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查的。重要地, 共用不应该被定义就象要求"互换性" 或"克隆" 产品或系统, 即, 片断的创作软件或它系统那作用作为同样产品而不是二个不同产品"谈话" 与互相。当二个美国法院清楚最近做了得, 共用的这样一个overreaching 定义会劝阻党从显现出的竞争, 相互可操作, 实施和从而结果在产品和服务静态同质性, 极大, 反之, 会妨碍创新、竞争, 和消费者选择。共用, 相反, 允许不同的种类软件和系统(和开发商) 做什么他们做最好? 因此促进创造性、创新、竞争, 和改进的消费者选择? 当同时保证, 这样不同的软件和系统可能通信互相交换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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