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等功臣恳请最高法修改《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切实保障求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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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21-1-29 08:5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叫王秋生(身份证号:110101196309043530),男,1963年9月4日生人,汉族,大学文化,1988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3年12月参加公安工作,原任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刑侦支队反扒大队大队长(副处职),一级警督。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联系电话:13121308899,邮箱地址:[email protected]
  
我从事公安工作已23年,依法依规、尽职尽责、多次负伤,屡破大案要案一直战斗在公安反扒工作岗位上,因工作成绩突出曾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优秀公安干警、首都劳动奖章、“五四”青年奖章;荣立个人一等功1次、个人三等功11次、个人嘉奖9次等。
  
根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规定,2008年2月21日王秋生向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递交国家赔偿确认书、申请书,2008年6月4日接到北京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的“京公监赔确字[2008]1号《关于王秋生申请国家赔偿确认书》的法律文书,王秋生因对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确认书不服,特向北京市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公安部法制局提出申诉,请求公安部法制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的作出北京市公安局是否违法侵权确认结论。王秋生于2008年7月16日、12月24日,2010年2月1日、12月28日、2011年3月19日、6月2日、8月3日分别向公安部法制局邮寄挂号信(有挂号信凭条为证)递交申诉书,但是,至今也没有接到公安部法制局的任何结论的回复。由于公安部的不作为,致使王秋生的申诉权、求赔权被剥夺了。
  现在王秋生涉嫌“包庇”的刑事案件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效期了,法定侦查已彻底终结,王秋生既没有逃避侦查,也没有受到刑事或行政的处罚,然而现在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违反定程序仍拒不依法撤销案件,严重侵犯了王秋生的合法权益。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以无法保障王秋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强烈建议对此赔偿程序进行合理修改,建议法院对此情况予以受理并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审理,以示法律的公正。
  法律依据:
  
根据2011年3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是针对司法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其中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刑事案件无关,还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则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
  
  附:案件真实请况
  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在没有发生包庇案件的情况下,在明知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却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使用刑事强制措施且拒不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违法侵权事实。
  (一)违法立案、违法使用刑事强制措施2006年8月3日在没有发生包庇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涉嫌被包庇的人不是犯罪的人),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于2006年9月29日晚7时许,在明知不符合“包庇罪”两个必须同时具备(1必须有犯罪的人、2必须有对明知是犯罪的人实施了提供过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的包庇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在明知没有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我涉嫌“包庇”罪为由,违法立案并将我刑事拘留且延长至31天(有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为证),后以证据不足将我释放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2007年10月26日因期限届满解除了对我的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期。
  (二)事实真相 2006年8月3日早晨,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反扒侦查员在公交车上抓获了扒窃失主兜内一张纸的扒窃人员顾世民的现行,同时将与顾世民同行的没有扒窃事实的刘金跃抓获,侦查员与被窃一张纸的失主一起将顾世民、刘金跃送到公交总队东大桥派出所审查,审查民警根据侦查员出具的顾世民扒窃失主一张纸的到案材料及失主的询问笔录,分别对顾世民、刘金跃进行审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公交总队东大桥派出所所长王珏根据侦查员出具的只有证明顾世民有扒窃事实的材料、失主的被窃经过询问材料和对被抓的顾世民、刘金跃的审查材料,向公交总队预审处值班副处长王瑞明请示处理结果,王瑞明作出了将顾世民送总队预审处治安审查科治安拘留的行政决定,将刘金跃(没有扒窃事实)教育释放的决定(在案发当天我没有到过审查现场,也没有向审查单位为某人提供过虚假证明)。以上情况有人证、书证。
  (三)法律规定 立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款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该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第1、3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撤销案件。
  (四)依法确认根据以上法规可以确认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是违法立案、违法使用刑事强制措施,追诉时效过期仍拒不依法撤案。
  (1)、因为顾世民和刘金跃都没有触犯刑法,也没有受到刑罚,因此法定不能称之为犯罪的人。因为没有犯罪的人存在,且我从未实施过向任何司法机关为任何人提供过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的犯罪包庇行为,因此也就不可能有包庇案件事实的发生,所以从《刑法》实体上讲不符合包庇罪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构成要件的立案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程序上讲因为没有犯罪事实及结果的存在,所以也不可能构成刑事立案并追究任何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因为在主观上我没有包庇的故意及包庇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包庇结果的发生,所以,在将我刑事拘留31天后,只能以“证据不足”将我释放了,经过取保候审一年不间断的侦查及在法定追诉时效期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有包庇行为的事实。
  综上所述,北京市公安局以本人涉嫌包庇罪为由所立的刑事案件、采取的强制措施都是违法的,现在案件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了,法定案件侦查已彻底终结,我既没有逃避侦查也没有受到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然而至今北京市公安局仍拒不依法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致使我仍然背着涉嫌犯罪的恶名,由此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以上情况有人证、物证,句句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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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29 08:56:1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赔偿案件立案规定不能保障修正前申请人的求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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