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杰: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几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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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杰: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几条建议|代表委员议政录
原创2017-03-05施杰新京报评论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对“个人敏感隐私信息”和无关公民核心利益信息加以区分,以节省执法成本,也能以清单化思维明确,哪些信息可在法律框架下得到合理利用。
文/施杰
去年的一起徐玉玉案,刺痛了国人神经,也暴露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相对滞后的现状。基于此,我建议由人大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做出几点具体建议。

首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宜在开篇列明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明确保障信息安全的相关举措,以提升公民个人保护信息的意识和能力。
其次,是明确法律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这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一是应根据不同人群,界定出符合实际需要的由法律予以保护的个人信息,比如,对于党政干部需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就要进行特殊规定。
二是对公民信息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的不同规定不同的保护力度。因为法律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十分庞杂,有些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核心利益,需要法律重点保护;有的并不直接关系公民的切身利益,但经过数字化分析也能构成对公民的侵权,其需保护程度不像“个人敏感隐私信息”那么强,一般保护即可。
在这方面,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其第6条以是否与个人核心隐私相关作为标准,对个人敏感信息进行了类型化列举,包括“有关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同时,直接关乎公民核心利益的信息是个动态范围,还应根据社会需要动态调整,真正实现“精准保护”。

再者,当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强化责任追究。要明确每个公民都有守护他人个人信息,防止信息被恶意利用或传播的义务。还要明确通过合法手段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提高其提高信息记录门槛、设置“分级查看”的权限,尽量减少信息采集量及可能触及个人信息的部门和人员。
推行“问责制”,在强化责任追究方面,借鉴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等地“重典治乱”的治理经验: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处以高额罚款,并记入征信档案,据此依法对其贷款、投资经营、购房等行为进行限制。
企业多次违法的,处以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个人多次违法的,可将此作为刑事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标准;行政或事业单位违法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应鼓励信息行业制定严于法律的行业准则。鼓励其一方面结合自身的业务特点和业务实践经验,制定更具针对性更为细致的个人信息保护准则,为信息主体提供更为便利、充分、高水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的领域进行规制,以适应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此外,应规定共享社会组织、科研机构资源。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涉及众多行业和部门,为避免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重复使用,克服人才技术不足的难题,各责任主体可以共同委托(或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有资质有实力的社会组织和科研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共享信息技术成果,及时准确掌握动态信息,为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提供有力的人才和技术支持。

不可忽略的,还有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化。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特殊群体,其认识和控制能力较弱,其个人信息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法律单独作出相关规定,予以特殊保护。比如,强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增强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惩治力度。
我建议,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应确定一个适合我国青少年发展状况的强化保护的年龄节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很前沿的问题,如果按照民法通则标准来确定是否为未成年人,未免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而这问题也需科学评估和精细考量。
施杰(全国政协委员,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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