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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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0 | 2021-3-3 02:4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建设施工领域“黑白”合同大量存在,且无法杜绝。所谓“黑合同”主要是指未经备案的合同,也称实际履行合同;“白合同”主要指经备案的合同。对于“黑白”合同的效力之争,以及“黑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是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都在争论的话题。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判例的分析,概括总结出“黑白”合同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文件来确定依据“黑合同”还是“白合同”。并不是绝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精神来确定案件管辖权。同时,在管辖异议案件审查阶段,亦不宜依据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是实际履行合同等实体方面对管辖权作出认定。
本文是结合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以及法理进行的分析,由于案件获取渠道有限,本文观点不妥之处的欢迎指正。
案情介绍:
案例一:
2013年5月27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建设公司承包了鞍山华创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公司)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120号“万豪.华创新城”项目。2008年6月19日,建设公司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2008年9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备案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华创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并且实施侵权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给建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创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华创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已由鞍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建设公司无权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应审理此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设公司起诉。
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华创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施工合同载有仲裁条款不具有真实性。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公司所持的未经备案的合同,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三、即使不考虑上述因素,退一步而言,对同一法律关系及其产生的争议,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协议,又约定了法院管辖,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华创公司管辖权异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裁决后建设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旨:
案例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涉案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属合同实质性内容,故无论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内容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其合同价款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应以中标合同为依据。建设公司虽然对涉案中标合同中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不否认存在中标合同的事实,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交中标合同,故建设公司有关由法院解决本案纠纷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建设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建设纠纷,向鞍山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还是未经备案的合同,在同时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况下,能否以“是否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准,来解决本案的管辖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了备案合同和未经备案的合同。关于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时解决,故不宜在本案程序审查中作出认定。故建设公司关于其提供的未经备案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问题的标准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案涉备案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明确,“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故招标文件并不在该合同项下明确的范围内,因此,招标文件不是备案合同的一部分。当招标文件写明的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不影响备案合同相关内容的效力。因此,建设公司以招标文件与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为由,请求认定备案合同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后,签订了备案合同。建设公司虽主张备案合同中有关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所以,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和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主要理由是:1.二审裁定依据的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一标段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该合同没有进行招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审裁定却以该合同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主要证据之一。
2.二审裁定依据的另一重要证据《协议书》也是无效的。
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约定:招标以前四冶公司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后四冶公司与众品公司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冲突后,优先适用哪个合同问题。
这份协议约定黑合同的效力高于白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的效力高于有效合同的效力,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3.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
双方签订的一标段工程和二标段工程的两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应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即发生纠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
之前四冶公司和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与本案合同不一致。
后一合同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仲裁条款也自始无效。
4.本案确定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备案中标合同约定了诉讼,无效协议约定了仲裁,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决:依据当事人2011年6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备案)与GF-1999-0201(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备案)约定不一致的,以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为准。案件管辖应依据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备案)中约定为准,故驳回四冶公司的再审。
法院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四冶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冶公司与众品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而产生的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审查,2011年3月18日,四冶公司与众品公司签订了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2011年6月1日,四冶公司与众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GF-1999-0201(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为准。
而第一份的2010—ZCYY—0164—2PCC—0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备案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同意由许昌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可见,双方当事人就涉及的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即由许昌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非由人民法院管辖。
该仲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对于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以及双方在2011年6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否无效,因本案当事人是在管辖阶段就案件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就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案件应否受理进行裁决,而案件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上述合同是否无效,均需经下一步实体审理后方能确认,并非是本案审查范围。
况且无论上述合同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也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执行。
律师小结:案例一中,首先注意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系同一天签署,无法区分签署时间的先后,故无法按照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来裁决案件。其次,在此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所以,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中,整个案件中当事人签署过三份协议书,其中2010年9月18日签署了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0—ZCYY—0164—2PCC—007),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3月18日签署了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GF-1999-0201(长春众品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编号为2010—ZCYY—0164—2PCC—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为准。
法院最终认为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仅就程序问题进行认定,不涉及合同效力以及实际履行等实体问题,故按照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裁决了案件。
张勇律师简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中共党员、工程师。曾供职于上市央企建设施工企业集团。具有深厚的建筑工程专业知识背景及娴熟的法律驾驭能力,对复杂、重大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张勇律师现供职于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领衔一支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团队。张勇律师团队全部由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资深律师组成,能快捷有效地向客户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涵盖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投资融资、刑事辩护等诸多领域。该团队律师不但能把握中国的最新立法动态并深入理解客户的不同需求,还能够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为客户提供更为及时、全面和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使每位当事人都能在案件中体会到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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