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提供下性骚扰的相关资料和相关书籍?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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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2 | 2007-1-30 16: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性骚扰,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肇因于人的性别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性别吸引和追求。一旦性吸引和性追求超出了社会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就形成了性骚扰。对于性骚扰行为,各国依照国内法进行制裁,主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确认性骚扰行为妨害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在劳动法和劳动者权利保障法中规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裁,不仅确认具体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且对提供劳动环境的雇主因为没有有效防止性骚扰行为也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四个: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第二,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于个案而言,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确定的具体人格权,即是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可是,很多人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视之如虎,不敢承认它,也不敢正视它。这是不对的。性自主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确认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责任,最重要的是证据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人主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性骚扰的侵权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这是极为危险的主张,试想,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某人实施了性骚扰,而只要该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这类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性骚扰,对这个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最后,性骚扰一旦被确认构成,则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加害人应当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既确认构成性骚扰,又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其次,性骚扰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财产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性骚扰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健康方面的损害,其医疗费用的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再次,受害人请求加害人采取适当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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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07-1-30 16: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性骚扰,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肇因于人的性别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性别吸引和追求。一旦性吸引和性追求超出了社会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就形成了性骚扰。对于性骚扰行为,各国依照国内法进行制裁,主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确认性骚扰行为妨害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在劳动法和劳动者权利保障法中规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裁,不仅确认具体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且对提供劳动环境的雇主因为没有有效防止性骚扰行为也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 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四个: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第二,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于个案而言,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确定的具体人格权,即是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可是,很多人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视之如虎,不敢承认它,也不敢正视它。这是不对的。性自主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 确认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责任,最重要的是证据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人主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性骚扰的侵权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这是极为危险的主张,试想,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某人实施了性骚扰,而只要该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这类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性骚扰,对这个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最后,性骚扰一旦被确认构成,则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加害人应当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既确认构成性骚扰,又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其次,性骚扰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财产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性骚扰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健康方面的损害,其医疗费用的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再次,受害人请求加害人采取适当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院应当准许。 1,定义及其分歧: 1974年性骚扰名词出现,到现在20多年,在国外有一些立法,但是对于性骚扰的定义很少有一个抽象和理性的定义,都是描述性的,比如说女性在公共场所、就业场所和学校里边受到性挑逗等等,这也就反映出对性骚扰下一个法律定义是多么困难. 对“性骚扰”的定义虽然世界各国表述各异,但关于其内容的要素现已基本达成共识。其要素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此行为必须是带性色彩,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会对其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四是这种行为可导致工作场所中不利的工作环境,欧盟将之称为“敌意性工作环境”。现在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最具权威性的是欧洲议会1990年在议会决议中的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他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对公司性骚扰规章制度的调查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这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的,这一标准也就将性骚扰与普通的办公室调情区别开了。在国外,法院在判定性骚扰行为时,也是以此为标准。 2,主要表现: 对异性实施调情、调戏、勾引、勾搭、猥亵、侮辱、挑逗、瓜葛等等类似的性骚扰现象层出不穷,就连当今的信息时代,广播、电视、报刊、通讯、网络、电子邮件、表演、会展、促销、发廊、酒吧、夜总会、录像厅、按摩房、洗脚房、定点暗娼、街头流莺等等方式和场所,无不存在视觉的、听觉的、文字的、影像的、接触的、精神的等五花八门的性骚扰现象;有对男女儿童实施性骚扰的、有对青年男女实施性骚扰的、有对老年男女实施性骚扰的、有同性之间实施性骚扰的等等无处不在的间接的、直接的、隐性的、显性的性骚扰现象。 3,主要法条依据: 类似于性骚扰的惩罚表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儿童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刑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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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07-1-30 16: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性骚扰,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肇因于人的性别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性别吸引和追求。一旦性吸引和性追求超出了社会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就形成了性骚扰。对于性骚扰行为,各国依照国内法进行制裁,主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确认性骚扰行为妨害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在劳动法和劳动者权利保障法中规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裁,不仅确认具体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且对提供劳动环境的雇主因为没有有效防止性骚扰行为也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 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四个: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第二,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于个案而言,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确定的具体人格权,即是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可是,很多人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视之如虎,不敢承认它,也不敢正视它。这是不对的。性自主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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