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该怎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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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1 | 回复1 | 2019-1-14 17:18: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古树是历史发展的见证,是活着的古董,是有生命的国宝。然而,目前大量古树生存环境日益恶化,徘徊在衰老和非正常死亡的边缘。如何更好地保护古树,如何为古树找一个更好的归宿,成为当前为古树谋求新生的重要问题。  规划建设需为古树让道  截止到5月9日,在莘县董杜庄毕屯村被撞的近700年的国槐依然还没有清理。相对于古树的自然死亡,或许城市道路建设对树木造成的生存危机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在走访中,我们就发现有不少村内的古树被置身于路中间。”参与“百岁老人千年树”摄影活动的于宪俊老人说,现在农村的农用车越来越多,对这些古树来说同样带来不少安全隐患。在莘县一个村庄,他们在为一株古树拍照时发现,在村中规划建设中,该古树被置身于一个农村集贸市场中,不少卖衣服的商户在树上拴上绳子、铁丝挂衣服,这实际上是一种无意破坏古树的行为。“若有保护意识,当时村里规划建设时,就应为古树让道才行。”于宪俊深有感触地表示。  市园林处办公室主任张保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我市运河边当时曾有两棵古树是在居民家中,2000年前后,我市有关部门在改造运河时从居民家中移植了出来,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古树,让其有一个好的成长和维护环境。在城市建设中,我市有关部门也是尽量为树木让道,一些审批砍伐的都是生长环境极差、长势不好或病虫害严重的树木,在建设完工后再以优良树种代替。  古树名木仍有“黑户”  据东昌府区林业站副站长李力香介绍,目前不少古树的产权所有人为个人,所以遇到毁坏古树的行为也不好管理,同时这也缺少监督。她说,有一次她在乡镇调查古树名木时,一个村民说想将自家院中的老槐树卖掉,结果在刨树根的时候挖出一窝蛇才罢休。她解释,目前现存的古树名木中多为槐树,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很多人有这样的传统认识,即认为槐树有灵气,尤其是老槐树不能碰,而对于其他的树种则没有这样的想法,所以现存的也寥寥无几。  记者了解到,我市目前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并不完整,一些散落在民间的古树成为“黑户”。据于宪俊老先生介绍,在东昌府区沙镇牛家村一所破落老宅子里就有一株老枣树,树身周长68厘米。“古树种为枣树的在现有的古树名木上没有登记,所以这株树非常珍贵。”参与“百岁老人千年树”摄影活动的陈明远老人说。  据市园林管理处副处长袁传振介绍,对古树名木的普查内容通常包括对树木的调查、立地条件及周边环境、保护的现状和建议等几个方面。其中对树木的调查最为翔实,包括树种、区位、树龄、树高、树径、冠幅、长势及特殊情况的描述,以便落实古树保护管理及养护管理责任制。普查结束,园林处都将为这些古树建立文字和电子档案,统一制作新的标牌。  保护法制体系有待完备  记者从我市法制办了解到,截至目前,我国古树名木保护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全绿委印发的《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通知》和《实施方案》虽有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但局限性很大,有关规定不全面、职责不明确、处罚不严,不能适应当前古树保护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也作了一些规定,但不是针对古树名木保护的专业性法律,其可操作性不强。由于保护古树名木的法规不健全,有意毁坏、滥挖、盗卖、非法移植古树的现象时有发生。古树需要法律法规的强有力保护.答案补充复制下来给你完成作业的,但是要修改哦知道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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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19-1-14 17:18:01 | 显示全部楼层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园林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生长在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市区外的,由生长地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长地的县(市)、区园林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园林部门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问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 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闪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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