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全文,悬赏 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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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13-7-23 10:5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全文链接如下: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827/06/27136961_4950881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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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13-7-23 10:5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草案)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且其本人或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有特殊生活困难,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暴力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需要给予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办案机关负责对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提出救助申请。自治区各级政法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救助审批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审批。第五条 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应当先按照现有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救助和援助。刑事被害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优先计发其社会保险待遇。刑事被害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刑事被害人应按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申请低保、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和就业等社会保障性救助。有关机构应认真办理。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按现有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实施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救助意见:(一)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不予起诉的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三)人民法院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列入年度专项预算,并设立专户。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做为向贫困县(市、区)转移支付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预算。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接收的非特定用途社会捐助资金、福利彩票收入或募集的善款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提倡、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上述用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资金全部划入设在同级财政部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同时如实提供身份、实际损害后果、获得民事赔偿及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的证明。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生活困难,是指刑事被害人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或其他特殊困难的。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第十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刑事被害人对暴力犯罪行为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并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予以拒绝的。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等情况综合确定,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给予总额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助。第十二条 对于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救助审批机关给予救助决定书五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足额拨付救助资金。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足额发放给刑事被害人。对于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第十三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如果发现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追偿的资金用于补充救助资金。人民法院追偿执行阶段的案件时,对追偿资金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以执行款的形式依法支付给刑事被害人。第十四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办案机关缴付、拨付、使用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不得因可以实施救助而懈怠履行法定职责。第十八条 救助审批机关、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限期追缴救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故意刁难、收取财物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三)挪用、截留、挤占、私分、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四)对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不给出具证明的,或出具虚假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的。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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