何一方,因此,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李锦霞、荀炳成平均承担。2006年7月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滨民初一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新乡市新华西街32号房屋所有权归李锦霞所有。二、被告荀炳成、支全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锦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李锦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李锦霞负担719元,荀炳成、支全香负担719元。荀炳成、支全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发总公司与荀炳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华西街32号房产我已办理了2001323607号房产证,该房产应归我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锦霞的诉讼请求。李锦霞辩称:本案诉争的新华西街32号房产虽登记在荀炳成名下,但荀炳成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荀炳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荀炳成所签,荀炳成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李锦霞才是真正的房产权利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成立。荀炳成在2001年5月13日的“说明”上签字认可了“说明”中的内容,且李锦霞按照“说明”中的约定退还了荀炳成的10000元房款,现荀炳成仅依房产证上房屋产权人系其本人与支全香,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荀炳成关于该房屋出让前系开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锦霞持有该房屋的销售发票、完税证、印花税票等相关凭证等证据,且在荀炳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交纳房款的发票上均不是荀炳成本人签名,故该房为李锦霞所有的证据充分。荀炳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产权人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11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荀炳成负担。荀炳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开发总公司与我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新华西街32号房屋应归我所有,李锦霞没有新华西街32号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荀炳成,共有人是支全香,荀炳成在没有取得支全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和李锦霞签订的“说明”为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华西街32号房产归我所有。李锦霞辩称,荀炳成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李全叶是我亲姐,因我耳聋且有严重眩晕症,李全叶替我办理的卖房合同,为节省一次过户费,减少一次交易才将房产买卖合同办在荀炳成的名下,但办手续的费用均由我负担,一切手续均在我手中。后荀炳成以价格高、营业面积小为由放弃购买,在中间人的说合下双方签订了“说明”,我才是新华西街32号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一审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说明”,完全证实该房屋归我所有,在双方签订“说明”及退回一万元时,支全香也在场,根本不是荀炳成的私下行为,所签订的“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荀炳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2008年6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荀炳成、支全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协议上荀炳成虽未签字,是委托李全叶进行并办理了房产证,荀炳成、支全香是新华西街32号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本案诉争房屋是荀炳成、支全香从开发总公司取得的所有权,李锦霞与新华西街32号房屋无关,请求驳回李锦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李锦霞与荀炳成、支全香买卖新华西街32号房屋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荀炳成、支全香支付了10000元定金。李锦霞的姐姐李全叶按照口头协议,代表李锦霞,同意荀炳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直接将新华西街32号房产办在荀炳成、支全香名下,并领取了新华西街32号的房产证。后在办理营业用房及价格上,双方协商不成,荀炳成、支全香表示放弃购买。2001年5月13日,李锦霞与荀炳成签订一份“说明”,李锦霞将10000元退还荀炳成,并约定,以后如开发或过户需用有关证件,荀炳成帮助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办理。该“说明”上,有李锦霞、荀炳成双方签名。本院再审认为,李锦霞与荀炳成所达成的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形式上不符合买卖房屋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且有规避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的行为,李锦霞与荀炳成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但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即荀炳成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李锦霞,并提供相关证件,协助李锦霞将位于新华西街32号的房屋产权办在荀炳成名下。后双方因价格协商不成,所签订的“说明”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原口头约定,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重新约定,即李锦霞退还荀炳成定金10000元,荀炳成协助李锦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李锦霞已依约履行了退款义务,而荀炳成未按“说明”的内容履行所有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荀炳成应协助李锦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荀炳成履行该义务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即为李锦霞。一审、二审、再审直接判决该房屋归李锦霞所有欠妥,但处理结果无误。该房屋买卖口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锦霞、荀炳成,开发公司出卖房屋合同的相对人是荀炳成,支全香仅为该房屋名义上的共有人,故支全香关于是房屋所有权人,没在“说明”上签字,该“说明”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监字第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信生代理审判员李慧娟代理审判员邝春英二~一~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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