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资金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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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13-10-13 21: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并胜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蓝天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追加赵某、孙某为被执行人。经查实蓝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股东赵某、孙某确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已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法院应告知李某另行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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