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世纪末-19世纪中叶,是衡平法发展的时期。当时的英国正从封建社会转向资本主义社会,人们日益发现自己的一些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来实现,因而就转向英王或国会寻求解决,要求他们主持正义,采取补救措施。国王和国会收到申诉以后,往往交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法官去处理这类案件。? 到了15世纪后半期,由于这类案件不断增多,最终形成了与普通法法院平行的衡平法法院。在实践中,如果案件当事人觉得在普通法法院中得不到正义,就转而寻求衡平法法院的支持。衡平法法院在诉讼中,采取了有别于普通法的原则和诉讼程序,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参考了罗马法和教学法的原则。所谓衡平,用中文表达就是平衡,即公平、正义和良心。法官凭良心判案,所以衡平法院也叫良心法院(Court of Conscience)。衡平法院不实行陪审制,由大法官独自进行审理,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每个法官的判决也有很大差别。因此,有人说衡平法法院的判决,是由大法官脚的长短来决定的。衡平法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套判例,即我们所说的衡平法。因此,所谓衡平法并不是抽象的公平和正义,而是指衡平法法院的全部司法判例。衡平法曾得到相当的发展,一度曾和普通法分庭抗礼。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衡平法所采取的原则和普通法不同。普通法是法院在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通过判例所宣示的法律原则;衡平法不是以习惯法为原则,而是凭公平、正义和良心来判案,实际上也就是所谓凭大法官的公正和良心来判案。衡平法重实质,不重形式。实际上是在普通法之外,将罗马法和教会法适用到法律中,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 第二,衡平法的救助方式和普通法不同。普通法中最主要的救助方式就是损害赔偿,例如恢复原状等等。衡平法就不是如此,它强调禁止命令,并且可以预先采取一些措施,可以事先禁止被告人实施某种行为,以防止不法行为和损害的发生。衡平法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采取监禁措施,也可以对普通法中的某些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例如胁迫这一概念,普通法中原来仅指暴力胁迫,但国王解释为包括精神上和道义上的胁迫,扩大了这一概念的范围和含义。 由于衡平法法院的救助方式不同,就涉及到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例如英国法中的信托和契约法,契约在普通法中规定得比较严格,如果衡平法法院认为这个契约的形式合乎契约原则,尽管可能契约本身有缺陷,也可以要求承认这个契约。反之,也可能宣布这个契约无效。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中也有一些关于衡平法的规定,如执法官按照公平原则发布的一些告示,但这并不能说明衡平法是从罗马法中发展而来的。? 第三,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和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不同。衡平法法院由大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采取陪审制,也可以不要求原被告出庭;而普通法则不行,除采取陪审制以外,当事人一定到庭参与诉讼。另外,衡平法法院的诉状可以用比较通俗的语言书写,提倡书面审理,而普通法法院的诉状则一般用拉丁文,提倡口头辩论。? 在衡平法时期,除了衡平法法院以外,英国国王还建立了一些特权法院,以利于国王直接干涉司法案件。当时的星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实际上是国王设立的特别刑事法院,管辖一些政治性比较强的案件。最初主要受理伪造和诽谤性质的案件,后来发展成为迫害清教徒和反对派的法院,受到人民的抵制,于1641年被国会下令废除。此外,还有海事法院和教会法院。海事法院主要适用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教会法则适用寺院法。当时,英国牛津大学开始培养一些懂得罗马法的人,到衡平法法院和星法院里工作,这些人主张在英国系统地照搬罗马法,但未获成功。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 1552-1634)是普通法坚定的维护者,曾因管辖权问题多次和英王发生冲突。1613年,科克调任主要审理刑事案件的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后,与当时的衡平法院首席法官埃利斯米尔(Lord Ellesmere, 1540-1617)发生了激烈冲突,不准执行以诈欺手段而取得的一项普通法院的判决。科克坚决反对衡平法院对普通法法院的干涉,认为普通法是至高无上的。后由于英国接受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培根(Francis Bacon)的建议,使衡平法法院获得胜利,从而确立了衡平法法院的管辖权和衡平法效力上优先的地位。1873年,两个系统的法院实际合并,结束了相互独立的局面。? 第四,19世纪以后,是现代的立法时期。英国自1688年的光荣革命以后,就确立了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优势地位,王权趋于衰落。在随后的立法改革中,对众多的法律进行综合整理,将传统的普通法变为制定法,并且大规模地改变了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19世纪制定的重要的单行刑事法规,主要有《盗窃法》(Larceny Act)、《侵犯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1878年国会曾讨论过《刑法典》草案,但未获通过。这个时期制定的重要法律,还有1882年的《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 Act)、1890年的《合伙法》(Partnership Act)、1893年的《货物销售法》(Sale of Good Act)等等。?20世纪后,英美国家的成文法更是大量涌现。在美国,由于政府的活动大大增强,联邦政府的行动涉及日常生活的范围越来越广,规章条例也以创记录的速度增加,以《联邦法典》这部登录新颁布法律的专书为例,近来年,每年都要新增加8万多页,简直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规矩越订越多,造成了当代美国“无事不言法”的奇特景观。代表各种政治势力的协会和组织,成为申张正义的一种后盾。选民集团的发言人、精神病院里的病人,以及妇女,都纷纷聘请律师到法院争取公道。于是,一时间美国出现了一场“权利爆炸”,人人争先恐后,都要法院把受苦受难之事看作涉及宪法的问题来处理。司法干涉过多,使人们降低了对法律的信任,不再认为法律是什么永恒真理的反映,而法院也成了争取一时一事之利角的逐场,未必在于伸张正义。这是当代美国应当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参考资料:http://cc_studio.nease.net/law/year2003/03month/0324equitylawprociples1.htm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参考资料:http://cc_studio.nease.net/law/year2003/03month/0324equitylawprociples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