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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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3-3 02:4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关于规范国家机关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涉及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因而如何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体现保障人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意见及建议,以期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中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一、建议将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是本法的纲,是立法的宗旨,纲举才能目张,既然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那么也应该和宪法一样,把保障人权作为立法的宗旨。建议将第一条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修改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种表述与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人民”一词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作为体现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法是保护人的权益,或者是保护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二、刑事诉讼法最集中地体现和执行了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具有保护人权的共同任务,我们就刑事诉讼法主要保护的一些基本人权的规定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细化刑诉法中关于制止刑讯逼供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从一九九六年刑诉法制定以来,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都是采取例举方式加以规定,包括:威胁、利诱、欺骗、体罚等描述(虽然例举的形式不够完整),这些方式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虽然例举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方式,但希望通过用更加明确、详细、具体的例举方式来表述刑讯逼供的具体形式,对司法机关才具有具体的指导意义,才有可能在一定限度内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2、建议增加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及救济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控方不能提供不间断、完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被告人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证据的;审判人员自行发现有刑讯逼供可能的,应当中止原案审理,就刑讯逼供问题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
对于没有开展调查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单独说明。”
增加此规定是为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标准,并且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下,控方都是截取播放部分录音录像,往往是在逼供后由被告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供述和录制的,这是掩盖刑讯逼供的惯用手段。所以,必须硬性规定提供“不间断、完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设立单独审理程序,作为案中案来审理,也是我国司法界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若干规定》中达成的共识。这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有效方法。增加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强调判决的说理,以便提醒二审法院重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为当事人通过上诉解决非法证据排除提供必要的途径。
3、建议增加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及时通知被拘留人指定的家属亲友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因不能核实身份而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指定的家属亲友。”
在现代信息社会,无法通知情形几乎没有。只要询问嫌疑人,联系其亲友的手机、固定电话,或朋友转达、发信息、邮件,几分钟就可做到。实践中还有不通知、拖延通知、以平信邮寄若干年前身份地址的情况,根本无法有效通知。其结果是造成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家属到处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打听的司法乱象。故应将通知范围扩大到亲友。及时通知亲友才能启动聘请律师程序,才能实现被拘留人的辩护权,不通知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的辩护权这一宪法权利。
4、同时建议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谨慎制定关于“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规定。在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和采用秘密侦查手段时,应有严格的批准手续,并且秘密侦查手段使用的批准权应当为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对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应严格加以控制并作细化的规定。
5、建议完善刑诉法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的质证。”
通过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自行聘请专业人士参与质证活动,既减少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又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故应当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自行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出席庭审质证。
三、人权保障程序的关键环节之一是保障和扩大律师的权利,保障和扩大律师的权利能够更好的发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功能。
1、建议增加律师在场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相反却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样的诉讼制度安排是失衡的。我们知道,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和侦查人员时,无论多么强悍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弱小的,而且,讯问的场所往往是封闭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借助外界的帮助,让律师在场,才可能防范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让口供保持的自愿性。只有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摒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口供中心主义”,将侦查的重点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这也就消灭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目前在我国有些地方已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在场权”,但这种尝试仅限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建议刑诉法中增加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可以记录,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提出异议,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可提出意见或代为提出控告。讯问完毕后,经讯问人允许,辩护律师可补充发问,核对讯问笔录,针对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建议,并签字”。
2、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律师应能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应有时间限制的规定,建议修改刑诉法中律师会见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即时安排会见。”同时,无救济便无权利,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建议增加律师会见的救济规定:“在辩护律师依法申请会见未被允许期间,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是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救济条款明确了违法结果,保证立法得以正确实施。以往立法大都采用“应当”、“有权”、“可以”等语言描述授权性规定,通过实践发现,这样的规定,由于没有规定救济条款,在实践中很容易落空。
辩护律师及时、无障碍会见委托人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原则,我国立法也应如此。实践中,律师会见常常与阅卷、调查、开庭准备紧密相连,如果不及时安排会见,律师恐怕贻误开庭、调查、阅卷等工作。
3、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将获得的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核实、辨认,以保证庭审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建议增加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
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将获得的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核实,而且嫌疑人、被告人对案卷内容具有知情权。如果仅简单规定“核实有关证据”实践中还会有歧义的理解,如“核实有关证据,不等于可以出示案卷材料”等等,并以此为由追究律师泄密等刑责,所以必须在立法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4、建议增加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看守所对辩护律师的安全检查应与办案人员执行相同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个别看守所搜查会见律师的情况,搜查不仅仅针对有碍安全的违禁品、危险品,而且对于律师办案的电脑、记录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设备等,没有危险的物品也进行阻碍,甚至要检查、复印律师的会见笔录、草拟的辩护词等应属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的文件,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规定。
5、建议增加规定:“经当事人允许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会见过程。”
如果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在会见之时录音录像,有利于随时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有利于固定保存证据,有利于随时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及时制止刑讯逼供,更有利于法庭审理期间查明案件,更有利于实现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立法宗旨。此外,律师会见时间紧张,出于记录的需求使用录音录像设备,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6、建议增加规定:“省级以上公安、安全部门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看守所在接到律师的会见手续后,至迟不得超过五天许可会见。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省级以上公安、安全部门办理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限制律师会见可以理解。但是,如果立法上不予以明确,较低级别的办案机关会以此为借口将其他案件也列入到限制律师会见的范围,因此增加此限制性的补充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严重犯罪案件,显然县、市一级侦查机关也至少汇报到省级以上公安主管机关,因此由其来决策完全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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