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高分问题。。

[复制链接]
查看11 | 回复8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考试题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商场侵犯了A的名誉权,商场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搜身的权利,即便是警察,如果没有搜查证,也不能进行搜身的.商场应该向A公开赔礼道歉,并且对于A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商场倒霉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来说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杜撰出来的,作为法官只能严格依法执行国家的法律,否则就是枉法裁判。结合本案,我认为A的诉讼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不赘述。问题主要是精神赔偿,我国侵犯公民的人生等权利应当给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精神赔偿的尺度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那只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的内部操作办法,而且各地方执行的也不一样,总的原则是根据精神损害的大小,当地当时的人均生活水平来决定。该案的精神赔偿是一般性的精神赔偿,只是商场职员的主观上的错误造成的,法官也不会判很多,按照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最高赔偿5年。你自己再计算一下有多少?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10万元太多了首先,商场侵犯了A的人身权利,其次还侵犯了名誉权以及人身自由,A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是本案中A提出的10万元赔偿标准有点高,从企业的安保措施来看,应该制定其他的防盗措施,不能通过搜身的方式来解决.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商场侵犯了A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现在法律上再精神赔偿方面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曾经出现过的事情:A侮辱B抢他老公,法院判决A赔偿B精神损失费100人民币。A把钱扔给B,并告诉B你就值这点。在商场的被搜身的案件也有过。有个女大学生被搜身,一审好像判赔给她10万,但她觉得少。他提出的是23万。所以就上诉了。可是最后二审就赔给他1万了事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几乎不可能的一看就觉得是编的案例如果说受害人提出10万的诉讼请求还差不多法院不可能判这么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呀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千问 | 2006-1-10 21:36:3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把屈臣士搜身案的案例翻出来不就得了。1991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倪某到A公司开设的超级市场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市场工作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并责问:“小姐,你们有没有拿什么东西?”王某、倪某告之所购货物已付清货款,但该工作人员仍追问;“你们有没有拿别的东西?”王、倪二人明确回答:“没有。”该工作人员即将二人带至该市场收银台,要其观看市场内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所谓“告示”。在此情况下,王某非常气愤,便将手袋打开让该工作人员查看,该人仍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话。王某、倪某坚持说在所购货物之外未拿任何东西。该市场工作人员在双方争执无果后,将王、倪带至办公室继续盘查质问。在此压力下,王、倪气愤地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让市场工作员查看,并伤心落泪。该市场工作人员查看后,并未查出王、倪拿了什么东西,才向二人道歉后放行。王某、倪某感到人格受到污辱,名誉受到了侵害,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非常痛苦,便于1992年6月3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就侵犯她们名誉权一事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辑.分析:在本案例中,A公司市场内张贴有“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所谓“告示”,由于此告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没有出台),因此,给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超级市场工作人员搜查公民王某、倪某身体,构成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体,从现在的观点来看,王某、倪某可以以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超市还可以构成对王某、倪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但是如果法律对具体人格权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此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也就是法谚所说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e legi generali.)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就是指就同一事项,特别法于普通法均有规定时,则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亦即排除普通法之适用。 如果不适用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适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称为“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不允许的。因此,本案例,如果法律对身体权有规定,王某、倪某就应当以A公司侵害身体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给予其救济另一段评论:我们在遇到一个消费者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该如何判断商家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关键是看这么几个要件,一个就是商家是不是时时的侵害人格权利,或者特定的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的行为,第二个,消费者是不是遭受了精神痛苦,第三,商家的侵权行为,和消费者的精神痛苦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当然第四个,侵权的商家,主观上应当是由过错的,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都应当考虑在内,当然,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在追究商家的民事责任的时候,不以过错为前提,而执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那么,第四个要件是不需要的,只需要具备商家的侵权行为,还有消费者的损害结果,五是还有两者之间有关系就足够了,比如说及在一些个商家实施这种高速高压高度危险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时候,假如恰好消费者在这个地方接受消费,而受到了损害,那商家的赔偿责任就是严格责任,没有过错,也要对消费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一个例外,如果商家能够证明,你受害的消费者,主观是故意的,你故意来自杀,故意寻求死亡的结果,商家才能免责,所以呢,我们在判断商家的一个给消费者造成精神痛苦的侵权行为,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关键是把握上述构成要件,但是,最难的问题,估计还不是在构成要件上,而往往是在赔偿的金额上,究竟是多赔还是少赔,赔多少才算公平,才算合理。 