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交通肇事案子很典型,大家看苏州法院判的公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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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27 08:1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人 :高文豪,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
2008年11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文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新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新东路和谐路口越中心双实线调头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利兵(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相撞,
致金利兵跌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文豪打了110报警,金利兵随即被送医院抢救,于2008年12月8日死亡。
  于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09】13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被告人羁押了近四个月后,2009年3月19号对该案开庭审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高文豪做无罪辩护。公诉方因证据不足,遂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
   2009年6月11号下午四点,该案在吴中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公诉方依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进行再此补证而且还让办案警察作证,严重违反了相关回避规定,犯了常识性错误。
  
而且公诉方提交首次补侦材料,以及第二次材料补侦中,其都有《刑诉法》第28条规定应回避的人员参与.那么依苏高法[2008]101号《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52、69和70条规定,其控方证据不应采信。
  而且对于第二次补侦 : 自从第二次开庭至终审,已满四个多月,远远超过了45天的法定审限及30天的补侦期限。
   而在这种情况下,期间吴中检察院既没有向法院递交二次补侦材料以提请吴中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也不接受法院的撤诉意见,不顾事实和法律,以牺牲嫌疑人高文豪的基本人权以换取所谓的面子和虚假公正,为该案留下了更大的隐患.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8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
  被告人高文豪羁押近一年,二次补侦已结束数月,审限严重超期,案件可能因法律外干扰因素涉嫌被人为的久拖不决,虽经家属多次访求,但至今无处理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领导八月份答复“半月内保证处理”没有兑现后,又说“政法委在处理这事”、“检察院不送证据,法院无米可炊,不好判”, 涉嫌严重程序违法,违背审判独立原则,申请人曾于十十一日书面申请吴中区人民法院给予书面解释,未见答复后,又于十月十九日再次书面催请答复又无音讯。
  吴中区公安局未依法进行酒精检测,吴中区检察院超期补侦、吴中区法院超越审限,此三司法机关罔顾事实与法律,直到11月6号本案作有罪判决,法院仍然没有答复,判决书上也没有律师的辩护内容。
  那就要质问了:是吴中区法院搞掉了还是关门办案呢?那律师的地位在哪里?人民的权利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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