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学东诉白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岳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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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学东诉白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原告岳学东,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被告白新慧,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岳学东诉被告白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新慧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学东诉称:被告白新慧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600元。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00元。被告白新慧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新慧于2006年4月和7月分两次向原告岳学东借款15000元用于被告爱人做生意,后被告返还原告4400元,并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岳学东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岳学东现金壹万零六百元整”的借条1份。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白新慧向原告岳学东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白新慧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10600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岳学东要求被告白新慧返还借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新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学东借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白新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新民审判员李树全代理审判员尚明军二0一0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孙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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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3-1-22 02:29: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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