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拜托,帮帮忙,经济法作业,下周要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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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06-12-7 11:5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问:只有利率违法,其余部分均合法。因此借款合同有效,但利率约定高于国家限制利率标准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达30%,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问: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未满,到1999年7月10日才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合同到期日1997年7月10日起算2年。第三问: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保证时效为原合同到期日1996年12月起6个月,即1997年6月。 第四问:不合理。在(1)中已解释了。 第五问:不可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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