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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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2 | 2022-12-23 22:3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基层就《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一种理解认为:只要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目前多数人持有的观点。而在笔者看来,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误读和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2008年1月1日以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的情形(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该条件是三个条件中最重要,也是最容易忽视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后一句话“续订劳动合同的”,其含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其他两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并未增加“续订劳动合同的”,通过对比这三种情形即可得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在于强调“续订劳动合同”。而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才能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负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笔者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必须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含义将彻底改变。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大区别是劳动合同到期是否可以终止。如果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则等同于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应当直接表述“(三)签订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是这样,将彻底颠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完全背离《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想听一下您的见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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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2-12-23 22:36:1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是需要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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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2-12-23 22:36:12 | 显示全部楼层
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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