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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番违法办案,五年错案不改,公平正义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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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番违法办案,五年错案不改,公平正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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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番违法办案,五年错案不改,公平正义何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厦门奇葩判例,故意制造错案-福州便民网
http://bbs.fzbm.com/forum-658/tid-3954588.html
[原创]厦门奇葩判例,故意制造错案 【以案说法】-凯迪社区
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id=12377237&boardid=25
厦门典型判例,缺少公平正义-青青岛社区
http://club.qingdaonews.com/showAnnounce_1025_4929512_1_0.htm
厦门奇葩判例,故意制造错案,缺乏公平正义-麻辣杂谈-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http://www.mala.cn/thread-1490763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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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在陈永康与小组长的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同类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陈永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ow裁判文书网等查阅裁判文书,各地的法院都是这样裁判的。唯独厦门法官洪德琨反其道而行之。先看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然后比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厦门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违背诉讼程序、故意制造错案的行为昭然若揭。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
负责人叶大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
负责人叶清馔,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住所地厦门市虎园路17号C楼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26008606-6。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三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西洋村委会)、被告厦门市川香园酒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标,被告西洋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叶文铨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合计共有户数150户,西洋三组、西洋四组提供了合计84户户主同意向西洋村委会讨回鸟儿展翅山的记录,但是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对小组会议参加的户主数、同意决议的户主占参加会议的户主比例并不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三组、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且西洋三组、西洋四组2在与西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履行,故由84户户主签名的记录真实性亦不足以认定,记录记载的内容也未见西洋三组、西洋四组通过了关于起诉西洋村委会的决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大科以西洋三组、叶文铨以西洋四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黄小芬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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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
原告: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X。
被告:陈瑞春,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8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6301113528。
原告陈永康与被告陈瑞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陈永康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康及其委托人林恩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与生效判决作出的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新判断。本案中,关于原告陈永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12年4月9日被告陈瑞春是否有资格代表祥平社区三组提起诉讼的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陈永康针对(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时,(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再次确认“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陈永康在知晓相关生效判决之认定,且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却另行起诉要求本院确认陈瑞春没有资格以阳翟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司法权威受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永康要求陈瑞春赔偿损失并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永康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苏英巍
人民陪审员蔡志英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洪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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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洋四组的起诉。
。。。。。。
本院认为,经原审裁定查明,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任四组1小组长。而叶文铨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仍系西洋四组组长。且叶文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作出决定同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村民会议讨论事项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彭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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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康,男,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文填,男,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原审第三人陈文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另查明,阳翟三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有96个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该决议决定由小组长陈军民代表小组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反诉)、上诉、应诉等所有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个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陈永康在原审中亦提交了一份有36个村民签字证明的《证明书》,该证明载明阳翟三组未召开居民(村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之间打官司的事情。陈永康陈述称,《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村民中,陈昌渡、张瑞萍等人亦在《证明书》中签字;陈军民是拿着会议决议一户一户签出来的,且召集开会的是嫉妒陈永康的人;阳翟三组从未开会讨论过与陈永康诉讼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永康主XX翟三组应赔偿其池塘填充物、地面植物及地面建筑物等损失,但对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阳翟三组亦不予认可,故原审以陈永康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相关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永康在原审中已就地面建筑物价值等申请评估,原审法院亦已启动评估程序,并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但相关评估程序因陈永康未缴纳评估费等原因而无法进行。现陈永康在二审中以相同理由提出评估申请,缺乏依据,且阳翟三组不同意其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就反诉提出再反诉,陈永康关于原审未对其就阳翟三组的反诉提出的再反诉作出处理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军民是否有权以阳翟三组名义提起反诉的问题。综合双方提交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关于决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小组长陈军民代表阳翟三组以提起反诉、应诉等方式处理与陈永康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陈永康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其起诉未得到授权,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永康上诉称其系受迫提起本案诉讼,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陈永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陈永康申请减免,其可向原审法院另行提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潘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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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康投诉信的贴文与网址(2016-05-15)_鱼鱼爆料_厦门小鱼社区_厦门小鱼网
http://bbs.xmfish.com/read-htm-tid-12889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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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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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7 03: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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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1997年2月4日《土地出租申请报告》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形成,但陈永康未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陈永康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瑞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两份民事裁定则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作出,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因此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讼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建设加工厂房,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陈永康认为存在遗漏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陈永康主张一审只判决土地返还阳翟三组,却未判决阳翟三组将租金返还问题。经查,陈永康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讼主张,是否返还可另行主张。(五)关于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阳翟三组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组长陈瑞春经授权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经查,根据阳翟三组二审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等能证明阳翟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代表阳翟三组提起本案诉讼。(六)关于原审法院对地上建筑物作出的腾空判决是否超出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杨 扬
代理审判员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黄文杰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1786478-7c9a-4ec9-a0f5-6c7ac550f225&KeyWord=%E5%B1%A5%E8%A1%8C%E6%B0%91%E4%B8%BB%E8%AE%AE%E5%AE%9A%E7%A8%8B%E5%BA%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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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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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代表人连科伟,该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该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泓彪,男,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
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钦从,男,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国煊,主任。
上诉人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已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经审查,该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记载“应到28户、实到20户”,但根据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该村民小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参加此次村民小组会议20户代表中的王永标、王林灶、黄坤军的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不属于该小组村民的户主成员,以及黄天荣与黄宏煌属同一户,即实际参加村民小组会议的只有16户代表,未达到该村民小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张 挺
代理审判员韩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喜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龙岩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7b47b1b-e101-4b01-b4df-a79b00210e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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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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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
