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冤!冤!我的冤情何时能见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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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郑如忠,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皱寺东升村12组30号。电话13684161561.
  申诉人郑飞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2006)翠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6)宜中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
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2006)翠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6)宜中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
  2、
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郑飞无罪。
  3、
请求依法追究郑飞案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3月7日15时30分,申诉人郑飞在其上班的宜宾市林家巷一线牵网吧内被为女友出头的马长龙伙同小黄毛(外号)、候兴、詹功平殴打,郑飞看见小黄毛拿出刀子后情急之下也拿出刀子自卫,后马长龙等人逃开,一个多小时候后马长龙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死亡。后该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分局刑警大队侦办,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2006)翠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郑飞父母郑如忠和雷浩坤赔偿198136.98元,郑飞和郑如忠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6)宜中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申诉理由与依据:
  (一)
本案证据不足,公检法机关主观定罪。
  1、
本案案件来源成疑。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接(处)警登记表明是接到李晓凤报警后立案侦查的,后也出示了李晓凤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笔录显示本案是因李晓凤而起,显示李晓凤是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芙蓉村12组人,但据后来申请人调查,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芙蓉村12组肯本没有李晓凤本人,唯一跟公检法三机关采信的所谓关键证人李晓凤相近的只有珙县巡场镇茨梨村有一名叫李小凤的,而该李小凤经被告人郑飞辨认后根本不认识,报案人李晓凤何在?
  2、
本案中马长龙是否死亡成谜。
  (1) 侦查机关不允许申诉人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
  申诉人法定代理人在案发后多次要求辨认被害人尸体,但公安机关坚决不同意,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规范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意见》25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对物证、犯罪现场等进行辨认。申诉人郑飞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带其对尸体进行辨认。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允许申诉人对尸体进行辨认呢?是不是庭审中出示的《尸体检验报告》所指尸体根本就不是马长龙呢?
  (2) 无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马长龙是否死亡证据不足。
  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马长龙死亡,没有出示相应的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等相关佐证。马长龙是否在本案中死亡证据不足。
  (3)《尸体检验报告》存在瑕疵,马长龙是否是死亡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出示的《尸体检验报告》一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二没有相关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依据、证明;三无死亡性质的判断和死亡时间的推断,内容不完整,因此,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规范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十四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该《尸体检验报告》从形式上、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因此,马长龙是否是死亡证据不足。
  (4)马长龙户籍至今未注销,马长龙是否死亡值得怀疑。
  (5)马长龙老家邻居亲口向申诉人证实在2007年还亲眼看到过马长龙在老家出现过。
  (6)与申诉人郑如忠交涉并领走4000元现金的三名自称马长龙哥哥、姐夫、姨夫的三名男子,自称安徽皖和县人,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的机票上显示身份证号码经查询是三名女性、系江苏人士。这是为什么呢?是不是尸检的死者根本就不是马长龙呢?
  3,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存诸多疑点、漏洞,不和常规,逻辑。
  (1) 无血迹鉴定。
  《尸体检验报告》显示马长龙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那么现场及马长龙逃跑路途以及送医过程中必要会遗留大量血迹,同时,郑飞在现场也因被殴打遗留了大量血迹,但公安机关为何不对所有可疑血迹进行收集并进行血型及DNA鉴定,以此区分是郑飞的血迹还是马长龙的血迹?同时申诉人郑如忠在案发后多次沿着马长龙逃跑的路线仔细查看,竟然在路上没有发现一丝血迹,这不合常规不合逻辑。
  (2)李晓凤陈诉其送马长龙医院抢救,其身上也必然沾染大量血迹,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提取李晓凤血衣为证?
  (3)马长龙既然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调取抢救病例记录为证?为什么无抢救医生的证人证言当庭出示质证?
  (4)马长龙既然心脏被利刃捅破,为何竟然在冲突后一个多小时候才死亡?在一个小时里可以发生很多事的。
  (5)本案于2006年3月7日发生,为何公安机关出示的凶器指认照片于2006年2月9日拍摄?“凶器”既然不是由郑飞手上直接提取,为什么不做指纹鉴定以及血迹鉴定以验明正身?相类似样子的刀何止一把?无指纹鉴定,无血迹鉴定证明此刀就是现场的刀,怎能凭郑飞简单的辨认就认定是杀死马长龙的凶器并认定郑飞是凶手呢?
  (6)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词证言,没有任何人看见郑飞用刀刺中马长龙,同时本案中小黄毛也有刀,案发现场不止出现郑飞一把刀,怎么认定马长龙就一定是郑飞刺伤的呢?同时所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言证词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该所有证人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两审法院据此认定郑飞有罪是错误的。
  因此,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规范刑事证据规则的入肝方案》第九条、第十四条至规定,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漏洞,不足以证明马长龙是否真正死亡,被告人郑飞是否有伤害马长龙致死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两审法院据此认定郑飞有罪是错误的。根据疑罪无从的原则,应当认定郑飞无罪。
  (二)、两审法院不重证据,口供定罪。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飞有罪的关键证据之一就是郑飞自己的口供。但郑飞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审问郑飞的时候应该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分局在审问郑飞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没有通知申诉人郑如忠到场,并且存在诱供嫌疑。因此,郑飞的口供时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是违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审法院不重证据,口供定罪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具以定罪判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现特提起申诉,恳请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2006)翠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6)宜中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并依法改判被告人郑飞无罪,避免在出现赵作海类型的冤案。
  申诉人:郑如忠

  201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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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8 12: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快就能见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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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问 | 2021-1-8 12: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郑如忠 这就是体现中国政府的黑暗!`贪官太多!~奸人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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