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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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3-3 02:4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提案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颇受争议的是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在实际运用中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存在着水土不服的问题,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很大程度上受到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制,被迫做出一些可能不公正的判决。

二、存在的问题:
该条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益的保护存在疏漏,与对债权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相比,法律对于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这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是及其不公平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规定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是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现在实践的效果来看,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该条文出台的原因之一就是夫妻生活是十分隐秘的,债权人无法得知债务人举债的目的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有所侧重的进行保护。但在法律实务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务人配偶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也是往往不知情的。但债权人却不同,债务的发生与否是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举债的目的和用途,如果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签字确认,这并不影响交易的效率。因此,本着保护债务人配偶之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想法,现提出如下建议:
修改建议:
第一、建议“24条”司法解释依据《婚姻法》41条的规定,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增强实操性。我认为“24条”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应当按《婚姻法》41条,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1、要以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为要件。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建立在你情我愿的基础之上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是以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要以夫妻双方是否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红利来作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法律讲究权利义务的对等,如果夫妻一方完全没有享受到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则其也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与自己无关的债务。
第二、建立日常的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夫妻关系是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的特殊社会关系。因此,建立日常的家事代理制度,在日常的家事活动中,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家庭事务中,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另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旦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第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权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所涉及的客体纷繁负责,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因此,我建议婚姻法可以重点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例外情况,把大众认为不属于日常家事活动的行为进行列举,其余的都归于日常家事活动之中。
第四、建立大额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制度。夫妻关系不仅仅是夫妻二人的关系那么简单,其背后涉及到子女、家庭等多重人身关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生活的和谐美满,我建议,对于建立大额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必须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对没有签字的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样规定,既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稳固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为子女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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