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市公安局为何有案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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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27 02: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 告 书
  控告人:于宗学,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温家庄村126号,电话13373802222。
  被控告人:张军,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22号2号楼1单元602户,身份证号,37022419730713233X,电话13606306732。
  代理人:张建军,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22-58376158,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68号银河大厦1007室
  控告事项:被控告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犯有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
  事实与理由:
  一、被控告人对控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控告人系经销服装帽子商人,2007年间代理销售被控告人生产的帽子,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最终确认控告人拖欠被控告人人民币一百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之后,控告人一直按期还款,仅差2009年2月28日最后一笔20万元款项。
  2009年1月27日晚,张军带领李振界(张军的小舅子)张宗启等人冲进控告人家。拿着一根大约2米来长的深绿色的尼龙绳,将控告人双腿捆住,并对控告人进行肮脏辱骂。控告人警告上述行凶人这样做是犯罪行为,张军却说这是公安局领导同意的。之后几个人把控告人抬上一部现代越野车的后面,身边还有两个人摁着用衣服蒙着我的头,开车的是张军,双手捆的很紧都发麻了,我让张军给我松下,他说不行怕我跑了,然后在一个地方停下车,透过衣服我模糊的看清楚,象是双杰制帽的厂门口,张军在打电话给一个人,让那个人带十几个人带上棍子,以免我家里人找过来。我家属报打110后,接警的110民警还给张军打过电话,张军编造谎言说我欠他几百万元,是经侦警察授意他抓的我,你如果不信可以给经侦的打电话,张军还说了三个经侦警察的名字,有王勇、王大队、刘绪岩。然后车又开了大约30分钟停下来。他们把我抬进一个房子里,后来听李振界说这个房子是黑社会关押人的地方。警告我不要逃跑,是跑不掉的。我的脚一直被绳子捆着一直到第二天早晨。他们把我扔在床上有两个人看着我,绳子的另一头一直攥在他们手里,我让张军给我解开,我说不会跑的,他说不行的,我说你是非法绑架,是违法的。他说违什么法,他已经经公安局领导同意了。其间张军让我配合他,他就不为难我,我说怎么配合,他说让我写份协议把。把我们的凯美瑞轿车,还有河北白沟跟惜福镇二套房子,转到他名下,再第二天把我银行卡里的钱全部都给他提出来给他(我的银行卡都在我衣服里他们捆我的时候一起拿的还有车钥匙都让他们给拿走了和开走了我的车)。我说我就欠你20万(有书面协议佐证),我为什么要给你这么多。他说我还欠他五、六拾万,我说我一直按照协议付给你钱又没有违约,你为什么说我欠你五、六拾万,他说那还款协议书是骗我签的不算数的。我拒绝写协议书把车跟房子转给他,李振界就过来打我肋骨,我说就算你打死我我也不会写的。张军看我这么坚决就到另一个房间去了,张宗启也过来打我。其间我母亲给张宗启打电话问他把我弄那里去了,他还装出在睡觉的样子说不知道。过了大约2个小时。张军拿了大约十张空白纸张进来跟我说让我摁上我的指纹,如果不摁他就对我不客气,我说不按,按了也没有用根本不合法,你这样做是违法的。张军说违不违法是他的事,我必须按,我闭着眼不回答,他把我拖起来,李振界按住我的胳膊,张军拿着我的手指头,在空白纸上摁手印。大约按了十来张,张军把纸拿走后又拿了十几张回来,说刚才摁的不清楚要重新按,如果我不配合就把我指头折断,我说你干脆把的我指头切掉自己按行了,他说你不要以为我不敢,李振界就打我肚子,然后两个人把我摁住。又按了大约十几张。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张军以为其诬陷我挪用资金罪的目的达到后,第二天早晨把我蒙住头裹挟到胶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途中在宝源饭店对面还买了矿泉水擦掉残留在我右手食指的红色印泥。但是,阴险的罪恶终将无法经得住事实的检验,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破绽百出,拙陋之极,经过控告人据理力争的申诉,胶州市公安局终于在2009年7月9日撤销了对控告人诬告的案件。
  被控告人为达到其诬陷控告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实施强闯民宅和捆绑公民的非法手段,悍然在春节期间对公民进行非法拘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行为,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述犯罪事实有2009年1月27日晚控告人家属拨打报警电话记录、控告人家属证言、1月28日胶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案件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控告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科刑。
  二、被控告人还犯有诬告陷害罪
  被控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采用捆绑、殴打、恐吓的手段,利用控告人身体被捆绑无法反抗的机会,用空白纸张强迫采集控告人指纹,继而采取伪造、变造方法,伪造控告人挪用青岛双杰制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军)50万元、拖欠该双杰公司78万元虚假证据材料,意图使控告人受到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追究。然而,被控告人居心叵测、处心积虑伪造变造的上述虚假材料,根本无法经受住事实的检验,控告人从来不是青岛双杰制帽有限公司的员工,控告人代理销售双杰公司的商品根本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的合作联营。控告人当然不可能对双杰公司构成挪用资金罪。被控告人不仅目无法治,肆意犯罪,而且对法律知识法律规定的了解浅薄至极,其伪造的材料根本无法成立。经过控告人的申诉,2009年7月9日胶州市公安局撤销了对控告人的诬告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学分类,诬告陷害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既不需要犯罪结果的出现,也不需要犯罪目的的实现。只要虚假陈述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从客观行为上看,被控告人为了达到使控告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不仅捏造了虚假的事实,而且采用暴力手段伪造变造证据材料。其行为已经完全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的既遂状态。上述事实有被控告人向清欠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收账款委托代理合同》、有被控告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控告人在公安局的陈述予以证实控告人与青岛双杰制帽有限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有被控告人在胶州公安局捏造的虚假陈述、有伪造变造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被控告人实施了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行为,还有2009年1月27日晚控告人家属报警电话记录,予以证实有关虚假书面材料是在控告人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被非法获取;有公安局撤销案件通知书等充分确凿证据。
  因被控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和诬告陷害犯罪行为,控告人不仅在2009年1月27至2月13日完全失去人身自由,而且在2月13日至2009年7月9日取保候审期间部分失去自由行动权利。在此期间,控告人无法正常在浙江义乌经营外贸及内贸业务,造成巨额经营利润损失,更给控告人及配偶、父母、子女造成无法弥补的心灵创伤,造成难以遗忘的痛苦记忆。而至今被控告人张军仍然逍遥法外,未收到任何法律惩治,更加加重了对控告人及家人的心理伤害。控告人强烈呼吁和请求公安局领导予以调查,追究被控告人所犯罪行的刑事责任,为控告人及家人伸张正义,为社会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
  此致
  胶州市公安局
  控告人:于宗学
  201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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