在1999年上海市发生了一个某商场搜身案,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某女大学生,钱某,在某周末呢,携带自己的一个侄子前往某超市购物,在出来的时候,由于商家的这种检测门铃响了,所以商家就怀疑这个钱某盗窃了商场的财物,于是呢,由女保安那么带着这个消费者到了地下室强行进行搜身,后来当然一无所获,因为钱某根本就没有盗窃它的财物,但是由于长达几个小时的搜身,致使消费者精神上遭受相当大的痛苦,而且后来经过医生鉴定呢,受到了强烈的精神刺激,所以,钱某在他父母的协助下,一纸诉状就把商场推上被告席,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索赔金额25万元,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商家应当就其搜身的行为,对消费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赔25万,但是商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继续认定原来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那么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是准确的,商家确实搜身了,而且构成了侵权行为了,也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所以酌情降低,降到多少呢,大家想一想,20万,10万,5万,1块钱,1万元,那么舆论传出一片哗然,连本案的一审法官都认为自己判的没错,而许多消费者认为呢,法院的判赔金额比较少,判的太少,当然也有人觉得一万块钱已经不少了,那么究竟怎么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就像一根橡皮筋一样,可长可短吗,那怎么去衡量呢,我想呢,从司法礼仪上应当坚持三条原则。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第二,是它的制裁功能,第三是它的教育功能,那么从这个补偿功能上看,法院确定的一个赔偿的金额,应当足以能够抚慰受害的消费者所遭受的精神的痛苦,不光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填补的功能,补偿的功能,就是违约责任当中的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行为当中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而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填平或者填补的功能,如果消费者遭受精神损害非常之大,而赔偿的金额又过低的话,可能就起不到抚慰消费者受害心灵的作用,所以一个公正的金额,应当起到一个补偿的功能。 第二个一个公平的金额应当起到一个制裁的作用,因为,商家搜身,或者侵害消费者其他精神利益的行为,有的时候,商家是在不经意之间,没有过失,而实施的,特别是照相馆冲洗他人的胶卷,可能属于不慎,而使整个胶卷没冲好,最后毁损,灭失了,而更多的商家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时候,是明知故犯的,有的公司还枉有法律顾问,在为他们谋陷阱,对于这类侵害他人精神权利,精神利益的商家,只有金额确定的公平,使其感到疼痛难忍,他才会自觉的停止他的侵权行为,比如说如果一个商场它一天的业务量或者是它的销售量是一百万元的时候,它搜一次身只赔偿一千元的话,那么意味着他一天可以搜查一千个消费者,而毫发无伤,因为他有的是钱,所以赔偿的多与少,不仅仅是一个赔偿消费者的功能,而且还要考虑一个法律有没有一个制裁的功能,能不能起到这样的效果,如果起不到这样一个效果,那么应当说这个金额确定的就是不公平的,当然为了发挥它的制裁的功能,就必须考虑到侵权商家的经济负担能力,也就是富的商人和穷的商人相比,大的商家和小的商家相比,那么大的商家富的商家,对于同样一个消费者精神利益或者人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就要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因为小的商家有可能从特定金额当中,感到疼痛难忍,暗自发誓以后再也不搜身,再也不侵权了,但是大的商家,有可能感受不到其中的赔偿之痛,赔偿之苦,当然,公平的赔偿金额,还要考虑到法律的教育功能。 法律本身是通过案例通过具体的个案去落实它的社会正义,但是也恰恰是通过一个特定的个案,达到一个对广大的社会公众,包括消费者,包括经营者,包括其他社会公众的一种法律的宣誓作用,也就是一个案例,一个金额的确定,往往会在自觉不自觉的时候,起到一个引导社会公众的作用,所以我想要达到公正处理一案,同时有效教育一片的社会功能的话,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应当比较公平,当然围绕刚才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教育功能,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或者消协在调节案件的时候及应当考虑诸多的因素,比如说一个是侵权的行为,侵权的手段侵权的性质,侵权的场合,因为你在不同的情况下,侵权手段不同,那么,我想法律也要体现出不同的区别对待,对那些完全脱光衣服去搜身的,和不脱光衣服搜身的,应当做区别待遇,当着许多的众人强行搜身的,和在一个秘密房间里搜身的,也应当有所不同,第二,还要考虑到受害者受害的消费者他的损害的后果,包括他的精神状况怎么样,有些个消费者心理承受能力特别强,被搜十次身都无所谓,一点不感到精神痛苦,因为他的防御特别强,免疫能力特别强,但是也有的消费者,心理素质不是那么坚强,被搜一次身,有可能精神就一蹶不振,还要选择自杀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想对于损害不同的消费者,应当有不同的对待。第三要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经济负担能力强的就应该多承担一些赔偿责任。第四还要考虑侵权的社会后果,大家有争议的一点名人和非名人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时候,赔偿金额应当不应当做区分的待遇,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名人和非名人的社会公众,都是人,都是平等的公民,他们金额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是一样的,不应当存在双重的标准,但是呢,也有种观点认为,名人应当赔的多一点,不是出名的人就应当赔偿少一些,比如说著名的艺术家假如被搜身了,就赔的多一些,如果一个农民进城被搜身了,可以赔偿的少一些,因为呢,对名人来说呢,他的精神痛苦呢,可能会更大一些。另外呢,造成的社会影响可能更多一些,当然我认为呢,名人不名人,在他精神痛苦的程度的衡量上可能不应当做更多的区别,但是就社会危害性来说,确实应当有不同对待,一个名人不仅仅他痛苦更高,甚至有的精神忍耐力很强,但是造成社会结果是恶劣,所以商家赔的就应当更多。 在确定赔偿金额的时候,还要考虑到,受害者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比方说广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里面规定只要是商家搜查一次消费者身体的,那么商家就赔偿五万块钱,上不封顶,最低赔五万,所以一些个人愿意到广东去购物,因为一旦被搜身的话呢,就可以获赔五万元,所以这样的话呢,消费者可以去赚钱。总而言之,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制裁和教育这三大功能,在衡量具体个案当中的具体变量的时候,人民法院享有一定范围之内的自由裁量权,也有人把这个权利称为自由新政的权利,也就是人民法官就是往往推定他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一个理性人,或者一个合理的人的话,在同样一个情况下,会遭受什么样的痛苦,那么,应当判决侵权人,对这一个理性的人,承担多大赔偿责任,才算公平呢,公平的金额,应当是双方当事人都能从中感受到法律应有的这种慈母之爱,和严父之爱,因为判决商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法律的关心和爱护,因为往往遭受那些个被消费者投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商家,往往在以后的经营活动当中,能够好自为之,感谢大家的收看。 来源:CCTV.com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主题

0

回帖

4882万

积分

论坛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48824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