负责人:陈军民,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启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永康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陈永康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2份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民事裁定看,该案的案由、案情及诉讼主体与本案均有不同,故陈永康据以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阳翟社区三组起诉请求确认讼争《协议书》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讼争《协议书》的两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永康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陈永康主张小组长无权以小组名义起诉,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永康主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阳翟村虽于2006年实行“村改居”、村民的身份发生变化,但土地未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而仍为集体所有。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后返还并无不当。因陈永康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返还讼争土地转让款,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陈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杨 扬
代理审判员陈 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黄文杰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永康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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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7 03: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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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0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雪亮,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铁骨,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芳顺,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龙兴,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佳跃,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辉跃,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芳发,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辉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和德,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连同清,组长。
上列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连同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东林13号。
上列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连同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则生,厅长。
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瑶华,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上诉人刘芳明因不服福建省林业厅林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7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本案中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提交其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上述村民小组提交了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决议,但该材料的实质为推选连同清、连同兴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和委托律师诉讼,而非上述村民小组的村民共同决议对本案讼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内容,且其并未提交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中成年村民情况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法院对于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及刘芳明的起诉。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及刘芳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张 俊
审判员郑乐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一村民小组、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第二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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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子林。
负责人叶文铨,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组织机构代码:70542574-6。
法定代表人颜允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四组)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四组小组长叶文铨及委托代理人马标龙,被告大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四组诉称:2013年1月1日,西洋四组将小组的14.55亩土地(其中属于村民的土地为5.967亩,属于西洋四组的土地为8.583亩)出租给被告大洋公司作为驾训场所,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按5年租金总额递增5%,付款方式为每五年支付一次,一次性付清,方可继续使用,否则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4月8日,大宏公司向西洋四组村民支付属于村民部分的租金,却没有支付属于西洋四组的租金。经西洋四组多次催讨,大宏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现大宏公司已将租赁土地掩埋,故应予恢复原状,并赔偿西洋四组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大宏公司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土地原状;三、大宏公司赔偿西洋四组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估10299元(8.583亩×800元/亩.年×1.5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宏公司承担。
被告大宏公司辩称:一、大宏公司向原告西洋四组村民承租的土地均已付清租金,只有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2亩左右租金未付,西洋四组已同意大宏公司事后支付。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案涉的土地后,已经改造作为大宏公司汽车培训场的一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以大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法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大宏公司向村民承租的土地尚未丈量前根据叶文铨提出的要求临时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大宏公司是根据与每户村民实际丈量的承租该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向每户村民支付租金,并由该户村民签名后领取租金。大宏公司向四组1村民实际承租土地亩数为16.367亩,四组1村民旱地之间的路、水沟、空杂地补差约1亩左右,大宏公司将在事后支付补差的土地租金。二、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并未征得小组多数村民的同意,叶文铨无权代表西洋四组提起诉讼。因西洋四组内部不和,该小组已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四组1叶文铨任小组长,四组2由叶昌任小组长。实际上,即使在叶文铨任小组长的四组1,除叶文铨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绝大部分村民均已经签名表示就土地租赁问题不再上告。因此,叶文铨既不能代表第四村民小组也不能代表四组1就本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洋四组共计户数79户,人口246人。2013年1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关于西洋四组分为两个小组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如下:鉴于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向西洋村委会提交分组申请报告,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分组,具体工作解决如下:一是村委会协助建立一个新的账户;二是关于本小组分组事项,均由该小组召开户主会,自行协商解决。经西洋四组召开户主会,西洋四组自行拆分为两个小组即四组1、四组2,并由叶文铨作为四组1的小组长,叶昌作为四组2的小组长。四组1有30户户主,四组2有69户户主出具声明,声明大宏公司并不存在丈量不公、钱无到位的现象;西洋四组有54户户主声明就西洋四组起诉大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曾组织召开户主会,大宏公司租用西洋四组村民的土地,相关权利人均确认无疑并收取租金。2014年7月7日,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叶文铨并提交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文铨为西洋四组的小组长,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本院告知叶文铨作为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告知后,叶文铨提交有34户户主签名的签名单,同意叶文铨作为小组长起诉大宏公司,上述34户户主并没有四组2相关户主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洋四组举示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签名单,被告大宏公司举示的西洋村两委会记录、户主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西洋四组经村民召开户主会自行决定拆分为四组1和四组2,叶文铨提供的关于其系西洋四组组长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小组拆分之前,故叶文铨在起诉时是否是西洋四组组长,能否以小组长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西洋四组共有户数79户,仅有叶文铨等34户同意起诉被告大宏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西洋四组召开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并不符合村民小组起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据此,叶文铨以西洋四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荣堂
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
人民陪审员叶金榜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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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7 03: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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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
代表人邹兴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小组)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本院认为,一、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民政部《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发〔2013〕76号)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选举宣传、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确定候选人、选举竞争、投票选举、选举后续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有效性确认'等程序要求都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章'投票选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第八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邹兴林认为其合法当选为新居小组组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如果新居小组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邹兴林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阎 巍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卢琨琨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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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7 03: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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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村。
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
法定代表人:沈孔佺,主任。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外碑坑头,现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底碑坑头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享有民主监督权、批评建议权、提出意见权,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碑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起光提交答辩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1983年1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碑坑村委会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年1月16日碑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系是碑坑村委会所属的八个小组之一。底碑坑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碑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起光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依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底碑坑头村民小组既非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底碑坑头村民小组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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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881行初5号之一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连科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28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针对本案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2015年11月27日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行终66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仍然持该份会议记录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以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珍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银钗(代)
(文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漳平市新桥镇城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漳平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9d1e169-e3ac-4372-9fc6-a7a10181f9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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