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撤诉制度运行规范化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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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2-27 01:3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撤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的初衷是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其作为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保护和诉讼秩序是否稳定。近年来,对于审判实践中调撤率居高不下的现象,学者们多从调解制度入手研究,对撤诉制度研究并不多。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虽对撤诉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撤诉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但是由于撤诉制度本身较为复杂,法律规定又尚有不完善之处,导致撤诉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然存在着较多问题。本文拟对撤诉制度运行规范化中存在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找出解决对策。撤诉制度概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可的观点,撤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判前,原告主动要求撤回自己的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对出现法定情形时,将原告起诉的案件撤销不予审理的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撤诉进行不同的划分:以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为标准,可以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以诉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撤回起诉与撤回反诉;以所处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撤诉之后具有如下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终结,当然如果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反诉的,则反诉不受影响,应当对反诉继续进行审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减半收取;原告可以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因为撤诉后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已消灭,视为原告未起诉,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计算。我国民事撤诉制度运行规范化问题分析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其中关于撤诉的条文较少,并未形成系统的程序规则,并存在一些漏洞。申请撤诉的时间规定模糊且不统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行使撤诉权的起点应该是在起诉之后,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行使撤诉权的终点,如何去把握?法条当中的“宣判前”,是一审宣判前还是二审宣判前?对此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39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一条款无疑肯定了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撤诉权,原审原告最迟在二审也可以申请撤诉。但二审中申请撤诉时,是仅仅撤回上诉还是也可以撤回起诉?如果包括撤回起诉,势必又与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宣判前”的规定相矛盾,因为原告撤诉的最迟时间应是判决宣告前,而一审中早已将判决宣告过了。对申请撤诉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当事人申请撤诉一经法院准许,就能够产生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对撤诉的成立和有效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然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仅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了模糊的规定,但对撤诉的主体、撤诉的意思表示、撤诉的方式等条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如有些法官为了追求所谓的“调撤率”或结案率而去动员当事人撤诉、诱骗撤诉甚至是强迫撤诉等,对法院的权威造成了负面影响。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次数没有进行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4条也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247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从这三条来看,我国法律仅对重复起诉作出限制,但并不禁止原告在撤诉以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同时,也没有对原告撤诉的次数以及撤诉后又起诉的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原告可以不受限制地重复起诉和撤诉,这不仅使得被告在撤诉前为应诉甚至是胜诉所做的准备和付出,全部浪费,且在原告再次起诉时被告仍然会陷于被动应诉、被动支出诉讼成本,这将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不受限制的申请撤诉、再起诉,而法院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理,也会使得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在百姓当中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建议规范申请撤诉的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应将原告提出撤诉的时间限定在判决生效前,这样不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解决了申请撤诉的时间规定模糊的现状,而且明确了在二审中当事人也可以撤回起诉。但同时应当考虑将被告同意制度纳入其中,具体来说,就是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答辩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但为了避免原告规避败诉风险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被告应诉答辩后,尤其是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原告才提出撤诉申请的,应经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裁定。这样可以将被告应诉答辩作为被告同意的分界点。明确申请撤诉的条件。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下列要件:申请撤诉的主体,应当与行使起诉权的主体保持一致性,即包括原告、提起反诉的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撤诉者的真实意愿,法官不得为追求所谓的“调撤率”而干预当事人的撤诉,更不能以任何借口动员甚至强迫当事人接受撤诉结案的结果。申请撤诉的对象,应当明确一审中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前撤回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则可以撤回上诉,原审原告也可以撤回起诉。申请撤诉的时间,出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处分权的考虑,应将其明确规定为案件立案受理后判决生效前。申请撤诉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方便法院进行审查及留档备案,当然如果是在法庭的开庭审理阶段,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制作专门的撤诉笔录并由撤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被告应诉答辩后的撤诉须经被告同意。限制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次数。为了促使原告善意正当的行使撤诉权,防止诉权的滥用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对撤诉后的再诉次数作必要限制。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撤诉二次规则”,即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的,以两次为限,第二次撤诉后,就不能再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综上,我们应积极探讨并逐步完善民事撤诉制度,以期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正义。宁夏警官职业学院王秀萍【来源:宁夏法治报】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邮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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