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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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2 | 2006-11-6 16:5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农民工权益 权益,即“权利和利益的简称”。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教育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和正当利益的总称。因此,所谓农民工权益,就是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农民工在城镇企业履行劳动义务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利,以及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权益。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社会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就业权利、安全权利、人身自由权利、自流动与自由迁徙权利、平等权利、发展权、利益表达权等等。 二、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中的问题 (一)政治权益难以实现 1.参与权的丧失。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农民工基本上很少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不仅如此农民工在村民自治中的选举权利也很难实现。此外,因为村委会选举与农民工的利益关联不大而导致的弃选也占相当比例。选举权利是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主要渠道,但是对农民工来说这一基本的政权权利仍然停留在纸面上,没有能够落到实处,其他政治权利也是无从谈起。在政治生活中他们不能参政议政,他们没有选举权,没有自己的政治代表,这使他们的利益诉求既没有利益代言人也没有直接的表达渠道成为被动的“无政治群体”。他们的权益只能通过其他阶层和间接的渠道进行表达。 2.工会组织的排斥。由于农民工不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城市正式职工,从一开始他们就被国家从制度上排除在外,他们不能加入工会组织或被编外登记,享受不到正式工人工会会员的同等权利。他们很少有机会得到任职、培训、升迁,甚至连入党、入团的机会都没有,更谈不上当家作主的权利。所以他们也就无法依正式的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劳动就业经济权屡遭侵害 1.就业限制。由于劳动力市场的分割性,农民工不能进入到城市的正式就业体系中,只能以非正规就业的形式从事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活。农民工从事行业的基本特点是:体力要求较高的房地产建筑工、城市清洁和环境保护的操作工种、绿化养护的苗木工、居民家中的钟点工或保姆等工种。在我国的城市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两个劳动力市场:一个是收入高、劳动环境好、待遇好、福利优越的劳动力市场,可以叫做“首属劳动力市场”,这是属于城市人的;另一个是收入低、工作环境差、待遇差、福利低劣的劳动力市场,可以叫做“次属劳动力市场”,这是属于农民工的。二元的劳动力市场使得农民工无法取得与城市人同等的劳动资格,城市人所从事的许多工作,农民工不是不能干,仅仅因为他们没有城市户口而不被允许干。因此,农民工只能进入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次属劳动力市场上又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过剩而使劳动力供大于求。所以,农民工随时面临被解雇的命运,就业极不稳定。 2.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害。一是同工不同酬、加班不加薪现象严重且节假日休息权利被剥夺农民工作为“超时劳动力”,工作时间极长,超负荷从事繁重工作。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而在身份上低城市居民一等,没有资格成为正式职工,不能成为工会会员,“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同时不同权”的“三同三不同”现象相当普遍。除了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负荷外,农民工每周的休息时间也近乎“苛刻”,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二是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工资。农民工作为“廉价劳动力”,工资水平低,拖欠时有发生。 3.休息休假的权利被漠视。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三)社会权益缺乏保障 1.社会歧视 因长期以来体制和传统文化心理等深层次因素的影响,农民工受歧视是不争的事实。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包括了许多特定的含义,是一种歧视性称谓。同时,城市政府在管理上严重歧视农民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仅社会保障、住房、就业制度上歧视、阻碍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而且把进城农民工视为影响“管理秩序”的因素,收容遣送的主要对象,危及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安全。 2.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缺失 1)失业保险。农民工是城市中失业最为频繁的群体,他们中的许多人经常处于失业状态。在失业期间,他们大多是自己过去的积蓄生活,或向亲友、老乡借钱生活,也有一小部分人不得不离开城市回家去。调查显示,前者占77.2%,后者仅占14.6%,并且无一例得到劳动单位或地方组织的帮助。2)医疗保险。对农民工来说,受伤或生病是最可怕的事情。虽然农民工大多为青壮年,但因医疗保险的缺失,大多数农民工有病也不会去看,只是买点药吃或硬挺过去。同时,农民工不可能享有职业病的医疗补贴和救济,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3)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了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农民工遭受工伤以后,企业只是给予一般意义上的医疗补偿,没有由此而建立相应的保障体系,受伤农民工往往因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陷入困境。4)养老保险。很多企业不愿给他们交养老保险金,只能农民工自己交(但因其收入低下,很少有人交)。而除了他远在家乡的“一亩三分地”,他们基本上是依靠自己的儿女来养老。 三、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的立法 1.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一直被称为人权的原则,内容却要通过宪法来规定。对于农民工的宪法关怀是保障其权利的终极选择。我国宪法尽管对于公民平等权、劳动权、社会保降权、受教育权都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权利主体的规定有时不明确,往往被做出违反立法本意的解释,比如前面提到的劳动权主体问题.建议应尽早在宪法上确立公民迁徙自由权,它是直接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宪法权利。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1954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最初对于迁徙自由的问题并没有加以规定,但最后还是在宪法中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内容。真正开始从法律上明确限制迁徙自由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的建立,事实上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这种制度的核心作用,就是人为地在城乡之间树起一道藩篱,以工农业剪刀差的形式,为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提供制度保障。也正是基于这一点,1975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正式从宪法文本中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至1978年乃至1982年宪法修改时也都没有予以恢复。可以说,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一系列权利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内有依法自愿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塑造具有独立人格和自治理念的自由公民,进而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的需要。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在阶位上是宪法的下位法,法律无论何时都要遵守最高规范,不得与宪法、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相抵触,要完善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确对于农民工平等权的保护,并且根据实质平等原则,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要求法律的应有所倾向。同时,权力机关在修订和新制定关于管理外来人口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增补外来人口可以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可以享受哪些政府服务,政府及管理机关承担哪些义务等条款.使外来人口的权益和可享服务有法律依据,逐步改变现在外来人口的义务与责任过多而权利过少的局面。同时,应根据保护民工的实际需要,在行政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增设有关条款,政府部门还必须创制新的有关保护民工的规范性文件。 (二)完善行政执法 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农民工同样是国家公民,同样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建设者,其权利保护同样不应当受到忽视。他们具有与城市居民一样的工作与生活等方面的权利,同样需要政府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服务与支持。特别是现阶段,农民工由于经济和社会地位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对于他们权利保护,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承担起更多的责任。 1.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 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对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监察,防止新的拖欠。要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监督企业是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是否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加强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 当前各地政府出台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由于各地区自身的差异性,各地的农民工政策改革的力度不一样。而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强,地区间政策的不一致使农民工拥护政策的积极性不高,政策不适用于农民流动就业,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因此,各地政府应主动沟通,协调,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改变被动管理的方式,提高管理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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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06-11-6 16:56:12 | 显示全部楼层
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就有权去揭发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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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06-11-6 16:56:12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工地受伤的老板不管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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