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限定司法解释权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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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3-3 02:4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再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现行法律的正确贯彻,以便有效地发挥法律规范的适用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也明确,司法解释的任务是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而在审判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大量司法解释,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澄清司法中的模糊认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主要是澄清法律条文所承载的法律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去修改、补充现行立法内容,更不能创造新的法律规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也存在超出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的现象,即出现“法官造法”现象。法官造法行为导致司法行为渗入立法权领域,这一方面破坏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工与平衡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司法解释变成了立法活动,这是对立法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在刑事法领域,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导致公民对自己的行为缺乏预见性,从而可能导致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
在全国瞩目的孙伟铭案中,就存在司法行为渗入立法权领域的情形。孙伟铭案在2009年9月8日二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将孙伟铭案作为典型案例下发,并明确,对醉酒驾车者,“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实际改变了现行《刑法》规定:首先,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驶的主观心态是属于“放任”还是“过失”?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不宜一刀切;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要在严重性上与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醉酒驾车并不是将车辆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工具,而是交通工具,其严重程度与该罪前面列举的行为相比要低得多;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是“危险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如足以造成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使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刑法114条),而最高人民法院以“造成重大伤亡”这一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违背了《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本意,突破《刑法》条文限制。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全面进入汽车时代,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的猛增,醉酒驾车犯罪频频发生,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存在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统一法律适用的想法可以理解。但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以醉酒等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阙如,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强行将《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统一适用于上述醉酒驾车犯罪,这将改变刑法关于该罪的罪刑规范,其行为已超出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要解决以醉酒等危险方式驾车犯罪等社会新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机构的立法或立法解释来解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因此,对于属于界定罪与非罪界限、此罪与彼罪界限、量刑标准等问题,即属于刑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应当由立法或立法解释予以解决。
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的初始阶段,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和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理念任重道远,尤其需要司法机关带头尊重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机关一方面及时回应社会要求,在立法上设立适当的新罪名对以醉酒等危险方法驾车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加大对司法机关制定法律解释行为的监督力度,要求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权限内来进行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本身而设定新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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