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会计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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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09-6-14 18: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2009年1月1日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与此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新细则将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行为纳入视同销售征收营业税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中曾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单位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这里的时间划分以2009年1月1日为界。纳税人请注意这个时间界限,2009年1月1日以后要按照新政策执行。 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计税依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上述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营业税。 因此,个人如存在上述无偿赠送不动产行为,应以2009年1月1日为界限,区分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三种形式,适用营业税的征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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