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为何出现两种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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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1-29 04:5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为何出现两种声音?
  节后第一天,三大指定媒体均在突出位置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高院规定);次日,三报又刊发了《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下称证监会通知)。规定和通知一前一后发布,涉及的都是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问题。仔细比较,二者的精神和提法却不尽一致。
  对非流通股,证监会通知要求加强管理的是所有的非流通股,而高院仅指已被司法冻结的那部分股权。当然,没有冻结的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可是,就已冻结的那部分非流通股而言,“高院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必须进行拍卖”。其做法是:“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当然,这种拍卖机构只能是拍卖行。可是,“证监会通知”要求交易所、登记公司和证券公司积极协助法院的司法工作,其提法却是“对于法院裁决要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尽先组织安排”。在这里,拍卖变成了公司征集,在拍卖机构进行变成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即上交所和深交所)进行,二者提法明显不一致。
  高院规定的依据是担保法和拍卖法。这两部法律规定,质押物(包括股权)可以拍卖;而证监会通知的依据是公司法。公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可见二者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拍卖和公开征集的内涵理解,“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3条),买受人必须是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而根据证监会通知和有关发言人的谈话,公开征集的实质“是在实现股份转让的同时,为有关上市公司寻找一个合适的、可以承担起实际控制人责任和履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受让人,而不是说谁出价高,就一定将股份转让给谁。”显然,法院通过拍卖方式执行股权,更多考虑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既然债权人告赢了,自然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拍价越高越好;而证监会倡导的公开征集方式,更多考虑的是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这也难怪,证监会的职责本来就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对高院规定和证监会通知中的某些不一致,有关方面似乎也注意到了。在证监会发言人答记者问中,还专门提到,“在如何协调这些管理规则的执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之间已进行充分沟通”。现在,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作为司法裁决的协助执行机构,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司法拍卖的受托办理机构,已经开展了多方面的准备工作。言下之意是,司法拍卖将由证券公司去“受托办理”。但是,司法拍卖在哪里办理?拍卖行还是交易所?如按拍卖法,拍卖活动必须在拍卖行由拍卖师主持。而按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又必须在交易场所进行,所以看来是让人无所适从了。而且,就在规定和通知发布后不久,轻骑海药(新闻,行情)、春都A(新闻,行情)等公司就公布了通过拍卖处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事例(并没有证券公司参与)。也许我们可以说,这些事例都发生在9月,证监会通知要从10月1日起执行。但是,这以后债权人通过法院冻结的股权是不是就不能拍卖?抑或如果拍卖都将由证券公司受托办理呢?投资者对此当可拭目以待。
  其实,高院规定和证监会通知之所以不尽一致,问题还在中国国情,因为中国有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分。如果如国际股市那样都可以流通,包括变卖股权还债在内,当然都会在交易所进行。尽管如此,人们还是希望,我们的证券市场既然是一个高度集中和统一的市场,那么市场就应该只有一个规则,而不要有多种声音。(四川金融投资报贺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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