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商法部门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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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13-7-22 22: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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